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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辩护词

来源:卢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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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辩护词范文

来源:互联网发表时间:2013年06月09日浏览:4199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卓xx犯非法采矿罪一案,xx律师依法接受辩护委托后,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研究起诉书,又自始至终的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考对该案合议时采纳。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卓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点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1991年1月15日国发5号《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的规定,风化花岗岩矿产不属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卓xx“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二、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卓xx犯非法采矿罪的关键或决定性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结论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有罪的证据:

(一)委托鉴定的委托人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对诉讼涉及的鉴定必须是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而本案委托鉴定的机关是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因此不符合《刑诉法》中鉴定结论的委托主体。

(二)本案(20x)第49号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1、20xx年8月12日xx县国土资源局向安徽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发出对“xx场xx区卓xx矿场非法开采风化花岗矿矿产资源,进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委托书,而且在同一天又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申请对xx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编制的《xx县xx镇xx场xx区刘xxx矿场非法开采风化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通过案卷材料,xx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的《评估报告书》是在20xx年8月25日才制作出来,怎么能在20xx年的8月12日就提交由省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审查呢?

2、20xx年8月25日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的《评估报告书》或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x国土资鉴[20xx]第49号鉴定结论是在行政处罚之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所作出的,该两份文书既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亦非刑事案件立案后的鉴定结论,不知其产生的根据和动机。

3、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委员会没有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测量,仅仅是对省煤炭地质勘查院的《评估报告书》进行文证审查后的审查意见,不是该有权鉴定机构自己的鉴定结论,即有权鉴定的鉴定人没有自己的鉴定结论。

4、省煤炭地质勘查院《评估报告书》中的数据未被当事人确认,该《评估报告书》的数据系单方数据,且勘测时的现场被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所推翻,即证人证实,在刘道勇非法采矿以前,修xx公路时进行了采砂,杨xx进行两年非法采矿,李xx进行非法采矿,当地老百姓修屋在该处进行了采砂,可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只勘测了一时结果数据,却没有考虑形成勘查结果数据的多因一果的过程数据,将多种原因造成的结果全部栽在卓xx个人头上,有失客观、科学和公正。

所以说作为关键的立案证据的《评估报告书》和第49号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应不予采信。

三、犯罪嫌疑人卓xx系右上肢高位截肢的残疾人,一家六口,上有两老、下有两小,夫妻又无正常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全县遍地开花的非法采矿活动中,他的所作所为仅仅是为了一家老小的生存,生活所迫,实施违法行为,正如案卷材料反映卓xx捞到的仅仅是几元一方的工钱而已,相比其他非法采矿所获取的暴利是不足为奇的。也难怪卓xx在法庭上称执法对他不公,大肆非法采矿的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逍遥法律,为了谋生少量采矿的却锒铛入狱,何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罪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卓xx无罪。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卢XX

二0xx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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