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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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商标显著性浅析

来源:李晓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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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的显著性,也叫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属性。商标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所谓固有显著性,是指某一标志本身就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所谓获得显著性,是指本来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作为商标使用而被市场认同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出处的能力或者特性。
      根据固有显著性强弱的不同,文字商标分为臆造商标、随意商标、暗示商标和描述性商标。
      臆造商标,是指由杜撰的文字、词汇构成的无特定含义的商标。这类词汇从未在字典上出现过,不含任何确定的语义学内容。如美国的“Kodak”(柯达)、“Xerox”(施乐)等。
      随意商标,是指由现有词汇构成,但语义与商品或服务没有明显联系的商标。就其通常意义而言,人们很难合理地认为这些商标是对其标示对象的某种描述。如美国的“apple”(电脑、牛仔裤)、中国的“凤凰”(自行车)等。
      暗示商标,是指由现有词汇组成,与商品或服务虽然没有直接、明显的联系,但以隐喻、暗示的手法提示商品或服务的属性或特点。如“健力宝”、“野马”(自行车)等。
      描述性商标,是指由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现有词汇组成的商标。描述性词汇只有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后,才能作为商标注册。比如“田七”、“五粮液”、“云南白药”等。
     在臆造商标、随意商标、暗示商标和描述性商标中,臆造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最强,随意商标次之,描述性商标最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即固有显著性)越强,知名度(即获得显著性)越大,认定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根据心理学的研究成果,人的大脑有一种自动修复能力。也就是说,由于我们非常熟悉一个事物,即使我们只看到了它的局部,我们的大脑也会自动地加以复原,最终呈现出完整的形象。这叫“形不足而意有余”。对商标也是一样,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消费者大脑的修复能力也就越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另外,从主观状态角度言之,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大,在善意的情况下,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可能性及程度应该就越小。如果被告的商标与原告固有显著性较强且知名度较大的商标相比,相同或相似的程度较大,而被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善意的,就可以推定被告是非善意的,有搭原告商标声誉便车的故意。若此,认定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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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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