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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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知识产权

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李晓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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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58年为完成国庆十周年献礼,中共中央宣传部指定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拍摄反映少数民族生活的电影。原告赵继康以及王公浦接受指派创作了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作品署名为季康、公浦。该剧本被拍摄成同名电影于1959年公映。1983年被告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为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香烟商标注册。
      原告赵继康以被告曲靖卷烟厂未经二作者同意,擅自将"五朵金花"作为香烟商标使用,利用《五朵金花》的知名度进行牟利,严重歪曲原告和王公浦创作《五朵金花》的原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五朵金花"牌香烟在本案起诉及审理过程中仍在生产、销售。
      此案经过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一致认定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不具备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赵继康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作品是著作权赖以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定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 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第二、作品应以确定的内容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或者反应一定的客观事物或现象
      第三、作品应具有客观的能为人们所认识的表现形式
      第四、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第五、作品应具有独创性
      本案中,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就整体而言构成一部文字作品,这点毋庸置疑。但仅就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四字而言,则不构成文字作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五朵金花”四字不具备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自己创作和个性表达的结合。“五朵金花”是常用词汇中的数词、量词和名词的惯常组合和客观现象的直白表述,未体现出个性表达,换言之,
其表达方式不具备个性化、差异化特征。因此,不符合独创性要求。
      其次,一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尤其是文学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原理、原则、规则、方法、规律、事物、事实或现象,使广大受众能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而不应当只是文字的简单叠加。本案中,《五朵金花》电影文学剧本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五朵金花”四字仅是该剧本的名称,是该剧本的组成部分,读者只有通过阅读整部作品才能了解作者所表达的思想、情感、个性及创作风格,离开了作品的具体内容,单纯的作品名称“五朵金花”因字数有限,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部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要素,不具有作品属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此,作品名称在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且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构成作品的实质或核心部分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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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晓宁
  • 执业律所: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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