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梅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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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上)

来源:曾梅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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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障女职工权益的全国性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女职工保护规定》、《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江苏省地方立法主要有《江苏省女职工保护办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等。关于女职工权益保护的立法非常多,但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么一个特殊的生理时期,法律对其劳动权保护有如何规定的呢?

     女职工“三期”特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劳动权利的保护;二是劳动权利被侵害的法律救济。

    关于劳动权利的保护:

         对“三期”女职工劳动权利保护最重要的一部法律,那当然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不得以提前三十日或者补偿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裁员的方式解除和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依照这条规定用人单位要和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只有三种方式:一是女职工自愿离开用人单位;二是用人单位给女职工一个比较优厚的条件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三是出现了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任一情形。

       只有在劳动合同法有效的保证了“三期”期间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后,女职工的其他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及时的享受。女职工“三期”期间能享受到哪些权益呢?这方面的立法规定很多,大致归纳可以享受一下权益:

     一是、报酬权利不得发生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涉及一个劳动者工资问题。劳动者工资包括两种全额工资和基本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与辅助工资(又称非标准工资)之总和,即实得工资。劳动者基本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及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例如工资总额组成中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就是基本工资。再具体些说,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均属基本工资。劳动者的辅助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例如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等。
   二是、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三是、享受产假的权利。1、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2、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3、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4、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在苏州市范围呢,女职工生育依据《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五是、哺乳期女职工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等等。就目前的立法而言,对女职工“三期”期间的劳动权利保护还是很多的。但是在法律实务中,往往有些企业在处理女职工“三期”期间的劳动权利问题是,采取的是强硬的态度,违法解除和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面对这样的情况又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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