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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理和判决知识问答

来源:鲁照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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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理和判决知识问答

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是否马上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为了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在开庭审理之前,需要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以弄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
.审查起诉状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如有欠缺,通知原告限期补正。
    2
.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通知被告在限期内提出答辩状。
    3
.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通知当事人或者以口头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4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将成员名单告知当事人。
    5
.认真查阅诉讼材料,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且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案件审理需要掌握的证据。
    6
.通知尚未参加诉讼,但需要进行共同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什么是期间?

    期间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或者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守的时间。比如立案的期间、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上诉期间等。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法定期间,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法律规定某项诉讼行为只能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超过规定的期间,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延长或者缩短。法定期间又可以分为不变期间和可依法定条件变更的期间。不变期间指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人不得改变的期间。比如上诉期间、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等。可依法定条件变更的期间指由于特殊原因,人民法院可予变更的期间。比如审理案件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报法院院长批准延长。
   
指定期间,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具体诉讼事项所指定的期间。比如指定当事人在期间内补正起诉书中的欠缺。指定期间是对法定期间的必要的补充,是一种可变的期间,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指定某一诉讼行为的实施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甚至还可以取消原来指定的期间。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时应注意:指定期间要明确、具体,有起止时间;指定期间的长短要与行为实施的难易程度相适应;指定期间不能与法定期间相冲突。
   
与期间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期日,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会合进行诉讼的时间。比如开庭日期、宣判日期等。期间与期日有以下区别:
   
1.期间有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期日一般是指定的;
   
2.期间有开始期与终止期;期日只有开始期,不规定终止期,终止期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期间一般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人民法院单方进行某种行为应遵守的期限;期日通常是各主体共同进行诉讼活动的日期。
   
4.期间开始后,不一定发生某种法律行为,如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当事人不一定上诉;期日一开始就必定会发生某种行为,如法院指定的开庭日期一到,就必须开庭审理。
   
5.期间以年、月、日、时计算;期日以日、时计算。
 
 
三、期间如何计算?

    期间的计算直接关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单纯是技术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期间的计算:
   
1.期间以时、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1)期间以时计算的,开始的时不计算在内,而应从下一个小时算起。比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在计算期间时,接受当事人申请的那一个小时不计算在48小时之内,即如果提出申请是在8点,应从9点开始期间的计算。
   
(2)期间以日计算的,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应从第二日开始算起。比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间为15日,那么宣判的当天或者判决书送达的当天不计算在15日内,即如果5月10日送达判决书,应当从11日开始期间的计算,5月25日上诉期间届满。
   
2.期间以月和年为计算单位的,期间届满的日期,自开始计算的日起顺延。
   
比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六个月,公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一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六个月时,如果3月31日提出执行申请,开始计算的日期为4月1日,届满之日为9月30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一年时,如果开始计算的日期为1991年3月29日,届满之日为1992年3月28日。
   
3.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节假日指法定节假日,比如星期日、国庆节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规定的放假或者休息日不在此限。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比如,期间本应在10月1日届满,但10月1日、2日为法定国庆假日,那么10月3日为期间届满日。节假日如果不在期间的最后一日,而在期间的中间的,仍应计算在期间之内。比如,期间以10月3日为届满日,虽然中间有国庆节,但计算期间并不扣除10月1日、2日,仍以10月3日为届满日。
   
4.期间不包括在途期间,诉讼文书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都不包括在途期间。比如,当事人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8日通过邮局寄出了上诉状,交邮10天后,人民法院才接到上诉状,这10天不计算在上诉期间内。也就是说,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或者上诉状,只要是在法定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人民法院不论多长时间后才收到,都不算超过期间。法定期间届满前交邮,指期间届满日24点前交邮。比如判决在3月1日送达,只要在3月16日24点前寄出上诉状,就没有超过上诉期间。
 
 
四、期限耽误了怎么办?

    耽误期限指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内为一定诉讼行为而未完成。
   
当事人耽误期限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有的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法律把耽误分为两种情况,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因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耽误期限的,视为期间届满;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不可抗力,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发生了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或者爆发了战争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诉讼文书被他人迟误,未能及时收到等。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否则,当事人就失去了再进行某种诉讼活动的权利。顺延就是把耽误的期限补足。比如,上诉期限于1月15日届满,在1月10日发生了地震,交通中断,1月17日,交通恢复。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即1月27日前提出顺延期间的申请。顺延的期间根据耽误的期间确定,比如,前述耽误的上诉期间为5日,顺延申请在1月25日提出,上诉期限1月30日届满。延误期间的事由,既可能发生在一审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二审程序中,在哪个程序发生迟误,向哪一审人民法院申请顺延,但延误上诉期间的,应当向作出裁判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顺延。准许顺延的法定理由,不能依当事人的主观判断而定,而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顺延的法定条件的,才能批准顺延。
 
 
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都应公开进行?
 
   
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公开审判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向群众公开,即除了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二是向社会公开,即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公开审判的情况,将案件公诸于众。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案件可以不公开审判: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在民事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主要有: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密的国家秘密事项。
   
2.个人隐私案件。个人隐私涉及当事人私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内容,扩散出去易产生不良影响。
   
3.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当事人感情问题,有的还涉及个人隐私,为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一般指技术诀窍等对企业发展有重大影响、泄露出去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技术情报、资料等。商业秘密不公开,在国际上早已通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企业对技术情报的保密意识和要求也日益增强,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但案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案件标的是不是商业秘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不应准许。
 
 
六、是否所有民事案件都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议制度指由三人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外,以合议制为原则。实行合议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实行合议制的组织形式。合议庭在不同的审判阶段由不同的审判人员组成。
   
1.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单数。
   
2.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单数。二审合议庭组成不同于一审的,在于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只能是审判员,不包括陪审员。
   
3.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的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可以改变原审合议庭的比例。比如,原审合议庭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只由审判员组成,或者原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改为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如果采用的是独任制,再审时应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原审合议庭的人员不得参加。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合议庭审判案件由集体讨论决定,其成员可以平等地、充分地表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经过讨论、协商、评议,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但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七、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怎么办?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回避,指审判人员因某种原因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自行退出对本案的审理,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更换本案的审判人员。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涉及审判员自身的利益。比如可能会使他的利益受损或者可能使他得到好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比如是审判人员的老同学、老同事、老上级、老朋友或者与当事人有过恩怨关系。
   
这三种情形,同样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的,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这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出的回避。二是自行回避,即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的,主动提出回避。
   
为保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或者口头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开始审理时申请回避,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八、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由谁决定?当事人不服回避决定怎么办?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比如案件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管审判人员已被申请回避,也仍然可以采取这一措施,但本案其他工作必须暂停。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和有关人员即应退出本案审理,驳回申请的,审判人员和有关人员应继续本案审理,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九、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必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是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引起的,原告起诉是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被告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主张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整个案件看,当事人对发生纠纷的事实最为了解,只有他们才能提出维护自己权益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者反诉所根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供证据。
   
 
十、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和物证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原件指文书制作人作出的最初定稿、签字的原本或者加盖印章与原本有同一效力的正本。如果当事人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比如原件难以取得或者无法借出,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复制件指影印件等;照片主要指与明暗程度相同的影像;副本指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与原本和正本同一内容的抄送本;节录本指从原本、正本、副本上摘录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提交照片、副本、节录本的,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证明。当事人提交的书证是外文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当事人提交物证的,应当提交原件。如果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比如该物证无法移动、不易保存,或者原物不存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复制品,即根据原物制作的模型或者照片等。
 
 
十一、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视听资料是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记录案件的真实情况并能使案件得以再现的证据。视听资料可以通过音响、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形象地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伪造视听资料也变得极其容易,当事人通过对视听资料的剪辑、编排、加工,可以制造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者伪造出新的证据。比如,在继承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从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谈话中,节选、编造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遗嘱录音,以达到独占继承人遗产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不要被其表面的现象所迷惑,同时应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视听资料是在法律关系发生时或者纠纷发生时形成的,还是复制的,当事人对视听资料有无进行剪裁或者伪造,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请专业人员对其进行科学的鉴定。此外,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本案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视听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二、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作了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作了以下规定: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需要依靠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对于证人来说,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向法庭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或者间接了解的情况。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应当指出的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未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时,仍可以作为证人。比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达其看到的事实,盲人可以证明其听到的事实,对事实有一定理解和表达能力的儿童,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人。证人作证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能作伪证。
   
2.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付证人作证。由于证人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在本单位人员作证时,应当给予支付并提供方便,以保证证人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比如证人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或者因路途遥远,难以到法院来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审判人员也可以亲自向证人了解情况,作出询问笔录,开庭时定时宣读。
   
目前,不少证人怕作证后得罪人、受打击报复或者耽误自己的时间,常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出庭作证。对于这些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对他们做思想工作,加强他们的法制观念,解除他们的思想顾虑,同时,也要切实保护好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他们因作证而受到伤害。
 
 
十三、当事人的陈述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民事纠纷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当事人是民事案件的亲身经历者,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但是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胜诉,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一般会陈述对自己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事实,也可能掩盖、歪曲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对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份。既不可盲目相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要把当事人的陈述和该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如果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也一致,可以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十四、鉴定部门、鉴定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民事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有时会遇到一些特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由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比如,由卫生部门进行病情、伤情鉴定,由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的环境污染鉴定等。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的人称为鉴定人。协助人民法院解决专门性问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有关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比如,鉴定伤情,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有权了解纠纷发生时的情况,查看当事人受伤后治疗情况的有关材料。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情况。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完毕后,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书上应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和根据、鉴定方法和程序等。鉴定部门应在鉴定结论上盖章。如果鉴定结论是由某个鉴定人作出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
   
同一案件有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如果他们鉴定结论一致的,可以共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应当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对于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当对照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或者重新进行鉴定。 
 
 
十五、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现场进行勘验?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争议的标的物无法移动或者不能携带、搬运至人民法院,而这些物件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需要对这些标的物进行勘验,比如,宅基地纠纷案件需要对宅基地进行测量。在民事诉讼中,勘验是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重要方法。
   
勘验人进行勘验,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以表明勘验人的身份和具体执行的勘验任务;同时,应当邀请勘验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比如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所在单位、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人参加,以利勘验工作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勘验时,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人代表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到场,以便他们了解勘验情况,保护其合法权利。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勘验工作。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勘验现场进行保护,并配合人民法院完成勘验任务。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人代表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勘验工作的进行。
   
人民法院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并将测量情况和结果制作成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笔录作为证据,开庭审理时应当当庭宣读。
 
 
十六、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收集?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这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可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有些证据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比如,涉及土地、房屋、公安、存款等方面的证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民个人不能收集,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有些当事人年迈体弱,且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也有一定困难。对于当事人难以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予以收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或者核实案件真实情况,公正作出判决,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收集证据。比如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有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主动收集证据,以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伪。
 
 
十七、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许多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调取证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职权活动,对于单位和个人来说,提供证据则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存或者持有证据的,应当将证据提交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交。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十八、证据是否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质证?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要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将证据拿到法庭上出示。证据只有经过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才能保证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现实中,有的审判人员考虑证人不愿公开作证,往往不出示证据,或者虽出示证据但不讲明证据来源和证人姓名,使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不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对于出示的证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应对该证据进一步审查、核实,不能直接将有异议的、未经核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虽应在法庭上出示,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十九、公证证明作为证据其效力如何?

    公证证明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公证机关行使职权是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公证证明一般都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效预防或者解决纠纷。
   
在民事诉讼中,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不是所有公证证明都理所当然地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公证证明,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否定公证证明的效力,将其退回公证机关。
 
 
二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怎么办?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会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比如,证人就要出国定居或者濒临死亡;作为物证的物品将要腐烂、变质。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诉讼参加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申请书上写明保全证据的形式、内容、地点、申请保全的原因和理由等。
   
证据保全的对象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向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记录证人证言;二是对文书、物品等进行拍照、录像、抄写或者用其他方法复制;三是对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勘验。不论采取哪一种方法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都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情况,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二十一、当事人对证据有疑问时怎么办?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某些事实不清,或者认为其他证据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证实的,可以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问。当事人也可以当庭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的,在证人陈述以后,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要求证人补充和解释,或者对他的证言提出不同的意见。如果当事人的发问属于无理纠缠,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证人对当事人经法庭许可的发问,应当回答。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疑问时,在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后,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部门及其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鉴定部门、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应当回答。
   
当事人认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有误或者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时,可以向法庭请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及其理由进行审查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宣布本案延期审理,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认为请求无理的,口头驳回,案件的审理工作继续进行。
 
 
二十二、法庭调查应当按照什么顺序进行?

    法庭调查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审判人员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审判人员直接就有关问题询问当事人,并让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后,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陈述不清楚或者需要进一步了解的情况应当进行询问。在当事人陈述时,审判人员应当制止当事人所作的与本案无关的陈述,以使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当事人陈述后,允许他们陈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提出诉讼请求。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审判人员在当事人陈述完毕后,有证人的,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要求他如实作证,证人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然后由证人作证,证人陈述如果与本案无关,审判人员应当引导他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以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凡由当事人提出和法院直接收集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需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都必须宣读和出示,并让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上述证据是否真实提出意见,如果认为某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有误或者是伪造的,应提出证据证明。审判人员认为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有问题时,可以让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作进一步的解释。
   
4.宣读鉴定结论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鉴定。开庭审理时,应当宣读鉴定结论,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知道鉴定情况和鉴定结果。
   
由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的,应当告知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果故意作出不正确的鉴定结论,要负法律责任。然后由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及其主要根据。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十分明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让鉴定人就某些问题作进一步的说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可以表示同意或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如果认为需要另行鉴定的,可以决定重新鉴定。决定重新鉴定的,审判人员可以宣布休庭或者宣布延期审理。
   
5.宣读勘验笔录
   
开庭审理前,如果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了勘验,有勘验笔录的,在开庭时应当宣读。
   
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对证据质证、辩论、审查核实证据。证据陈述、出示、宣读完毕,审判人员可以宣布终结法庭调查,进行法庭辩论阶段。
 
 
二十三、法庭调查阶段一方当事人能否向对方当事人发问、辩论?

    法庭调查阶段,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某些事实不清,或者认为其他证据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证实等,可以在征得审判长同意后,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问,审判长认为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合理,应当允许其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问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并应指挥当事人的发问和辩论。审判长一旦发现当事人所提的问题或者所辩论的问题超出了本案的范围,即应制止。
   
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或者对某一事实、案情、证据的辩论完毕后,审判人员应当继续进行法庭调查。
 
 
二十四、法庭辩论应当按照什么顺序进行?

    法庭调查后,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维护自己一方的诉讼请求、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可以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在法庭上相互进行辩论。法庭辩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先由原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陈述后,原告有代理人的,由其代理人对原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完毕,由被告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言,并针对原告的发言进行答辩。被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在被告发言完毕后,其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的发言作补充或者进一步说明,以便更好地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到庭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进行发言和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发言、答辩后,法庭应当让第三人发言或者答辩,让他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以及原、被告的发言、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经过上述法庭辩论顺序后,审判员应当让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向对方发问,辩驳对方的主张并阐述自己的意见。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互相辩论时,应当使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启发、引导,审判人员必须公平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当事人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甚至哄闹滋事。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因此,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二十五、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吗?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牵连的诉讼请求。例如,甲对乙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将其打伤的医疗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甲赔偿在同一打架事件中甲伤害乙而使乙花费的医疗费用。乙对甲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就是反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提出反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本诉尚未提起,或者本诉已经审理终结,不能提出反诉。
   
2.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即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只是他们之间的诉讼地位互换而已。
   
3.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必须有联系。
   
反诉与反驳不同,主要表现在:
   
1.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不会引起的诉讼;反诉是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产生新的诉讼。
   
2.反驳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发生;反诉虽然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但是否和本诉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3.被告在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仍然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在反诉中,与本诉的原告交换了诉讼地位,变成了原告。
   
4.被告反驳的目的,在于通过反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
 
 
二十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怎么办?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时,应当向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提出。审判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可以合并审理。比如,某一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审判长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打人时损坏的原告的财产。由于原告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合并审理可以减化的诉讼程序,审判长可以将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审判长审查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之后,认为新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或者合并审理不利于案件的处理的,应当告诉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审理。比如,甲诉乙,要求乙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甲的住院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乙归还欠款。审判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决定这两个案件不合并审理。 
 
 
二十七、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的行为包括: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决定,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基本是不告不理;提起诉讼后,原告是否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是否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是否自行和解,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可以进行干预。比如,对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并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二十八、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第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并审理可以避免程序上的重复,节省时间和人力物力,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可以合并审理。比如,甲与乙订立了租赁房屋的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后乙因甲未履行合同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丙称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而向甲、乙起诉,这时人民法院可以将这两个诉合并审理。
   
如果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并审理并不能同时解决几个方面的问题,也不能减化诉讼程序,反而会结案件的处理增加困难,或者合并不便利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他诉讼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于不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几个案件审理。分别审理案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个案进行裁判。
 
 
二十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能强制进行调解吗?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我国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审判实践,总结出民事审判工作的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9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根据当时的情况,为避免将调解为主误解为审判为辅,产生副作用,将调解为主修改为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从实践情况看,一方面,着重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有的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把着重进行调解当作诉讼的必经程序,片面追究调解结案率,甚至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为了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调解经验,克服存在的不足之处,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修改为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所谓自愿,指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不得勉强,不得用任何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法,更不能以判压调。自愿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就自愿调解;二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时或者进行中本不愿进行调解,经过审判人员宣传法律,化解矛盾,使当事人双方心平气和,互相谅解,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一种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不同于勉强或者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审判人员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应当积极作好当事人双方的工作,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合法,即调解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调解的程序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比如调解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调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制作成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当事人双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只有自愿、合法,才能保证调解的质量,真正做到宁事息讼,不伤和气,增进团结。强迫、违法调解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甚至容易激化矛盾或者增加新的矛盾。
 
 
三十、法庭辩讼终结后,还可以进行调解吗?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诉讼开始,审判人员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能够调解的,予以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双方如果自愿调解,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法院还可以进行调解。
   
有些民事案件,诉讼开始时,双方当事人争执很大,互不相让,不愿进行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也已分明,双方当事人比较愿意接受调解。因此,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三十一、达成调解协议一定要制作调解书吗?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但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经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为了不伤害双方感情,促使他们和好,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同时,由于夫妻和好不再要求离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发生变化,法院也无需制作调解书。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经调解继续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为了不影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对于那些数额不大,经调解能够当庭履行的民事案件,因已无执行内容,人民法院无需制作调解书。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主要指没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
 
 
三十二、调解书与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相同吗?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与确定的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后,表明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比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在六个月后,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可以再行起诉),当事人就调解解决了的纠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调解协议是基于自愿原则达成的,因此,对调解协议不得上诉。如果发现调解确有错误,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调解书没有依法被撤销之前,双方当事人都应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书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由人民法院调解的性质决定的。诉讼上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书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能够保障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有利于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三、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反悔吗?

    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接受调解书的,表明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如果调解确有错误,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调解书没有错误,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收到调解书的时间往往有先后,有时会发生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无异议,而后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拒绝签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收到调解书后,调解书才发生法律效力。
 
 
三十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人民法院的调解有什么不同?

    根据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用民间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有利于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社会治安,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发展生产,有利于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办好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主要包括:民间债务、赔偿、析产、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法制、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人民法院的调解的区别主要在于调解的效力不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或者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当庭宣读后,即同生效判决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的内容违反法律时,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决定再审的,才能终止原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的执行。其次,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人民法院的调解,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十五、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及时、顺利地进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得到维护。尤其作为要求解决纠纷、维护其权益而提起诉讼的原告,更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原告如果确有不能到庭的事由,在接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应当及早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不能到庭的理由正当,确实不能到庭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并及时将延期审理的情况通知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正当,可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通知原告。原告接到不延期审理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他放弃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按照申请撤诉处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诉,为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一种藐视法庭的行为。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庭纪律,扰乱了诉讼秩序,干扰了诉讼进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对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原告申请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十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如何处理?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在人民法院传票传唤之后,按时出庭,以便人民法院及时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
   
被告确有不能按时到庭的事由,应当及早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正当,确实不能到庭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正当,可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将不延期审理的决定通知被告。被告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如果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被告虽然到庭,但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和婚姻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两次传票传唤,指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法定的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一般指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被告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
 
 
三十七、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告还能撤诉吗?

    撤诉,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判决宣告前,全部放弃自己诉讼请求的行为。
   
撤诉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告在判决前,可以撤诉。但是原告撤诉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甲非法将一块金锭卖给乙,乙取货后,未支付价款,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付款。甲起诉后,乙支付了价款,甲遂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于甲撤诉的申请应当驳回,并应当依法判决没收金锭和价款。因甲与乙买卖金锭,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金银流通的法律规定。
   
原告的撤诉有两种情况:一是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原告还可以起诉,要求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比如,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无法查清案情,原告也无法胜诉,而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在短期内不可能提供,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在短期内获取。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在撤诉后,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获取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新的证据,就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另一种情况是处分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此种撤诉,原告不得再起诉。比如甲诉乙要求支付合同的价款,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甲免除了乙的债务,同时申请撤诉,甲在撤诉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
 
 
三十八、什么是法庭笔录?

    法庭笔录是由书记员制作的、如实反映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主要活动的书面记录。
   
法庭笔录是法庭审判全部活动的反映,是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的重要根据。如实而准确的法庭笔录,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审判人员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利于上诉审和再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
   
法庭笔录主要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1.笔录名称。如开庭笔录、宣判笔录等。
   
2.案由,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3.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等。如有未到庭的,应当记明未到庭的情况。
   
4.审判长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要求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出庭人员回避的情况。
   
5.当事人陈述。
   
6.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的调查,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辨认和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即法庭调查的全部情况。
   
7.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的发言。
   
8.原告提出增加、变更、撤回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等;以及审判人员对这些情况的处理。
   
9.评议和制作裁判的有关情况。
   
10.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阅读或者在5日内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三十九、什么是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在诉讼开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的保证判决得以执行的措施。
   
一件民事案件,从起诉受理到判决生效付诸执行,一般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在此期间,有可能出现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该种情况一是因当事人的原因,比如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消耗、挥霍财产;二是因其他原因,比如因天气变化使争议标的物腐烂、变质、毁损等。为了使今后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一方面应当证明自己与被申请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要说明诉讼保全的必要性,比如被申请人确有隐匿、转移、变卖、消耗、挥霍财产的可能,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就会使判决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不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四十、提起诉讼前可否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某些民事争议发生后,如果不立即采取限制债务人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而债权人又不能马上提起诉讼。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诉前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指债务人马上要转移或者处分财产,而债权人又来不及起诉。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指如果不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一旦被转移或者处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就难以实现。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争议的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不同,诉讼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申请诉讼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是否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无从认定,将来是否提起诉讼,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为防止保全错误,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法律要求申请诉讼前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四十一、请求财产保全的范围和保全的措施是什么?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既要考虑保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实现,又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指保全的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请求保全的数额基本相等。比如,甲欠乙10万元人民币,乙为了防止甲转移财产,只能申请保全10万元的款项,而不能将甲在银行的100万元存款全部冻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比如,关于一幅字画的所有权争议,不涉及房产问题,应当就该字画申请保全,不应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房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以免因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以及清点被保全的财产,责令被申请人保管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清点过的财产,被申请人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和隐匿。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以免被冻结财产的人到银行提取存款而发生顶帐。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十二、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者情况发生了变化。比如,被申请人已主动将申请人请求的标的物提交人民法院保管;又如,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自行履行了义务;再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声明放弃请求权。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认为此担保可以满足申请人一方的权利请求,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3.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诉前保全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抓紧时机与被申请人解决民事纠纷,不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撤销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以免被申请人因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经济损失。 
 
 
四十三、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怎么办?
 
   
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错误的,并可能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失。比如,错误扣押运输工具会减少运输收益;错误冻结资金会影响企业生产。因此,申请保全错误,给他方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有紧迫的时间要求,在极短的时间内,人民法院难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全面审查,作出准确判断,而只能根据申请马上采取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十四、判决作出前,可否请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因生产或者生活的迫切需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先行给付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或者立即实施或者停止某一行为。
   
对下列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比如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的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裁定先予执行,实际是在判决确定前,实现未来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因此裁定先予执行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明确为前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在民事法律中,谁是享有的一方,谁是负担义务的一方,以及各自享有什么权利,负担什么义务都是明确的。比如赡养纠纷,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存在子女不赡养父母的事实都是明确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能先予执行。然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也并非都可以先予执行,只有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产和生活时,才能采取这一措施。所谓严重影响指使申请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基本的生产经营或者生活需要。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比如被申请人破产了,或者身无分文,无任何有价值的财物,不能裁定先予执行。
   
一般说来,只有申请人会胜诉的案件,才具有先予执行的条件,但有时,某些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难以保证债务债权关系的审查结果和将来的判决相一致,为了保证被申请一方不因先予执行错误遭受损失,也为了使申请一方在请求先予执行时持慎重态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某些案件,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育费、劳动报酬的案件,不需要提供担保的,不必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将因先予执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对方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申请人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四十五、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怎么办?
 
   
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十六、什么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指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进行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有多种,但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时,还要作具体分析,只有符合以下几个要件,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1.必须实施了妨害诉讼的行为。如果只有妨害诉讼的意图,而没有付诸行动,不能认为有妨害诉讼的行为。比如,对证人作证不满,对自己家里人说要打证人一顿,但并没有去打,就不能认为有妨害诉讼的行为。
   
2.必须是在诉讼期间实施的行为。诉讼期间,指从起诉到执行终结的期间,包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清产还债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期间。原告在起诉前和在申请再审阶段所为的某些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为,起诉前,诉讼还没有系属人民法院,而申请再审时,诉讼程序已告完结,它们都不在诉讼程序中,因此,所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妨害诉讼的行为。但并不是说,对起诉前、申请再审时的违法行为没有人管,对此可依照有关法律,由有关部门处理。比如,对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必须是故意的行为。过失不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有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比如,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但有些行为,是否出于故意还要作具体分析,比如,违反法庭纪律,可能是故意所为,也可能是由于一时气愤、不冷静、没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过失造成。对于过失行为,不能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处理,但如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则构成故意行为。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教育和制裁的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
 
 
四十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有哪些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指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的被告,以及其他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两次传票传唤,指人民法院送达传票,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法定的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主要指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被告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
   
2.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伪造证据,指为了掩盖事实而伪造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提供假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毁灭证据,指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毁灭掉。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这是对证人证言的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不让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一是让证人或者并非证人的人提供与案件事实相悖或者本不存在的证据。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这是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所为的行为。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主要指银行将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私自解冻,挪作他用。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的人,在诉讼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只要诉讼程序没有结束,在其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时,任何人对其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遭受违法的拘传、罚款、拘留,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即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被罚款、拘留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为了保证制止妨害诉讼行为的有效性,防止时过境迁,达不到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间,不能停止罚款、拘留决定的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对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绑架、扣押人质;或者非法私自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追索债务的,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该种行为触犯刑律者,可以依照刑法关于非法拘禁他人罪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
 
 
四十八、进行诉讼需要交费吗?诉讼费由谁负担?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受理后,按照每一个案件或者争议财产的价额的比例向人民法院预交的费用。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败诉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不退还;被告败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人民法院退还给原告。
   
其他诉讼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和诉讼资料的副本制作费等。证人所需要费用和鉴定费、勘验费可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给付,案件审理终结后,由人民法院判定由败诉方负担。法制文书和诉讼资料的制作费,由申请人支付。
   
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应当包括在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内,当事人聘请律师的,对于实际支付的律师报酬,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自理,不能算作诉讼费用,判令败诉方负担。
 
 
四十九、无钱交纳诉讼费怎么办?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是我国法律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救助办法,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保障一时有困难或者交不起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诉讼费用的减免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五十、法庭审理结束后,人民法院是否立即对案件作出宣判?

    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查清了争议的事实,可以当庭宣判;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当庭宣判的(比如合议庭需要另行评议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也可以另行指定日期宣判。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报道。
   
2.人民法院宣告一审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即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清楚的,审判人员应当作出解释。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二审判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准上诉,并说明判决在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
   
3.宣告一审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因为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届满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就要进行二审,二审可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因此,只有上诉期限届满当事人双方不上诉,离婚的判决才能生效,当事人也才可以另行结婚。
   
4.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五十一、什么是民事判决?

    民事判决指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所作出的解决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判定。
   
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撤销判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协助判决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判决。拒绝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行为人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抗拒执行判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按照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可以把判决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按照判决所解决的案件的性质,可以把判决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按照案件审理的结果,可以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按照当事人到庭的情况,可以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民事判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五十二、什么是民事裁定?

    民事裁定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为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所作的判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比如,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审理某一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3.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除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通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不撤回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上诉。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定的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起诉后、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的障碍消除,具有恢复诉讼的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恢复诉讼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判决书有错写、误算、用词不当、遗漏判决原意、文字表达超出判决原意的范围、判决书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相符合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加以补正。如果判决书遗漏了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应当明确具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容而没有明确,则应当作出补充判决,不能用裁定补正。对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应当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在造成中止执行的情况消除后,依法具有恢复执行的条件时,应当作出执行的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9.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除上述十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以外,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裁定。比如,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人民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等。所有这些裁定,都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上诉期间,原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可以申请复议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在作出新的裁定之前,原裁定不停止执行。
   
裁定有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两种。口头裁定指审判人员不制作裁定书,而是将裁定的内容,口头向当事人宣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将裁定的内容以及宣布的情况记入笔录。书面裁定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书,书面裁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五十三、判决、裁定是否作出之日立即生效?

    判决、裁定作出之日是否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分为不同的情况。
   
判决、裁定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有以下几种: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无论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作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其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裁定
   
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包括: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依法不准上诉的裁定,指除了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之外的裁定。
   
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
   
除了作出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不提起上诉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五十四、人民法院能否就案件的某一部分先作出判决?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有一个或者几个诉讼请求。在一般情况下,只要作为一个诉,事实调查清楚后,就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请求作出裁判。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在一定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不能一次对所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为了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对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而这一部分又需要及早判决,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比如,某一继承案件,继承人甲认为在继承人乙处的房屋和其他所有的财产均属遗产,要求继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属乙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但对于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一时难以查明。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对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先行判决,继续审理关于房屋继承的请求。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案件某一部分作出的先行判决不服的,可以就该部分判决提起上诉。
 
 
五十五、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时间审理终结?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得不到及时处理,容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规定了以下期限:
   
1.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3.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五十六、什么情况下可以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况,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在原定的日期对案件进行审理时,人民法院把已经决定开庭审理或者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改到另一日期进行审理。
   
在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果确因突然患病等正当理由没法到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等就难以进行,这将影响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因此,可以延期审理。
   
2.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如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参加本案工作,致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
   
4.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比如,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妨害民事诉讼而被拘留,不能按期或者继续开庭审理等。
   
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对下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能够即时确定的,应当当庭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即时确定的,可以在确定以后另行通知。
 
 
五十七、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诉讼?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应依照法定程序连续进行下去,经法定阶段作出裁判。但有时,也会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者不宜进行,需要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即中止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只有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才能继续进行。但确定继承人有时很复杂,甚至会发生争议,如果确定继承人需要一定时间,应当中止诉讼。如果继承人能即时参加诉讼,承担诉讼权利义务,可以不中止诉讼。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精神失常,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就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如果法定代理人的确定需要一定时间,不能立即参加诉讼,应当中止诉讼。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撤销、解散等原因终止,要求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承受人没有确定前,应当中止诉讼。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洪水、地震等),或者其他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重病、工伤、交通事故等)发生,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如果不可抗拒的事由,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审判实践中,有的民事案件非常复杂,案件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互相有牵连,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等另一案审结而急于裁判,可能出现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应当中止诉讼。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除了上述情形,还可能有其他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参军或者调动工作后,还不知道其新的住所地。
   
中止诉讼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止诉讼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复议。中止诉讼的裁定的效力表现为,除了已经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需要继续执行的以外,一切属于本案诉讼程序的活动一律停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自诉讼程序恢复之日,中止诉讼的裁定自行失效。诉讼程序恢复后,原来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并对诉讼承担人有约束力。
 
 
五十八、什么情况下终结诉讼?

    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因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后终结,但在诉讼进行中,如果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或者继续进行下去没有意义时,也应当终结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民事诉讼是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一定权利而引起的。如果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就使诉讼失去了权利主张人,这样的诉讼继续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满足,诉讼继续进行既不可能也无意义,应当终结诉讼。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离婚案件,主要是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婚姻关系自行消灭,没有必要再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实际已经不存在的婚姻关系,应当终结诉讼。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原告死亡,提出给付要求的人不存在了;被告死亡,不能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了,案件审理无实际意义。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收养关系实际已不存在,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因此应当终结诉讼。
   
人民法院终结诉讼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诉讼终结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诉讼终结只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不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不能在终结诉讼的裁定中,同时确定死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归属。
 
 
五十九、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什么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送达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的方式有:
    1
.直接送达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其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及合法的接受送达文书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
.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文书时,把所送达的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法。留置送达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的方式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认为送达。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反悔,因此,留置关达不适用于调解书的送达。
    3
.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是对直接送达的补充,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不在受诉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不易直接送达的情况。
    4
.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在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将送达文书交邮局挂号寄给送达人的方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计算期间时应扣除邮件在途时间。
   
5.由受送达人所在机关单位转交送达
   
通常情况下,送达文书应当交给受送达人,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转交:(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改单位转交。(3)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给受送达人签收,以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所采用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可采用登报、广播、张贴布告等形式。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以便备案存查。
 
 
六十、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证据是否都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
   
1.书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书信、文件、票据、合同等。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撞坏的汽车等。
   
3.视听资料。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录像机录制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4.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一种证据,大部分民事案件都要依据证人证言来认定事实。
   
5.当事人陈述。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6.鉴定结论。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比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鉴定结论是应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7.勘验笔录。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它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
   
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地、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应当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它们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只有经过人民法院认真、细致地调查和分析,查证属实后,以上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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