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爱华律师

江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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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证券投资,刑事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江爱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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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4-19

 
委托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321日,XXXXXXXXXXXXXXXX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XXXXXXXXXXXXXXXX购买各种规格的底座,并分别约定了单价;实际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付款周期为90天,双方并就诉讼管辖、运输条款等作出约定。20144-20153月期间,XXXXXXXX已按约定交付了总计价值3330329.05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其中已开发票金额为3259286.87元,未开发票金额为71042.18元,XXXXXXXX已付款2565042.63元,至今尚欠货款765286.42元。

XXXXXXXX原审请求判令XXXXXXXX支付货款765286.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XXXXXXXXXXXXXXXX购买底座等货物,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XXXXXX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XXXXXXXX要求XXXXXXXX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XXXX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XXXX货款765286.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46元,共计10072元,由XXXXXXXX负担。

XXXXXX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XXXXXXXX主张的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金额正确。经核实,其原审中提出的退货金额也已在XXXXXXXX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其对尚欠XXXXXXXX的货款金额为765286.42元没有异议。但其原审中就对退货产品加工产生的加工费损失提起过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并告知其另行起诉不当。虽然其已另行起诉,但仍认为上述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XXXXXX请求在其尚欠XXXXXXXX的货款中扣除加工费损失36万元,改判其向XXXXXXXX支付货款405286.42元。

被上诉人XXXXXXXX不同意XXXXXXXX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认为,经过机加工的退货数量只有256件,单价为12元/件,未超过当月数量的5%。退货产品本身的价款已在货款中扣除。根据双方附加质量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其无需承担加工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XXXXXXXX诉称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XXXXXXXX二审中陈述,其在201585日后提出反诉并提交过反诉状。

经核实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在2015814日谈话笔录中告知XXXXXXXX,其超过法定期限提交反诉状,故不予合并审理,其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XXXXXXXX确认其尚欠XXXXXXXX货款765286.42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正确。XXXXXXXX主张其因退货产品另行发生加工费损失36万元,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XXXXXXXX主张的与XXXXXXXX的加工费纠纷应由双方另案解决。XXXXXXXX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加工费损失,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2元,由上诉人XXX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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