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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怎么办?

来源:刘荣途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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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的家庭、工作、生活,甚至是出生和死亡,都和法律紧密相关,处于法律的管理、控制与指引之下。无论你在或不在、懂或不懂、法律都在那里,对个人、对社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治国方针①。而法律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为解决逐渐增加的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已经做出了相应规定。

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是公司股东利益之所在,更是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它对于促进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规范公司的经营和运作,毫无疑问起到了极大作用②。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是充实资本。公司的资本规模是公司对外担保和信用的基础,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尽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认缴制,而非以前的实缴制,但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以其认缴资金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股东和发起人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故而资本充实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③。

在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通过多种方法均不能实现时,很多债权人百结愁肠却束手无策。此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一般情况下,债务到期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即公司追偿,也可以向担保人追偿,还可以通过“刺破公司的面纱”向公司的股东追偿等等。本文仅根据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思考得出的结论,提出一些观点,希望对公司的债权人追索到期债权能有所助益。

一、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法律依据。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时,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理解为最多为未出资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和。既然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则其只能在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在本息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要理解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首先应考虑其出资义务来源,其既来源于约定,也来源于法定。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中约定了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同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二十八条、三十条、八十九条也规定了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为什么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第一,《合同法》的代位权,根据《股东协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拖欠公司注册资金,而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股东在其所欠公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但最多不能超过未出资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和;第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侵权法》的保护性法规,《侵权法》保护的权益包括财产性权益,债权作为财产性权益的一种,理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股东未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出资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一旦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在其应该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再提起相同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尽管从实体法上来讲,债权不同于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且物权按照其成立先后有优劣顺序;反之,债权仅具有平等性,而没有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发生顺序有先后不同,但地位却能平等并存④。但从程序法上,债权反而具有先后差异,在诉讼中,谁先起诉或者申请执行,谁先受益,即先主张权利的人先得利,而法院不会执行回转。这也导致了债权人在发现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时,即应该及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能及时实现其到期债权,获得应得利益。

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当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对企业承担资产评估或者验资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一旦不实,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需要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⑤。当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企业、出资人的财产后,公司的到期债务仍不能清偿,此时金融机构需要在其虚假证明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⑥。

二、债权人可以向公司的发起人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公司的发起人追偿。

    在公司设立时,有股东未全面履行或者未履行其部分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中区分了公司性质——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也同时区分了不同的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是实物出资,则发起人只在实物被高估的情形下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现金出资,只要股东已经履行其出资义务,则发起人不须要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则对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均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区分公司性质和出资方式,反而是重点强调了时间结点,必须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违反了出资义务,此时发起人才须要无差别地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可以向谁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股权转让后,债权人可以向谁追偿的法律依据。但其中仍有不明之处,还需要有权部门将来进一步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应知或者明知,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作为转让人的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从表面看,没有任何理解问题。当然,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转让股权之前的已经到期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应知或者明知,此时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和该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自然是毋庸置疑。

但是,如果股东已经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转让股权之前的出资义务,只是没有履行原本应该由其承担的转让股权之后的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应知或者明知,则此时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受让人毫不知情,又是否应该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破产清算时,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无论是出资人的认缴出资仍未到达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还是其未履行其应该履行的出资义务,又或是其抽逃出资,在管理人提起诉讼时,出资人若以诉讼时效为理由抗辩,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也即表明破产清算时,债权可以加速到期,为了保护债权人,股东丧失了期限利益。

不同于破产程序,在一般债权清偿程序中,考虑下债权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呢?股东出资作为公司的认缴资金,能够为公司的信用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查看工商登记,了解到公司认缴资金的具体情况和股东所应有的期限利益,同时明确作为债权人应该承担的相应风险。故而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合理。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应该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此时,股东作为转让人,已经承担了其已经到期的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作为转让人的股东则不必和受让人共同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只由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经营情况极差,甚至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受让人完全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此时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受让人不了解公司运行情况,是因为其粗心大意而忽略审查,还是知识水平所限制导致客观上没有能力审查,抑或是其根本对股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是否要区分处理?

受让人不了解公司情况,如果是由于其粗心大意,尽管其拥有相应的知识水平和辨别能力,但其在转让股权之前没有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其不了解公司具体经营状况和股权情况。此时,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而受让人自己有过失并没有详尽了解公司情况。由于受让人自己有过失,所以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应该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认为转让人此时作为股东,故意隐瞒公司和股权真实情况,尽管对缴纳出资差额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仅能对抗公司本身及其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债权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转让人应该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及受让人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要根据民法总则或者合同法向转让人——原股东追偿、行使撤销权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此文暂且不谈。

受让人不了解公司情况,如果是由于其知识水平所限制,比如受让人只是没有受过教育的住在偏远地区的农民,甚至是流浪汉,其所拥有相应的知识水平和辨别能力,使其不能或不懂在转让股权之前应该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其不了解公司具体经营状况。或者公司股东捡到或者借到李某身份证,该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名下股权转让到李某名下,李某对此毫不知情,此时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工商部门负责股权变更登记时,是否真正履行其审查义务,此处暂且不提。此时,转让人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而受让人则没有能力了解或者不应该了解相应情况。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⑦。这句话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的著名著作《普通法》(The Common Law),尽管我们不是英美法系的一部分,但这句话依然道明了法律的本质,不单单需要我们考虑逻辑问题,也应该根据经验做出公正的判断。这时应该参考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或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由转让人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特别是如果受让人对股权转让事实毫不知情,转让人冒用受让人名义将其作为股东去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转让人因其恶意行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如果以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受让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应给予支持⑧。

如果公司股东作为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和受让人串通,此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但实际情况中,法院很难知情,一般还是依债权人的申请进行相应审理。此时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考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六十一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四、债权人可以向协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如果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一些股东抽逃出资,违反出资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向其追偿。

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应该履行的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自然没有任何疑问。但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一些股东抽逃出资,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其对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董事和高管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而董事、高管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⑨。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然不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当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则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此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⑩。这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第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在公司未能清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股东的这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进一步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侵权行为;第二,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行为,类似于共同侵权行为,故而如果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一些股东抽逃出资,违反出资义务,则其应该和抽逃出资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一旦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毫无疑问,这需要有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因为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帮助抽逃出资,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需要足够的证据证明,才能得出结论。但是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需要有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和公司完全分离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同理,可以考虑一旦有证据或线索证明股东抽逃出资,而股东不能对自己相应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追加该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为了谨慎起见,最好在诉讼时,就直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被告。

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债权人仍然有其他途径可追偿其到期债务。在法人人格否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穿透原则要求股东和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甚至是处于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对企业组建新公司后,到期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权人如何追偿其到期债权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事实上债权人的追偿方案繁多,在此并不一一赘述。

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多种追偿方式,本文仅分享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思考得出的结论。债权人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以向公司的发起人追偿,还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及股权受让人追偿,更可以向协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追偿。

 

参考书目:

1.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编著.《股东纠纷法律问题全书——合伙人》314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

2. 马喜平、潘萍.《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年第3期.

3. 乔路编.《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实务指引》:157-15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版):6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 鄢梦萱编著.《商经法》: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6.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编著.《股东纠纷法律问题全书——合伙人》320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

7.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1页.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

8. 鄢梦萱、刘安琪编著.《商经法》: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9. 鄢梦萱、刘安琪编著.《商经法》:25-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10. 雷蒙德·瓦克斯(Wack,R.)著.殷源源译.《法律》(Law: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1-35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16.

注释:


1.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编著.《股东纠纷法律问题全书——合伙人》314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

2. 马喜平、潘萍.《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年第3期.

3. 乔路编.《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实务指引》:157-15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二版):6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5. 鄢梦萱编著.《商经法》: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6.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编著.《股东纠纷法律问题全书——合伙人》320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

7.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1页.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

8. 鄢梦萱、刘安琪编著.《商经法》: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9. 鄢梦萱、刘安琪编著.《商经法》:25-2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10. 雷蒙德·瓦克斯(Wack,R.)著.殷源源译.《法律》(Law: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1-35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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