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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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的上诉状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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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上诉人A(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某地。

上诉人B(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某地(A、B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C(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某地(系A父)。

上诉人因不服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枣法北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某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所以不服原审判决,是因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其理由有三:

一、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基于该证书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位于某市住宅楼一层从南往北数2间门面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在二上诉人的名下,且该房产于2006年5月进行了登记,先后进行了三次变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变更后仍登记在二上诉人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的证明,依据该证书上诉人理应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    上诉人基于出资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对某市房屋出资23.2万元,但未被原审认可。相反,原审在判决“另查明”中认可上诉人出资101681元,我们暂且不管101681元是否准确,既然认定上诉人有出资,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是整幢房屋的共有人。事后,被上诉人C将三至七层房屋出卖,房款由其个人所得,余下房产分别登记在上诉人及C二子夫妇名下,此种行为正是对房产进行的分割。

三、    上诉人A在房产确定后所做的证明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未经共有人(上诉人B)同意,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审认定房产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A及C二子夫妇的证明。从时间上来看,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07年8月9日,而争议房产登记时间是2006年5月10日,最后变更时间是2007年3月27日。可见,证明是在二上诉人取得产权之后作出的,并且没有共有人B的签名。为什么五间门面房四个共有人唯独少了上诉人B的签名呢?那是因为,上诉人B对房屋进行了出资,不可能在那份证明上签字,所以当初出具证明时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找过B。上诉人A虽然在证明上签字是基于与被上诉人存在父子关系,再则其签名是在不知被上诉人真正目的的情况下所签(原审中H的证词:证实办理公证写证明时二上诉人均不在场,说明了A在证明上签字是事后不知情补签的)。

原审认定A是成年人,而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认可证明的效力。但却忽略了上诉人B“共有人”的地位,并在判决中没有表述认定与否,纯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系共同共有人,对共同的房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也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理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我们也可以通过举例证明:倘若共有人是B以外的第三人,仅凭A的一纸证明就能否决另一共有人的权利吗?答案是否定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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