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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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14种情形用人单位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来源:张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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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办理了两起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一方单独举债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笔者作为成都市青羊区青年律师惠民孵化基地党支部书记,在带领青年律师到社区、基层接受社区居民法律咨询所掌握的有关情况,涉及到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单独举债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经分析研究认为,最高法院法释【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总结,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裁判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尽管,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不过,即便是这些规定比较原则,我们还是可以在这些规定里找到“关键词”:“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这些债务必须要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才能算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什么才是夫妻共同生活呢?目前,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也没有任何的司法解释做出说明。笔者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单方举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不能过于简单机械,要在法律的框架下,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做出令人信服的裁判。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期间的单方举债,既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全部草率认定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办案实践和社区群众的咨询、质疑,经笔者反复分析研究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事实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突破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个法定范围。这样一来,只要是夫妻没有离婚,任何一方单独举债,不管是不是赌债或者拿去违法犯罪,还是偷情人等等,只要另一方无法证明这笔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两种情况,就得无条件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当然,有人会说如果是赌债,属于非法的,不能得到保护。问题是,往往需要共同承担债务的一方在被告上法庭时,自己已经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无法完成这些举证。现实社会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举债,另一方根本不知情,更不要说知道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像这种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的现象大量存在;另一方也根本无法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其后果是,不知情的一方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不得不被冤枉承担巨额债务。因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值得商榷,有必要引起最高法院重视。笔者认为,要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的是看这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只要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开支的,或者夫妻另一方并没有获益的单方举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比如,2010年5月14日,《达州晚报》刊登了一个案例,李某婚后一年,丈夫因贪污赌博入狱。为了还丈夫抓用的公款还得倾家荡产,无法生活的李某只好回到了娘家。没想到,有两个债权人以李某丈夫入狱前曾向他们借款45万元,要求李某和丈夫共同偿还。案件到了人民法院,虽然李某根本就不知道丈夫向这两位债主借钱的事情,连钱的影子也没有看到,最后法院还是依据法释【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这两笔债务45万元属于李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判决李某夫妇共同偿还。对此,李某非常郁闷,一直不服气,认为自己非但不知道丈夫借钱的事实,连钱的影子都没有看到,怎么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于是,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检察机关的抗诉下,李某才洗脱这45万元莫名的共同债务。
     也在2010年,笔者代理了一起离婚后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也差不多。张某因丈夫好赌成性,到处欠下高利贷,不忍债主成天上门讨债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调查后确认张某丈夫好赌,因张某的丈夫给债主出具了借条,公安认为这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向法院起诉。为此,张某与丈夫闹得非常厉害,后来分居。分居后,张某的丈夫还是无法改变赌博恶习,悄悄卖了房产偿还赌债后,夫妻只好离婚。殊不知,张某的丈夫在分居期间再次借了数十万高利贷。后来,张某的前夫无力偿还高利贷,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当初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这笔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某和前夫共同偿还。通过我们据理力争,最后这数十万元的债务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前面笔者列举的案例,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就是法释【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法官认为,如果这样的案件在浙江或许就是不一样的结果,因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案件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承办法官裁判时有参照执行的依据,不怕判错案。然而,在四川就不一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摆在那里,法官不敢违背。对于这方面的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中该院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正是有这个《指导意见》,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看对方是否享受了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夫妻处于分居状态,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一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一方债务。笔者对这些认定非常支持和赞同。
     2008年庹某与丈夫感情不和闹矛盾,丈夫在外面找了一个女人租房同居在一起,庹某知道丈夫与刘某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好朋友,带着女儿去求刘某帮助她劝劝丈夫,不要在外面与第三者同居。刘某说自己也有那个喜好,不便于对庹某的丈夫说长道短的。无奈,2009年3月庹某在无法与丈夫和好的情况下只好与丈夫离了婚。离婚后,庹某没有前夫任何消息,自己一个女人拖着两个未成年的孩子艰难度日。没想到,2012年4月庹某突然收到法院的传票,原来前夫的发小刘某将自己和前夫告上了法庭,诉称前夫在2009年与庹某离婚前2个月向他借了7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要求庹某共同偿还。庹某拿到人民法院的传票不知如何是好,整天以泪洗面。在社区干部的帮助下,她找到了妇联,在妇联的帮助下找到了笔者。案件审理中,我们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形成这70万元的债务期间庹某已经与前夫感情完全破裂,处于分居期间。而且,当时庹某的前夫已经与第三者同居,庹某根本不知道前夫向刘某借钱的事实。但是,最后法院还是基于法释【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这7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庹某和前夫共同偿还。目前,庹某正在上诉中,四川省妇联对本案也在高度关注。要是这个案件发生在浙江省,浙江法院一定会根据浙江省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首先考虑这笔钱是不是用于了家庭生活或者是不是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凭常理,离婚前2个月借70万,干什么?夫妻生活、家庭日常生活2个月要那么多吗?出借人面对70万这么大一笔债务你就不应该征求人家夫妻的另一方吗?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一条规定,一是对夫妻一方个人举债的目的、用途、原因、数额等都没有做必要的限制,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是不是感情破裂、不管是不是分居了、也不管这个钱是赌了、吃喝玩乐花了、嫖了,还是送给情人了、给情人买了别墅、金银首饰等等,反正我借了钱,你另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有财产约定或者借钱一方与债权人约定了属于个人债务,你就得无条件跟我一起或者帮我连带偿还;也不管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是否串通,还是恶意诉讼,更不管是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反正债权人一起诉,你不管知不知情都得跟我共同偿还。制定规则时或许没有考虑那么多,或许也没有深入基层调查了解,或许规则制定者一辈子根本就遇不到这样的事情。但是,作为基层法律实务工作者,做为老百姓,这样的事情就遇到得太多了。因此,这一规定不但扩大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范围,还为不知情的弱势一方埋下了巨大隐患。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全国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对这类案件进行总结,对法释【200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研,参照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正。对于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应当要求借钱一方举证自己是表见代理,同时也需要债权人证明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属于表见代理等,力求将本身就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恶意债务排除在外,切实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为民、以人为本、客观高效、公平公正。
     以上意见是笔者站在一个法律人的角度,由衷的提出来的。由于时间仓促,也没有做充分的准备和调研,说理不是很充分,还有言不达意之处,请予以谅解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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