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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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有关问题的调研会议纪要

来源:李云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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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将监狱所涉国家赔偿案件纳入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日益增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总方略,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监狱依法行使职权,同时支持监狱依法正当履职,体现权力与权利的保障平衡,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联合开展了涉及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有关问题的专题调研,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监狱、监狱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赔偿,对于赔偿请求人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由提出的赔偿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制作赔偿、复议决定书,防止以法定程序外的形式处理和解决所涉国家赔偿纠纷。
  对于罪犯或者其亲属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由提出的善后、补偿、救助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情形的,各级监狱、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并引导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以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罪犯改造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形为由提出的赔偿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罪犯或者其亲属以罪犯在监狱劳动过程中因劳动致伤亡为由提出的赔偿、补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三、各级监狱、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处理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合法性作为实体判断标准,结合赔偿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以下情形综合考量后依法作出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监狱及其工作人员有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以殴打、虐待等行为,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具有制止殴打、虐待等行为条件的情况下,明知殴打、虐待等行为已经发生,但不予理睬、听之任之,严重不负责任,放任甚至追求损害后果发生或者加重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放纵情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三)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罪犯之间殴打、虐待等行为发生时,存在人员脱岗、工具失管等怠于履行职责情形,或者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存在其他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且以上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加重具有一定关联的,应当综合考虑该情形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国家赔偿的比例和数额。
  (四)对于服刑期间发生的突发、意外情形,经审查监狱对罪犯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及时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为依法、正当履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仅以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作为判断应否赔偿的标准。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监狱应就其履职行为与罪犯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
  罪犯在服刑期间造成身体伤害的,负责监管的监狱应当调取、收集其在羁押期间形成的相关影像、日常监管材料等,协助、配合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各级监狱、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调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对监狱执行刑罚、日常监管等行使监督职权过程中作出的相关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应当作为各级监狱、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国家赔偿案件的依据。  六、对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监狱赔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七、各级监狱、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举一反三、以点带面,对于监狱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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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云坤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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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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