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虚假债务被驳回
离婚案件“虚假债务”被驳回
本案为某律师承办的一起离婚案件。律师受原告A女士的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B先生离婚。案件受理后,B先生提出曾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朋友先后借款共计300余万元,并向法庭出示了11张借条。法院审理过程中,律师方从多方便指正“债务”的虚假性,最终法院对B先生要求共同承担3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质疑(摘录):
1、就被告B先生出示的11张借条,每笔均为数十万元的巨额借款,但却没有相关的交款凭证,B先生称均为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
2、在分别质询时,证人一与B先生就80万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出现明显矛盾。证人称不需支付利息,B先生称适当支付点利息。证人称口头约定还款期为2年,而B先生称为3个月。
3、证人二为某公司的总经理,声称60万的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就为什么是现金交付而不是通过银行转帐的理由为:借钱时尚不知道有银行转帐这项业务。
4、证人三为被告的表弟,住外地。声称表哥要借钱,便携带30万现金,坐火车送到杭州来。
5、证人四经济条件紧张,在5月份时曾向银行贷款5万元。还让A、B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却分别在4月、6月、7月先后借钱给被告60万元。
6、B先生称借款是部分用于归还之前因购房、装修产生的债务,部分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没有证据证明因购房、装修曾对外负债,且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7、综上,律师从债务产生的时间、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等方面提出质疑。
法院认为(摘录):
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被告已与前妻育有一女,而原告无其他子女,婚生子C年纪尚幼,原告父母亦表示同意协助扶养C,故C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结合C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C抚养费1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第一,原告主张的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名半分割。现双方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相应折价款200万元。第二,被告主张的向朋友的借款300万元,发生时间较短,数额较大,远超过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儿子C由原告A负责抚养,被告B自XX年XX月起每月承担C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西湖区XX苑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含固定装修)归B所有,B支付A折价款20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A于B付清该款的同时腾退该房屋。
“虚构债务”的防范对策
近年来,由于诚信缺失和利益驱使,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或诉中制造假借据,形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不仅影响对财产分割的公正处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应高度重视此类现象,防止和遏制假债务关系合法化,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1、完善夫妻家事代理。夫妻之间仅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于日常家事以外的重大事务,如贷(借)款、租赁房屋、处分不动产等,由于处理后果对另一方生活影响巨大,共有权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必须以双方名义或在取得另一方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否则另外一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除非当事人予以事后追认,以此限制夫妻一方乱以个人名义出具虚假借据。
2、严格证据审查。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地点、用途及借款的细节等进行引导。为了准确揭穿事实,可以在对提出债务的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能让其旁听),与债务人对质,从缜密询问细节的过程中,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在陈述中的矛盾、破绽,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时可做笔迹鉴定。
3、释明虚构债务的后果。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告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面临字迹鉴定及法庭质证,一旦被认定为造假,不仅要承担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甚至还要承担伪证罪的刑事后果;债权人故意作伪证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促使他们权衡轻重,放弃违法行为。同时,让债务人明白,法院的裁判文书一旦生效,债权人便可以凭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要求其偿还债务,从而在心理上给当事人一个震慑。
4、债务另行处理。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对该债务则不宜进行实质审理,而应建议债权人另案起诉。作为债务利害关系人,应该注意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及时举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将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起诉一方的,法院应将另一方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充分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辩论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等,确保法院查明事实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