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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得单方修改

来源:张利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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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王经理问:我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向外商出口20万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我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将货物装船发运,但随后我公司又收到开证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将交货数量减少1/3 ,我公司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向议付行提交了原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但开征行却以交货量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是否合法?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张利永律师答: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有关信用证的条款,当事人多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且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当前被世界各国司法界和银行界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未经开证行、出口商一致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的信用证。自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之日起,开证行就受到其条款和承诺的约束,如要撤销或修改,在出口商向开证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开证行和出口商依然有效。当出口商在规定的期间内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提交给议付行或开证行时,即构成开证行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时间付款的确定承诺。据此,在本案中开证行以此理由拒付是错误的,如你公司同其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据信用证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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