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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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死 刑 复 核 制 度

来源:马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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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谈 死 刑 复 核 制 度
 

                                    
                                                    目    录
一、 前言
二、 本论
三、 死刑复核制度概说
四、 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弊端
(二)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不足
四、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
(一)收回死刑复核权
(二)保留并完善现有制度
(三)实行三审终审制
五、笔者关于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构想
(一)构架“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
(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的合理性
(三)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的可行性
六、结论

 

                                                    内 容 摘 要

死刑复核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出于当时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的死刑核准权不同程度的进行了下放,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的死刑核准制度已引发诸多问题,各种关于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方案遂应运而生。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然后在详尽分析死刑复核制度所引发的种种弊端和不足的基础后,再粗略分析专家和学者们提出的各种改革方案,最后提出中国应该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是指死刑案件应经过三审终审;终审后判决生效,但并不执行,还要经过一段缓期;缓期届满再进行执行复核。“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符合审级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能有效克服死刑复核制度的不足并最大程度地保证死刑案件判决和执行的公正性,是死刑复核制度改革中一个值得考虑的思路。

关键词:死刑复核、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

                                                      前  言


死刑是刑法诸刑种中最严历的一种,是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使其丧失犯罪可能性的一种刑罚,又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慎杀、少杀的原则,进而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内容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种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它的设立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是分不开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存废问题就成了人们讨论的热点,那种以法律名义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从而弥补其给社会造成的创痛的合理有效性正越来越受到质疑。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死刑的适用上作了诸多严格限制。我国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人权两公约,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权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在参加人权两公约后逐步减少和废除死刑的。但国家不同,国情也不同,死刑的存废应以本国国情为依据,而不应盲目地去迎合世界性的废除死刑的趋势。我国目前处于社会变革的非常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增多,恶性犯罪居高不下,现阶段无论从经济、政治还是从社会治安状况看,废除死刑的条件都不成熟,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是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的适用严格控制在效益性与公正性允许的范围内。限制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一项刑罚政策,死刑复核制度正是该政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体现。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死刑复核制度问题重重,亟须解决。

                                                 本  论

现从现在死弄复核制度存的问题以及改革构想与死刑复核制度改进等方面浅谈笔者的看法。
一、死刑复核制度概说
死刑复核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新中国成立以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到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无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和其它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
    1979年,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恢复和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至此,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有学者针对我国立法对死刑案件核准权“反反复复”的情况,按照数次“收”和“放”的变化,将死刑复核制度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建国初至刑事诉讼法颁布前。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院做出的死刑终审判决有核准权,高院对中院的死刑终审判决和当事人未上诉的基层法院或中院的死刑判决有核准权。1957年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做出决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交由高院行使。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制度层次关系明晰,合理有度。
第二阶段: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至刑事诉讼法修订前。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均对死刑案件核准权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来随着社会治安的恶化,死刑案件的增多,为及时高效地核准案件,有力打击恶性刑事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1981年两次做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可以授权各地高院对部分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此进行了授权。1991年至1992年,为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省、自治区高院对部分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这一阶段的死刑复核制度使得高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如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均不再经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复核,出现了二审程序“吞并”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象。
第三阶段: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至现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可以视为死刑核准权又“重归”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10条所废止的法律中,并未包括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第13条的内容,即:对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到了1997年,因形势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样,死刑核准的两极格局仍未改变,死刑复核制度在部分案件中名存实亡。
二、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死刑复核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死刑核准权的归属。我国部分案件核准权从最初下放至今已经二十多年,此举提高了办案效率,符合“严打”从重从快的方针。但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控制权,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很容易造成程序不公正,由此产生诸多弊端;另外,死刑复核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现分别详述之: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弊端。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由于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严重犯罪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任务过重,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办案效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权力,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此进行了授权,这就是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核准权一下放就是二十多年,带来了一系列弊端,主要是:
1.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必然导致死刑量刑标准在适用上的不统一。我国法律不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对死刑的适用规定得都比较笼统,实务中案件种类与性质千差万别,不同地区的情况不一,再加上审判人员法律水平和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审判人员适用死刑的标准缺乏统一性。同一性质的犯罪案件,被告人在某一省、由某一法官承办可能被判处死刑,在另一省、由另一法官判决时可能不被判处死刑;甚至某一省较重的犯罪不判处死刑,而另一省较轻的犯罪反而判处死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刑法在全国的统一实施,而且也由此引起死刑犯的不服及其家属的不满,给社会造成了一些误会;同时,被告人的生死过多取决于时间、地点、人员等偶然因素,这也是对生命不够珍视的表现,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2.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合二为一,引发诸多弊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这两个程序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依此进行。这就要求死刑复核程序必须在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终结以后才能进行,死刑复核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判组织上也区别于二审组织。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第二审审理后和死刑判决复查后作出复核裁定前往往经同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审判委员会这一环节上,两种程序的审判组织是合一的;尤其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强调死刑复核庭应与二审合议庭分开,大多便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当前,一些高院在判处死刑案件的第二审裁定书中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事实上死刑复核程序审核的对象包含第二审裁定,进行死刑复核的合议庭需要在全面审查包含第二审裁定在内的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定书,将两个程序合二为一,恰恰表明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问题的存在。该问题引发种种弊端:
a.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合二为一,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严把“鬼门关”的重要作用。由同一法院的同一审判委员会既作出死刑的判决、裁定,又对死刑案件进行核准,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不知还有多少存在?尤其由原二审合议庭继续进行死刑复核程序,二审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必然严重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有效发挥,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几成虚设;对于被告人来说,则失去了救济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对人的生命的威胁。生命对每个人来说都只有一次,对生命权的剥夺是不可挽回的,生命权如果得不到充分的珍视与保护,不能不让不寒而傈。高院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在两个程序的混同中,死刑复核程序被忽略了,两道门槛变成了一道门槛。据统计在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核准的案件中,有高达百分之十几到二十几的改判率,试想,如果这些改判的案件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而是由高院自己复核,岂不有可能维持原判而执行死刑了吗?这些本不该失去的生命还能复活吗?
b.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合二为一,不利于对非死刑同案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一审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徒刑,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合并适用,会使这些被告人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以早日接受劳动改造,只能在看守所内翘首以待,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c.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合二为一,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造成了不公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如果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合二为一,死刑复核拖延进行,会因为交付执行时间晚致使羁押期限延长,但又不能折抵刑期,显然是不公平的。
d.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合二为一,不利于严格遵守二审审限。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审限有严格的限制,而死刑复核程序则无期限限制。如果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合二为一,,则致使对二审审限的规定也失去了作用。很多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限的规定适用于非死刑案件不适用于死刑案件,但刑事诉讼法并无死刑案件不受二审审限的规定。事实上死刑犯在等待二审判决时处于极其焦躁的心理状态中,如果时间过长会使其感到改判无望,尤其会使其精神处于一种极其强大的压力之中,这也是不人道的。
3.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依法治国。死刑复核问题的实质是一种法律冲突。1996年《刑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刑复核权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199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法》第13条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院行使死刑复核权。这种法律冲突初看是平行法的冲突,即人民法院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但人民法院法修改在前,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后,依新法优于旧法的时间效力规则来看,刑法、刑事诉讼法应取代人民法院法的规定。然而死刑复核权问题并不仅仅是一种新旧法的冲突,其同时还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垂直冲突。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人民法院法的规定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决定,难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修订的效力还比不上其常设的委员会的一个修改决定吗?由人民法院法第13条规定引发的法律冲突的危害是很严重的:它容许一个司法机关将一个本应是特定时期的特殊措施长期化、普遍化,它纵容一个司法机关以一纸通知使体现全体公民意志的法律的重要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它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依法治国。
4.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其独立的诉讼价值。生命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就没有了载体,因此,尊重生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对国家而言,如果罪犯所犯罪行必须适用死刑,也应当经过严格的一、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后再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从而做到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死刑复核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宗旨的实现必需的程序保障。死刑核准权下放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却忽略了对公正问题的考虑,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为防止错误再发生而设置的一道诉讼屏障,这是国家司法资源的必要投入,表明国家对这一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持肯定态度的。具体操作者减少工序的做法,使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其独立的诉讼价值,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破坏。
(二)死刑复核程序本身的不足。
1.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方式的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本意是防止错杀,控制死刑数量,其本质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监督,不是三审程序,事实上根本就不应当是诉讼程序,因此,作为核准程序的死刑复核,其运行方式只应是书面审核,不需开庭,也不应有检察机关和律师的参加。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为死刑犯寻求司法救济的特殊手段,司法的特征就是亲历性,法官应当会见当事人,检察机关应当参与,律师应当介入;此外,法院的卷宗也是绝对不能轻信的,水分太大,有问题的卷宗下级法院往往不会上报;如此一来,两审终审的死刑判决仅经过书面审核便得以生效,其公正性将很难得到保证。如果不如此,采用开庭审理方式,允许检察机关参与和律师介入,则死刑复核程序就成了诉讼程序;既是诉讼程序,勿宁设立第三审程序。此外,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除了核准死刑以外,对于不予核准的死刑案件还要审判,即在不予核准时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实质上是两个程序的合一:核准程序和不予核准后的审判程序。单纯的核准程序就是本质意义上的死刑复核程序。而不予核准后审判程序则是一道诉讼程序;因为二审判决尚未生效,这一道诉讼程序实际上相当于第三审程序。核准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合一使得对死刑复核运行方式的选择更加无所适从。
2.关于死刑复核制度的审限问题。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明确规定了诉讼期限,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未规定期限。固然,死刑复核程序有其特殊性,例如案情重大复杂、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多、原审法院与复核法院路途遥远或者邮路不畅等,但对死刑复核程序不作任何期限规定是不合适的,原因是:
a.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既然是诉讼程序,就应受期限限制,不受期限限制的诉讼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权力的行使还是对权力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且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b.无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不利于迅速及时复核案件,导致对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c.因为死刑判决须经复核后才能生效,无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会致使死刑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既让死刑案件难以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又影响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时改判以解除其濒于死亡的绝望精神状态。
三、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
死刑无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历的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死刑复核乃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但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着明显不合理的缺陷。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近年来专家学者纷纷献言献策,就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方案,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收回死刑复核权。
也就是说将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长达二十多年的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收回死刑复核权最初并非学者提出,1956年,刘少奇曾代表党中央说过要收回死刑权以达到最终废除死刑。后来,由于死刑复核制度尤其死刑复核权下放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要求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特别是近年来的几次“枪下留人”案更将死刑复核权收回问题逼上浪尖。2004年3月9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山西代表团小组会议上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复核权。2004年10月10日,在广州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发言强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妥,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而是在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的归位问题。综合起来,收回死刑复核权有以下四大好处:
1.有利于统一死刑量刑标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有利于缩小死刑适用面;
3.有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尽量避免出错;
4.有利于严格依法治国。
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虽然能够解决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如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一问题等,但死刑复核程序本身存在的不足如运行方式的选择问题等仍无从得以根本解决,死刑复核权回收“治标不治本”,只能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半拉子工程”。
(二)保留并完善现有制度。
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死刑案件的一审法院为基层法院。这样能合理分配两级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不改变两审终审制的基本格局,不会导致程序混乱。但这一方案没有保证死刑核准权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与现行宪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理念不符,支持者很少。
(三)实行三审终审制。
将中法院院设计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初审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全面审理。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若无异议,则生效;若有或抗诉,则至最高人民法院,进入三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实行部分审查原则。这里的三审也可称为死刑复核审,是对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造,相对于诉讼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加大多少成本却更具制度上的合理性。但有学者认为这样与二审终审制度不协调,会引发混乱。
四、笔者关于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构想
笔者赞成实行三审终审制,但鉴于生命的剥夺将不可挽回,笔者认为在改行三审终审制以后,一段时间内暂不执行死刑,而且执行死刑前还要进行死刑执行复核,这就是“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
(一)构架“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
“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就是死刑案件经过三审终审后生效,但生效的死刑判决还要经过死刑缓期和执行复核程序后才能决定是否交付执行。具体制度设计如下:
1.取消死刑复核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这里的三审终审制指的是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与普通案件的三审终审不同。所有的死刑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初审。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上诉到二审;所谓自动上诉,是指强制上诉,该上诉权不得放弃。二审由高院进行全面审理,而且为保证死刑案件的判决质量,必须严格采用开庭审理方式。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动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事实不清楚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可以在北京本部进行,也可以到原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所在地所在地。三级审理都要有严格的期限限制。三审判决为生效判决。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人数不能是3人,至少5-7人,而且法官必须是很有经验的法官。合议庭评议实行绝大多数通过原则。
2.死刑判决生效后,缓期执行。死刑判决生效后并不立即进入执行程序,而是实行死刑缓期制度;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取消。所谓死刑缓期制度,就是在死刑判决生效后并不立即或在短时间内执行判决,而是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再进入执行阶段,在此期间允许被告人通过法定渠道进行自我救济或者由有关司法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根据死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死刑缓期可规定不同的期限,但要有一个最短期限,也要有一个最长期限。笔者以为在半年至两年之间为宜,时间太短不足以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作用,时间太长则难以体现死刑的威慑力。
3.死刑缓期届满后,进入执行复核程序。死刑缓期届满后,执行死刑前,还应该有一个复核程序。因为此时也许出现了不应执行死刑的新情况,判决的执行便不应核准;当然,如果此时发现了此前未被发现的犯人不该判处死刑的情形,也不应核准执行。这里的复核为单纯的核准程序,属于法院内部的监督程序,不需要开庭审理,也无需检察机关或者律师的参加。如核准,则执行死刑;如不予核准,也只是不予核准,原判决中止执行,但仍然有效。由于此前死刑判决已经生效,该复核程序所核准的不是死刑判决,而是死刑判决的执行,因此称为死刑执行复核。复核庭执行复核后作出的不予核准的结果相当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查结果,此时复核庭的性质相当于审判监督庭,随后即转入审判监督程序。复核庭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合议庭一样不能是3人,至少5-7人,法官也须是很有经验的法官。死刑执行复核没有时间限制。复核庭评议案件实行绝大多数通过原则。
(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的合理性。
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能够克服死刑复核制度的弊端,保证死刑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其合理性具体在于:
1.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符合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趋势,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统常的观点认为现行两审终审制符合中国国情,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审判权。但笔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弊端,需加以改造。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情况,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纠正;其二,第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之间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致使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感情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人民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其五,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总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能够引发诸多弊端,最终导致诉讼不公正。这正是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所在。其解决的方法就在于对两审终审制进行发行,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比两审终审制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但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符,两审终审制则正好相反,二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基于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西方各国一般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克服多审级带来的弊端。这种处理方式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物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设置的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三审终审制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三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得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使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保证其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我国应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现在三大诉讼法的修订工作都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审级制度的改革也应涉及。笔者认为,即使民事诉讼法暂不实行三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也应实行;即使刑事诉讼法暂不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重大疑难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也很有率先实行的必要。这符合审级制度改革的大趋势。
2.实行死刑判决自动上诉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普通案件三审终审制的一审到二审和二审到三审均实行自由上诉,即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实行自动上诉。这里主要体现的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此外,多数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不愿轻易放弃他们的生命,他们都希望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以保住自己的性命,所以说这是几乎所有的死刑犯意欲行使的权利,自动上诉也就不能说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涉。国外也有自动上诉的立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第2项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不得放弃。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4项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规定死刑案件自动上诉,不仅是死刑案件的社会影响问题,更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符合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
3.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与死刑判决自动上诉的规定相结合,不仅能保证所有的死刑案件的判决权与执行复核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而且能充分发挥三审级的纠错功能。死刑核准权的不当下放,既暴露了现行立法体系的混乱无序,也暴露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或许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会提高司法成本,但这是法治社会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判决和执行复核权,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从严把好死刑关,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面,防止滥用死刑和错杀无辜的现象,这是践行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具体体现,将彰显刑事司法尊重和善待死刑罪犯人权的理念。死刑案件不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与死刑判决自动上诉的规定相结合,保证了死刑案件的判决权和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初审的规定又保证了所有死刑案件都是在经过了两级审理以后才赶往第三审程序的,充分发挥了三审级的纠错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死刑案件的公正判决。
4.三审终审后判决已经生效,避免了死刑案件的“久审不判”。死刑案件的三级审理都有严格的期限限制,而且三审终审后判决已经生效,其后的死刑缓期和执行复核程序只是判决生效后延缓执行以作为慎待生命的手段,这将避免无期限限制的死刑复核制度所造成的死刑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现象出现。
5.实行死刑缓期能充分发挥对死刑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职能。死刑判决的执行,将剥夺死刑犯的生命,这是不可挽回的;即便以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翻案”,也翻不回已执行死刑的犯人的生命。对于死刑判决而言,审判监督程序几乎起不到多大实际作用。死刑缓期程序是为审判监督程序提供作用空间的程序。这一程序应视为一种消极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如无法定情形,则期间届满后即对被告人实际执行死刑,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这是一个等待程序,即等待相关主体结已生效判决进行必要的纠错。同时,该 程序又是一救济程序,其救济对象是已被判决死刑的人,救济目的是防止错杀;这里的错杀,既指杀错了人,也指量刑过重的情形。为被判决死刑的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司法正义,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这一程序给被告人提供了申诉的机会,也给有关司法机关提供了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机会。如果在此期间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提出赦免请求,有关司法机关也可以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因为这也说明了在作出死刑判决时对被告人的认识有错误:被告人并不是非杀不可的人。同时,死刑缓期的适用标准就是死刑的适用标准,而且适用于所有的死刑判决。如果不是非杀不可,就不适用死刑;适用死刑,就必须适用死刑缓期。规定具体明确,程序规范,易于操作。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其规定笼统、抽象,适用标准不明确,常常成为不法分子上下其手的工具。死刑缓期能够克服原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弊端,完全可以取而代之。
6.实行死刑执行复核能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死刑宜缓不宜急,只要有可能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存在,就不能执行死刑,不论时间长短,一定要澄清查明。无期限限制的死刑执行复核制度使得死刑判决在执行环节又多了一道救济屏障,对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防止滥杀错杀有着重大的实际意义。
7.二审、三审和执行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和评议方式的改革,更有利于从严适用死刑。二审、三审和执行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组成和评议方式的改革,能有效控制进入三审程序和实际得到执行的死刑案件的数量,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得到更加有效的控制。
(三)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的可行性。
“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是否可行,主要取决于两个问题:法官是否有保证;如何降低成本。事实上法官和成本问题只是两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的可行性勿庸置疑:
1.法官问题。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最高人民法院扩编在所难免,但死刑案件的大量减少又使得需要增加的法官的数量不是太多。这部分法官的来源,可以考虑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收走以后,节余出来许多法官,可以从中择优选调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来源和质量应该是没问题的。有学者提出延长最高人民法院老法官的退休年龄,让这些经验丰富的高素质法官执掌死刑判决和执行复核大权,但这样又会生出许多弊端,而且其中有许多问题也不好处理,笔者以为这一提法尚需从长计议。
2.成本问题。将死刑复核制度改为“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涉及到三级法院的三级审理,涉及到死刑犯的关押和复核,涉及到整个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成本的确可观。但三审终审是诉讼性质的死刑复核的改造成果,二者成本相差不大;死刑缓期主要涉及关押成本;执行复核是单纯的核准程序,成本也不很高;同时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会使死刑案件数量大大减少。因此,实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的成本也不会太高。同时,笔者认为,死刑的正当程序肯定是一种烦琐而代价高昂的程序,对死刑案件增设远比普通案件代价高昂的程序,张扬的恰恰是生命至上的理念。在敬畏生命、尊重人权的今天,我们更应该注重生命而不是注重成本。为了避免错杀与滥杀,不管花费多大代价,都是应该的。

                                                            结  论

从古代的死刑三复奏、斩监候、绞监候等到现在的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在我国走过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人权观念的日益增强,死刑复核制度尤其是死刑核准权下放制度已不合时宜,其中的弊端重重;改革势在必行。“三审终审+死刑缓期+执行复核”制既能吸收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精华,又为被告人增设了保护生命的有效救济屏障,不失为改革死刑复核制度的一个好办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陈东、张韬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3.李云尤、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光中、严耀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与论证稿》,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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