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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签订分家协议之后反悔能否撤销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5-0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张某萍、张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0年9月22日张某萍、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负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萍与张某刚于1963年12月结婚,婚后生子女张某立、张某君、张某聪。张某霖为张某萍与前夫的子女,1周岁左右父母离婚后由张某萍抚养,且与张某刚形成有抚养事实的继子女关系。孙某兰为张某聪之妻,张某林为张某聪之子。与张某刚结婚后,张某萍出售婚前财产位于房山区某镇的房屋,1979年出资购买房山区城关镇某村某巷的房屋5间,1996年该房屋拆迁,共计获得138平米拆迁安置房,全部分给了张某立、张某君、张某聪三人,张某刚、张某萍、张某霖均未分房。后张某刚、张某萍夫妇又申请获批一处宅基地,因故居拆迁未分房而补偿父母的张某立、张某君、张某聪三人参与出资,新建了房山区一号院,用于张某刚、张某萍夫妇居住,其后该房曾在1998年扩建。

2004年9月24日,张某刚与张某萍调解离婚,但未分家另过,仍在某村一号院一同居住,2005年10月30日张某刚去世。2020年6月18日,三子张某聪去世。被告方均已分家单过,为城镇户口,且未与张某萍共同居住。

2020年9月,因得知某村一号院要拆迁,被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威胁张某萍,要求分取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款项。张某萍年老多病且一人居住,不胜其扰,因害怕不得不签署9月22日的《分家析产协议》。张某萍、张某霖认为,某村一号院房屋虽然被告有参与出资,但该出资款是被告因张某萍故居拆迁未分房的补偿款,所以不能认定为其出资。子女赡养父母是义务,子女为父母看病的医药费也不应当要求返还。而且该分家析产协议张某霖不知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9月22日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违背了张某萍、张某霖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辩称,不同意张某萍、张某霖的诉讼请求。张某萍、张某霖的起诉书内容不符合事实,张某萍签分家协议时没有受到我们的恐吓、打骂,系张某萍自愿签署的。分家协议是我们双方在律师事务所签订。

 

法院查明

张某刚与张某萍原系夫妻关系,于196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婚后二人育有三子:张某立、张某君、张某聪。张某萍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女张某霖。2004年12月8日,张某刚因死亡注销户口。2020年6月,张某聪去世。

2020年6月20日,张某萍(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认定,乙方宅基地房屋位于某村一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宅基地面积为164.7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8.65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补偿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771749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回迁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20平米属浮动面积。

2020年6月20日,张某萍(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认定,乙方宅基地房屋位于某村一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宅基地困难补助面积为40平方米。对该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面积,双方一致认为因符合相关拆迁政策,给予张某萍的宅基地困难补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将该40平方米给张某霖。

2020年9月22日,张某萍(甲方)、张某立(乙方)、张某君(丙方)、孙某兰和张某林(丁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1996年3月2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某村特批张某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宅基地一处,于1996年4月乙方长子张某立、次子张某君、三子张某聪共同出资大概4万元在该一号宅院内新建北房3间、东房2间、棚子2间,张某君出资在该一号院内新建1间棚子,大概1998年甲方张某萍在该一号院外靠北新建1间棚子。现为避免将来家中因为拆迁后及分家房屋、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矛盾,故现趁甲方张某萍思维敏捷、语言流利、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与乙方、丙方、丁方就上述宅院拆迁问题经甲、乙、丙、丁四方本着友好协商分配意见如下:1、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拆迁后,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一直同意该一号宅院所有拆迁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拆迁奖励等拆迁利益50%归甲方张某萍所有、50%归乙方、丙方、丁所有(该50%具体分配由乙方、丙方、丁方自行分配)。

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回迁安置面积约180平方米,其中约9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归甲方张某萍所有、其中9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归乙方、丙方、丁方所有(该90平方米具体分配由乙方、丙方、丁方自行分配)。2、甲方张某萍自愿同意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拆迁后的拆迁补偿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等拆迁利益)到账后,除了将全部拆迁利益的50%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外,甲方张某萍立即返还乙方、丙方、丁方自张某刚去世后给甲方张某萍15年的医药费共计18万元、甲方张某萍立即返还乙方、丙方、丁方自2016年至2020年给甲方张某萍4年的租房款6万元。3、甲方张某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拆迁后所得的50%拆迁利益及回迁安置面积由甲方张某萍自行处分。4、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拆迁后回迁安置面积分得回迁安置房屋可选房时,其中90平方米的选房权归乙方、丙方、丁方所有,该90平方米安置房屋如将来涉及登记或过户问题,甲方张某萍应无条件配合乙方、丙方、丁方登记或过户到乙方、丙方、丁方名下,甲方张某萍的回迁安置面积选房由甲方自选,其他人无权干涉。5、自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张某萍的生活费由长子张某立、次子张某君共同承担,生活费以法院判决为准。6、以上协议的内容均系甲、乙、丙、丁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分配协议不包含张某霖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院拆迁利益的份额,甲、乙、丙、丁四方均无其他任何异议。

现张某霖认为在其不知情等情况下,张某萍与对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张某萍认为其受到被告方胁迫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违背张某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霖、张某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宅院内的房屋系由张某萍、张某立、张某君、张某聪出资建造,张某霖未出资建造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霖、张某萍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霖主张,张某萍与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主张该协议无效。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则主张,涉案宅院内的房屋张某霖未进行出资建造,故张某霖无权分割涉案宅院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因涉案宅院内房屋系由张某萍、张某立、张某君、张某聪出资建造,张某霖未出资建造房屋,故法院对张某霖主张《分家析产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某萍主张,其与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受到了对方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但对其受到胁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萍与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之间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系对张某萍赡养问题及家庭财产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张某霖、张某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确认2020年9月22日张某萍、张某立、张某君、孙某兰、张某林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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