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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宣告失踪申请离婚之后房屋被拆迁失踪人口回归能否分割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4-23 浏览量: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文向我支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没有具体计算标准);2.张某文、张某亮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与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5日结婚,生有一子张某亮,2009张某文向法院申请宣告我失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宣告我失踪,同年张某文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判决张某文与我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因我并未失踪,于2011年7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宣告我失踪的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0日,张某文与北京市a公司签订《旧村改造农民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就丰台区一号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00万元,且由张某文、张某亮领取该笔款项。我认为此拆迁补偿款系我与张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我系被安置人之一,应有我的份额。我多次向张某文、张某亮主张分割该笔款项,但其二人拒不给付,我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文辩称,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仅有6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0%属于张某亮的个人财产。根据《旧村改造农民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内在册3人,故拆迁补偿款属于在册居民即李某、张某亮和我共同所有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及子女的比例为李某和张某亮各占40%,我占20%,我和李某对此均是认可的。张某亮是登记在册的B村村民,拆迁补偿款理应拥有份额,故本案中,李某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仅为200万元×0.6=120万元,其余的属于张某亮的个人财产。

二、李某对于婚姻破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我认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李某分割比例应不高于30%。1.根据涉案证据显示,李某自2006年6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我不得已通过宣告失踪的方式判决离婚。李某离家出走的行为对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2.李某离家出走时,张某亮是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李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未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用,属于逃避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负面评价。3.李某因与其他异性离家出走并共同生活,属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故我认为在共同财产中李某分割份额应不高于30%。

三、在收到房屋补偿款后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期间,我赠予张某亮的金额合计30万元,性质上属于夫妻日常代理行为,应当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我与李某离婚判决日为2009年12月14日,生效日为2010年2月27日,在此期间,2009年7月由于张某亮去青岛做生意,我从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赠与张某亮30万元(该款项是将属于我和李某拆迁利益中应得的部分款项赠与给张某亮,并不是将张某亮在拆迁利益中应得的款项给他),该行为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赠与对象为双方子女,故赠与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扣除。四、我自李某离家出走后,尽全力照顾好张某亮的生活,因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应当予以补偿,李某应当补偿我5万元。综上,我认为李某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应超过22万元,请法庭根据以上真实情况,依法裁判,保护张某文的合法权益。

张某亮辩称,关于拆迁利益的款项我要求依法分割,货币补偿有我的份额,我就要。2009年6、7月份,拆迁款下来以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父亲张某文给了我30万元,认可张某文所述,我父亲将属于他和我母亲拆迁款中的30万元给了我,此30万元并不是支付属于我的拆迁款项。

 

法院查明

李某与张某文于1989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一子张某亮。经张某文申请,本院宣告李某失踪,李某的财产由张某文代管。后张某文起诉主张因李某长期失踪未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本院判决张某文与李某离婚。2011年7月27日,经李某申请,本院撤销宣告李某失踪的民事判决。

另查,1990年2月,李某申请家庭建房用地,申请原因载明婚后无房,家庭成员有张某文、张某亮。获准建房用地许可证后,李某、张某文新建坐落于原B村的房屋。2009年7月10日,张某文(被拆迁户、乙方)与北京市a公司(拆迁单位、甲方)签订《旧村改造农民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现有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张某文(户主)、李某(之妻,法院判决已失踪)、张某亮(之子)。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合计200万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将原所居住房屋交甲方,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在乙方将原房屋交甲方拆除(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拆迁补偿款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款和原房作价款是按照原房屋面积和人口进行确认,应由其和李某、张某亮三人平均取得。李某、张某文均表示一号房屋由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建造,自1990年建成后直至拆迁未有过翻建。张某亮表示其未出资建造房屋。

庭审中,张某文表示曾赠与张某亮30万元,张某亮予以认可,但二人就此均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张某文主张该赠与发生于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为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给儿子张某亮。李某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文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万元赠与张某亮。

 

裁判结果

一、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拆迁补偿款687278元;

二、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亮拆迁补偿款625443元;

三、驳回李某、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丰台区B村186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由被安置的在册人口张某文、李某、张某亮共同享有,张某文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后应向李某、张某亮支付相应的金额。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情况,原房作价款121930元系对被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张某亮尚未成年未参与原房建设及出资,故该款项应由张某文、李某各享有50%;一次性补偿款1070500元、搬家费1400元和其它补助804430元则应由张某文、李某、张某亮三人共同享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故张某文应向李某支付拆迁补偿款687278元,向张某亮支付拆迁补偿款625443元。张某文辩称其赠予张某亮30万元应作为夫妻财产的处分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该项赠与,故法院对张某文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某文主张其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要求李某补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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