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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通过遗嘱继承老人遗产房屋案例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4-21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利由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是林某贤,林某贤与五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2017年4月25日,林某贤因病去世。2016年9月28日,林某贤留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林某贤父亲林先生于1995年去世,母亲贾女士于2008年去世。林先生与贾女士夫妇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即原告父亲林某贤和五被告。

林某贤在世期间一直是原告和母亲郭某梅照料生活起居,并承担和办理林某贤去世事宜。林某贤去世后,五被告多次到原告住所要求原告搬出一号房屋,原告不同意。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见证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遗嘱,第二,五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林某贤的亲生儿子,鉴定结论并非司法鉴定,而是单方鉴定的,原告身份不具有合法性。

 

法院查明

贾女士与林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林某慧、次女林某芳、三女林某娴、四女林某丽、五女林某冉、长子林某贤。林先生于1994年去世,贾女士于2008年去世。林某贤于2017年去世。

林某贤死亡时无配偶,原告称其系林某贤的非婚生子女。2016年原告之母郭某梅委托鉴定中心对原告与林某贤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林某贤是刘某的生物学父亲。”五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郭某梅单方委托,五被告并不知情,而且鉴定的血斑是送检,不是现场采样。原告称当时林某贤瘫痪在床,是鉴定中心到家提取的血斑。五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与林某贤是否存在亲权关系进行鉴定。

2016年林某贤在一号房屋中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秦某律师进行遗嘱见证。李某某律师、秦某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林某贤在见证人李某某、见证人秦某的见证下,由李某某代书《遗嘱》(附光盘)一份,内容为:“我叫林某贤,我有一个非婚生子叫刘某,除此之外我没有其他子女,父母早已去世。现在我因有病在身,趁着精神意识还清楚的时候,请你们为我代书一份遗嘱并进行见证,现特立遗嘱如下:归我个人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在我百年之后全部由我的儿子刘某继承。这是我自己的真实意愿,任何人无权阻挠和干涉。”

该《遗嘱》有李某某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有秦某作为见证人签名。五被告对《遗嘱》及光盘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光盘中的人是林某贤,但认为《遗嘱》的内容不真实,林某贤在2008年曾经结过一两个月婚,没有司法鉴定原告是林某贤的非婚生子,林某贤精神意识并不清楚,如果清楚应当自书遗嘱。

五被告曾因贾女士、林先生的遗产继承问题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本院作出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贾女士名下M号院的拆迁款中有林先生的遗产,林某贤领取的1400183.37元拆迁款中包含林先生的遗产203170元,五被告应当继承的林先生遗产的部分,由林某贤的继承人即原告在其继承林某贤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由原告支付给五被告。

林某贤购买的一号房屋不是M号拆迁的定向安置房,不属于因拆迁取得的补偿利益,系林某贤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且购买一号房屋的拆迁款属于林某贤。因此,本院判决原告分别给付五被告各33861.6元。五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是林某贤个人购买,五被告认为上述房屋属于贾女士遗产不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林先生遗产的析出符合实际,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由原告刘某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其配偶、子女、父母。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贤之父母林先生、贾女士均先于林某贤去世,林某贤死亡时无配偶。原告称其为林某贤的非婚生子女,并提交《司法鉴定书》佐证,五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其虽对血斑样本提取的过程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与林某贤是否存在亲权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系林某贤之子,是林某贤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遗嘱》及光盘显示,林某贤在2016年9月28日立下代书遗嘱,将其名下的一号房屋及全部存款指定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有林某贤本人的签名、代书人及见证人李某某、见证人秦某的签名及立遗嘱的日期,形式合法。五被告对《遗嘱》及光盘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林某贤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对此五被告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对《遗嘱》及光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遗嘱》中载明的一号房屋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号房屋系林某贤个人购买,虽然购房款是按照贾女士的声明从M号院的拆迁款中扣除,但这属于贾女士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一号房屋不属于贾女士的遗产,而是林某贤的财产。林某贤去世后,一号房屋属于林某贤的遗产。林某贤通过《遗嘱》处分其购买的一号房屋的行为有效。考虑到一号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继承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也可以里遗嘱,也可以通过诉讼继承,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可以通过诉讼保障,如遇到此类纠纷,可以请专业律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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