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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房屋法院执行时其父母主张借名买房法院认可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3-22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鹏赵某洁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房屋;2.确认北京市密云区房屋(价值490万元)为周某鹏赵某洁共同共有。

周某鹏赵某洁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非被执行人所有。上诉人周某鹏与被执行人周某浩系父子关系,二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5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二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并与周某浩签署《借名购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二上诉人出资购买于周某浩名下,产权自始归二上诉人所有,周某浩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和权益。后二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周某浩依约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由二上诉人居住使用。

2.《借名购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均合法有效。《借名购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均是双方自愿签署,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由于上诉人周某鹏周某浩系父子,此类借名购房情况十分普遍,也符合常理,二上诉人在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房屋,与周某浩之间有明确的代持约定,二上诉人属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周某浩的个人债务执行属于二上诉人的房产,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物权。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发回重审。

 

被告辩称

杨某峰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某浩答辩意见:房子不属于周某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1997年,周某鹏赵某洁结婚。2017年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周某鹏赵某洁称因其没有购房资格,故借周某鹏之子周某浩之名购买案涉房屋,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22日,高某1、高某2、高某3(甲方、卖方)与周某鹏(乙方、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密云县房地产即案涉房屋出卖给乙方,将与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并将高某4与密云县y村经济合作社在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乙方。

二、双方议定该房产、附属建筑物及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款为490万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处由高某1签字确认,周某鹏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证据2、2014年8月28日,周某鹏(甲方)、赵某洁(甲方)与周某浩(乙方)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实际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房产,即案涉房产。乙方同意甲方以自己名义购买该房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房产的全部出资均系由甲方承担和支付,乙方未承担和支付任何款项,乙方确认本协议房产产权自始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实际控制和享有本协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权益。……

证据3、汇款凭证,周某鹏赵某洁称向高某1共计支付490万元购房款,……。证据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等缴费单据(收费项目名称为登记费)和发票,周某浩赵某洁称购房后的税费均是由其办理、交纳。经庭审质证,杨某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2015年3月23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周某浩名下,房屋所有权显示为单独所有。

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杨某峰(出借方)与周某浩(借入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本金350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2月6日,北京市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周某浩应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杨某峰持上述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查封了案涉房屋,赵某洁周某鹏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赵某洁周某鹏的异议。赵某洁周某鹏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周某鹏赵某洁应就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依法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显示案涉房屋系登记在周某浩名下,从不动产登记信息来看,周某鹏赵某洁均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周某鹏赵某洁均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周某鹏赵某洁称其借用周某浩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其是案涉房屋实际购房人及使用人,但周某鹏赵某洁周某浩在借名购房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周某鹏赵某洁所主张的权利亦未在房屋登记中予以显示,故其权利主张不足以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周某浩名下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另,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周某鹏赵某洁提出的终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提出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鹏赵某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鹏赵某洁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周某鹏赵某洁主张借用周某浩的名义购房,借名人可以依据借名买房协议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此项权利系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周某鹏赵某洁并不能直接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周某鹏赵某洁主张与周某浩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亦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法院驳回周某鹏赵某洁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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