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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拆迁后亲属主张借名买房法院未认可案例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3-20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119196元及利息;2.请求确认被告与北京S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327.3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某杰系表兄弟关系,1998年,原告与吴某峰达成口头买地协议,花4500元购买吴某峰的宅基地(。因原告不是××村村民,赵某杰××村村民村民,原告就让赵某杰带着6000元作为中间人购买了吴某峰的土地,其中4500元给吴某峰1500元是给赵某杰的好处费。

原告购买涉案土地后,建设了2个大厂房,面积大约300平方米。原告将工厂委托赵某杰代为管理。2021年年初原告得知涉案土地及房屋拆迁,就与赵某杰联系,赵某杰告知原告仅获得了6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且要求原告在书写为“涉案土地系赵某杰购买”的协议上签字,才把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因此未与赵某杰达成协议,后原告经核实,2018年12月28日,赵某杰作为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名义被拆迁人与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是2119196元及327.3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原告认为上述所有拆迁补偿应当归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的理由是他出钱购买了××的房屋,他们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根据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我方要求原告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我方认为赵某杰才是涉诉宅院的买受人。因拓展规模需要才购买的涉诉宅院。后我方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前原告也起诉了我方和拆迁公司,称涉诉房屋是他出租给我方的,后该案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没有支持他的主张。

涉诉房屋已经由吴某峰出卖给了赵某杰,这个是生效文书确认了。吴某峰在前案中说房屋出租给了赵某杰,现在又说把房屋卖给了原告,他的说法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第三人吴某峰辩称:原告跟我商量说给我4500元,我把红本给赵某杰,让其转交给林某鹏。原告和被告是表兄弟,所以我一直认为他们是一起的。

 

法院查明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吴某峰名下。

2018年底,涉诉宅院所在××村拆迁改造。被告赵某杰与北京S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领取2119196元拆除补偿、补助及奖励款。

2019年,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及拆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2019年5月,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峰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拆迁款及安置房。

审理中,原告称:因原告是居民,1998年原告让被告作为中间人向吴某峰购买了涉诉宅院,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工厂2020年9月30日被告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向原告谎称最终只得到了6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信以为真,当时同意分给被告补偿款的三分之一。

2021年1月2日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要将补偿款的40万元转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在书写为“涉案土地系赵某杰购买”的协议上签字,该描述与事实不符,因此双方产生争执,未达成协议。涉案的土地是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建设的,原告只是借了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吴某峰的房屋。为此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以证明。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称: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是涉诉房屋的买受人,因为证人的利害关系的考虑,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证人都不是××村的村民,也称自赵某杰母亲去世后就与其没有联系了。拆迁款211万多赵某杰已经都收到了。我方提交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本院认为的内容,可以看出法院没有采纳涉诉房屋是出租,认定了赵某杰吴某峰之间是设立了合法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为此还提交提交证人证言。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称: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判决只是吴某峰他认为林某鹏赵某杰是一体的,这个判决只是认定了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不能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吴某峰则称:我收的是林某鹏的钱,我把宅院卖给林某鹏了。我起诉赵某杰的案子,是我有贪心,我想把宅子收回来。林某鹏找我,让赵某杰把钱给我送过来,然后我把红本给了赵某杰,让他转交林某鹏。这个事情的发生时间是一九八几年,但是具体我记不清了。

被告则称:协议书的附件里面有显示。房屋出资主要是赵某杰,然后有一小部分120平米是原告出资建的。

第三人则称:里面什么都没有,就是一个空的宅宅基地。

庭审中,双方还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某鹏拆迁款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所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

1.第三人吴某峰并不是出租方,而是出售方,该点已经在上案判决中明确,本案不再赘述;

2.原告所称自己购买涉诉宅院房屋,证据并不充分。其一,购买后原告未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其二,购买后原告却未取得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证件在被告手中,该状态持续多年;其三,第三人吴某峰的陈述前后不一,在上案中陈述其出租给被告,在本案陈述其卖给了原告。同时第三人的陈述有多处不符常理的地方,比如一九八几年根本就没有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无转交一说;还有,如果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什么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东西,而是要通过本案被告之手,要知道在当年这买房款也是一笔巨额钱款;

3.原告与被告涉诉宅院内有共同投资建设行为。这一点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明确具体数额,被告称大概有120平米;

4.三人之间在当年未留下任何书面材料证明其自己今天的主张或意见,是本案形成诉讼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不是涉诉宅院购买人,但其在该处投资建造部分地上物,理应得到补偿。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定原告应获得拆迁款项金额为60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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