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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后未过户前被法院查封,买方维权案例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3-17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昆明市M室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昆明市M室房屋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F公司,W公司G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27日,贵院以之后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5月12日,查封G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昆明市M室房屋。

2021年9月20日,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终止对昆明市M室房屋的执行。贵院,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

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W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190091元,原告于2008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G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95000元。原告在购买时,G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房款后,G公司出具了收据。直到2009年,原告从其他朋友处得知购房收据可以换发票遂找到G公司G公司却推脱不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也不同意置换发票。

2010年左右,G公司资金链断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陆续交付了资金,最终将烂尾楼建设完工。原告于2014年5月接房后入住M室后入住至今,且按时缴纳物业及水电费用。原告接房后一直与G公司协商办理产权事宜,均未果。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M室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要求W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判决书,要求W公司协助原告办理M室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还确认了原告与W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支付购房全款190091元以及维修基金、配套费11302元。因原告不服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F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G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陈某莉主张是现金全款支付,但是原告对于其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过程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无法提交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涉案房屋买卖没有履行正常的过户手续。

第三人W公司G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查明

F公司W公司G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F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27日,本院立案。2011年7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12日,本院查封M室

M室权利人登记为G公司,登记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

2008年4月9日,原告向G公司转账195000元。2009年7月29日,G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190091元、收到维修基金3802元、配套费7500元的收据。

2014年5月30日的收据显示客户陈某莉**交来**未完工程筹资款10895.77元。

2014年5月24日物业公司的收据载明收到M室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服务费1595元。2016年2月1日物业公司的收据载明收到**陈某莉383.35元。2020年9月21日物业公司的收据载明收到**陈某莉2020年10月至12月的公共用电均摊费。

2020年,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M室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判令G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在该案开庭过程中,G公司认可原告已经收到该房屋的房款190091元、维修基金3802元、配套费7500元,认可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入住。2021年2月5日,该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向G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G公司协助原告陈某莉办理M室的产权登记手续;驳回陈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云南省昆明市M室房屋。

 

律师点评

本案为陈某莉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莉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之前判决书确认原告与G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G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原告起诉要求G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陈某莉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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