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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女方,后男方不愿过户纠纷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3-12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旭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将位于大兴区房产和大兴区车位过户至陈某君名下。

事实与理由:陈某君赵某旭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于2020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取得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兴区车位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不存在受到威胁、欺诈、误解情形。

因上述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车位登记在赵某旭名下,离婚后陈某君要求赵某旭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产和车位过户至陈某君名下,但赵某旭先是借故拖延,后直接明确表示将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旭辩称: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大兴区房产和相关车位,是在婚前由男方个人单独全资购买,应当是赵某旭的个人财产,婚后是受胁迫,房产过户到陈某君名下,车位没有过户,还在被告名下,房产和车位均是赵某旭的个人婚前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描述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违背事实的,并且显失公平,也是在胁迫之下起草的离婚协议。

在离婚协议书中,还有一处朝阳区房产,购买时间发生在2005年,当时赵某旭和其前妻尚在婚姻关系期间,是赵某旭擅自购买,侵犯了其前妻的合法权益,此房产也不是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是违背真实的内容。离婚协议完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所有的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明显不合理,违反公平原则,要求依法撤销,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赵某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赵某旭陈某君双方于2013年结婚,于2020年协议离婚。办理离婚前,陈某君损害赵某旭名誉、迫使赵某旭离职、胁迫赵某旭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并交付全部财产。赵某旭不堪忍受陈某君的行为,最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明显不合常理。

陈某君赵某旭的反诉辩称:一、赵某旭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完全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受胁迫。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背景是赵某旭婚内出轨等行为严重伤害了陈某君,有对陈某君的补偿性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不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因此,财产没有平均分配不代表赵某旭就是受胁迫的。

二、北京市朝阳区房产为陈某君婚前财产,赵某旭无权主张。该房产是陈某君个人出资购买,购买于婚前,是陈某君的婚前财产,赵某旭无权主张权利。

三、位于大兴区房产是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共同确认为共同共有;两个车位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是婚后财产。该房产和车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虽然大部分的购房款是从赵某旭账户转出,但赵某旭账户中的款项并不是其个人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购房时陈某君名下有两套房,不再具有购房资格,因此该房暂时登记在赵某旭个人名下,为明确该房产的出资及权利归属,婚后,二人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明确约定该房产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所有。2017年,二人又办理了产权登记,正式将该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在赵某旭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注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所有。

两个车位购是在二人登记结婚后购买的,也是共同支付的,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的表述与事实完全一致。综上,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效力,双方均应当子以遵守,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法院查明

陈某君赵某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20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330万,全部归女方所有。2、房屋:(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婚前女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5)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位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3、汽车:夫妻婚后购买的轿车归男方所有。4、股票:双方名下股票市值300万,归女方所有。……

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误解情形。

庭审中,陈某君提交位于大兴区房屋的产权证,证明上述房屋登记在赵某旭陈某君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提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位的所有权证,证明车位所有权人为赵某旭,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赵某旭英配合陈某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赵某旭不予认可,称上述房产及车位系赵某旭婚前个人全资购买,购买时间为2012年,该房产是婚后在陈某君的逼迫和要求下,登记至陈某君赵某旭名下。车位现登记在赵某旭名下,离婚协议违背事实,违背赵某旭意愿,应予以撤销,对财产部分重新分割。

为此其提交购买大兴区房屋、北京市大兴区车位的付款记录。上述转账均发生在陈某君赵某旭婚前的银行转账行为,足以证明上述房产、车位系赵某旭的婚前个人财产。赵某旭婚内受陈某君逼迫才将上述房产登记于两人名下,而车位仍登记在赵某旭个人名下。《离婚协议书》是赵某旭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将赵某旭个人财产描述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全数分割给女方,违背事实且显示公平。对此,陈某君表示上述房产是双方婚前共同支付的款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君赵某旭2013年12月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2017年双方共同办理的房屋共有的产权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对该房屋的产权表述中均可以证明。

赵某旭提交的付款记录中未体现两个车位是赵某旭出资够买,车位的购买时间在二人结婚登记后,并且也是陈某君出资购买,足以证明车位是婚后共同财产。为此提交《夫妻财产约定》以及购买车位出资款项为证。针对《夫妻财产约定》赵某旭不予认可,称该夫妻财产约定中所述情况与实际不符,大兴区房屋是赵某旭婚前个人全资购买,资金来源于赵某旭出售个人持有的股票,陈某君从未参与出。

该约定签署时间为2013年底,即双方结婚当年,陈某君非常在意此房产,经常无理取闹要求赵某旭承诺或签署文件,编排财产,陈某君主张均与事实不符。购买车位出资凭证不予认可。

庭审中,赵某旭提交通话录音,证明陈某君以向赵某旭公司领导披露生活隐私、损害赵某旭名誉、胁迫赵某旭签订《离婚协议书》放弃全部财产。赵某旭在担心名誉受损、工作稳定以及担忧父母健康,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

针对通话录音,陈某君不予认可,称录音内容全部与签署离婚协议无关,更与财产分割无关,也没有任何威胁的内容,仅是赵某旭在埋怨陈某君向其领导和母亲公开了双方离婚的原因,但陈某君公开离婚的原因是经过赵某旭同意的,不可能对赵某旭构成威胁。

为此陈某君提交其与赵某旭的微信聊天,证明离婚协议为赵某旭起草,微信发给陈某君确认,离婚登记也是赵某旭预约的,且离婚协议书又在离婚当日在民政部门修改后打印并在民政部门现场签署,全程都有录像,与赵某旭所称的受胁迫完全与事实不符。赵某旭同意陈某君对外披露二人离婚的原因,陈某君没有胁迫更不需要胁迫赵某旭签订离婚协议。

针对陈某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旭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微信内容证明双方达成离婚的意向,陈某君赵某旭不断施压,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办理了离婚手续,整个过程中没有给赵某旭任何慎重思考的时间和空间。

庭审中,赵某旭提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05年赵某旭陈某君与北京W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房屋(以下简称R号房屋),并在8月17日完成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50814元,此时,赵某旭仍处于和前妻宋某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君自始以第三者身份,惯于侵占他人财产。

对此,陈某君不予认可,称上述房产实际为按份共有,最初购买时赵某旭仅持有1%的产权,并且根本未出资,陈某君持有99%产权,全部购房款均由陈某君一人支付,后赵某旭1%的产权出让给陈某君,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产在婚前已完全属于陈某君的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注明了该房产的属性为婚前财产,关于是否侵犯赵某旭前妻的财产权利,赵某旭前妻已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为此提交R号房屋的房屋档案以及出资证明为证。

针对上述证据,赵某旭表示对R号房屋档案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房屋档案信息恰恰证明R号房屋为赵某旭陈某君共同购买,并非陈某君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05年,即赵某旭与前妻宋某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了案外人宋某洁的合法权益,对陈某君的出资凭证不予认可,称出资证明无法证明R号房屋由陈某君购买,更无法核对转出资金来源。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君(反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和大兴区车位过户至原告陈某君(反诉被告)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旭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离婚协议书是存在婚姻关系的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所达成的书面协议。陈某君赵某旭为解除婚姻关系,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依据该《离婚协议书》解除了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条款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

赵某旭虽辩称该《离婚协议书》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且赵某旭提出撤销离婚协议的诉求,已过法定撤销权行使时间,故对其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上述房屋登记在陈某君赵某旭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位,赵某旭主张上述车位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并登记在赵某旭名下,与《离婚协议书》内容不符。对此法院认为,赵某旭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应对车位的出资情况、产权情况明确知晓,但其仍对上述车位做出处分,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R号房屋,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上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陈某君名下,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与《离婚协议书》中描述一致。现陈某君要求赵某旭履行离婚协议,配合将位于大兴区房产和大兴区车位过户至陈某君名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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