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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子女与继母遗产房屋分割案例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3-08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二原告分别继承16.7%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贤系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母亲去世后,周某贤与被告于1986年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由被继承人单位所分房屋置换的一套房屋内,该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被继承人周某贤2001年9月去世,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诉争房屋是否已转变所有权,被告表示始终称没有购买。

直至2021年2月2日原告始知被告早在1998年6月18日即购买了被继承人周某贤承租的房屋,但被告已将该房屋低价卖给吴某芳(被告之女)。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东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与吴某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父亲与被告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法定继承分割。现原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周某贤进行照顾护理,周某贤是由第三人吴某芳主要照顾,被告认为二原告应当不继承或者少继承诉争房屋,吴某芳吴某英周某贤进了主要照料的义务,应当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

第三人吴某芳吴某英述称:第三人作为宋某的子女在周某贤生病后,因宋某年事已高,都是由第三人对周某贤的生活起居进行照料,第三人对周某贤进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第三人吴某芳主张继承诉争房屋15%的份额,第三人吴某英主张继承诉争房屋10%的份额。

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对第三人吴某芳吴某英的主张的答辩:不认可第三人的陈述,吴某芳吴某英不是法定继承人,其所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证据。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贤系原告周某文周某杰的父亲,二原告的母亲宋某于1985年去世。1986年10月23日,周某贤与被告宋某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吴某芳吴某英宋某吴某涛1983年去世)生育的子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宋某名下。2001年9月25日,周某贤去世。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1987年,周某贤承租位于崇文区一号2间,宋某1995年7月1日起向S公司承租位于崇文区永外一号2间,1998年6月18日,宋某(乙方)与北京市S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崇文区永外一号2居室楼房一套,按97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以减收各项折扣优惠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5322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43.4元。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2年,现住房折扣率3%。2000年4月5日,宋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

2020年12月23日,宋某吴某芳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某将涉诉房屋出售予吴某芳,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成交价格为150万元(未实际给付)。2021年5月7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宋某吴某芳的买卖合同无效。2021年9月29日,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被告宋某及第三人吴某芳申请证人李某、吴某超出庭作证,证明在周某贤生病后,都是由宋某及第三人吴某芳周某贤的生活起居进行照料,她们对周某贤进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对此,原告表示证人系宋某的朋友,证人与宋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二原告表示第三人吴某芳吴某英不是法定继承人,其所述对周某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不足,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中被继承人周某贤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原告周某文周某杰与被告宋某继承,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各继承16.5%的份额,宋某继承17%的份额,继承后,宋某享有该房屋67%的份额,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各享有16.5%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贤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本案的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二原告系周某贤的子女,被告宋某周某贤的配偶,三人为周某贤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诉讼中,第三人吴某芳吴某英认为对周某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应当指出,虽然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相关陈述并申请证人出庭,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法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诉争房屋系周某贤与被告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为周某贤的遗产,庭审中,被告宋某认为其照料周某贤的生活,故主张多分份额,应当指出,其与周某贤系夫妻,其照料周某贤的日常起居,属于夫妻之间应尽之义务,故法院度被告主张多分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要求继承16.7%的份额,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二原告各继承16.5%的份额,宋某继承17%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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