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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老人拆迁房屋继承时因遗嘱有瑕疵法院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案例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3-06 浏览量: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取得北京市朝阳区A房屋(以下简称涉诉A房屋)权利的75%;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取得北京市大兴区B房屋(以下简称涉诉B房屋)剩余售房款(约288万元)的75%,即2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先生1995年与刘女士登记结婚,陈某君刘女士之女。刘女士2019年去世。2011年刘女士签署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与周先生共同安置涉诉A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周先生刘女士共同居住其中。另在2000年二人购置涉诉B房屋,后为刘女士治病,委托陈某君代为出售该房屋,至刘女士去世尚余28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刘女士婚前个人财产,根据遗嘱,应归陈某君所有。涉诉B房屋售房款刘女士已赠予我。刘女士看病均由我出资,卖房后给我房款作为补偿。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腾退涉诉A房屋。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刘女士立下遗嘱,将房屋指定由我继承。据此要求周先生腾退房屋。

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周先生刘女士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前刘女士有一女陈某君刘女士2019年6月6日去世。刘女士去世之前,刘女士的父母先于刘女士去世。经询,周先生刘女士结婚时陈某君尚未成年,周先生陈某君之间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

关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周先生主张需处理涉诉A房屋,涉诉B房屋剩余售房款。陈某君表示涉诉B房屋剩余售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该款项已赠与陈某君

关于涉诉A房屋。2011年11月16日,刘女士(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1.甲方需要对乙方某乡xx号居住房屋进行腾退安置;2.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90平方米,实际腾退人口2人:户主刘女士和配偶周先生3.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一套三居室。同日,刘女士签订协议书附件:A三居室。

陈某君提供本院做出的判决书,判决:准刘女士陈某清离婚,婚生女陈某君刘女士抚养,xx号院内部分房屋归刘女士所有。陈某君表示,根据该判决,涉诉A房屋应属于刘女士个人所有。

经询,涉诉A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交付之后由周先生刘女士居住,刘女士去世之后由周先生居住至今。

关于涉诉B房屋剩余售房款。2016年12月9日,刘女士周先生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君办理涉诉B房屋出售相关手续,包括代为收取房款。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涉诉B房屋购买于周先生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君否认该房屋系周先生刘女士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出售涉诉B房屋原因,双方当事人认可系为给刘女士治病。

经询,关于涉诉B房屋售房款,陈某君表示当初取得300余万元,为刘女士看病花费200余万元,为刘女士购买传销保健品支付部分款项。目前基本没有结余。

本案中,陈某君提供打印《遗嘱》:房屋位于涉诉A,本人去世之后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由陈某君继承。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及继承时本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

《遗嘱》共有2页,第2页有刘女士签字并摁手印,陈某君在遗嘱执行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张某和胡某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日期处均填写为2019年6月5日。陈某君提供所立遗嘱过程的录像视频。经询,对于打印《遗嘱》过程,没有相应视频记录。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占有75%份额,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占有25%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发生时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诉A房屋。

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房屋是否有周先生份额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A房屋取得于周先生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君辩称涉诉A房屋源于刘女士婚前财产转化,但依据《腾退安置协议书》,周先生作为被腾退人口,理应享有相应被安置权益,且与刘女士的安置利益混同后整体体现为涉诉A房屋。该情形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转化的情形有所区别。陈某君辩称意见否定了周先生自身安置利益的实现,与当地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约定内容均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陈某君提供《遗嘱》。该《遗嘱》属于打印遗嘱。周先生陈某君因遗产分割存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相关财产未完成分割,应适用法律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即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形式仅系反应立遗嘱人内心意见对外表示的载体形式,仅有该形式,并不能必然得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的结论。法院应通过对《遗嘱》形式和出具过程的审查,探究《遗嘱》是否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遗嘱》形式来看,遗嘱人和见证人未在每一页签名和注明日期,且《遗嘱》中日期非刘女士亲自书写,而是由他人代写。该《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从《遗嘱》出具过程来看,实际包括两部分,一是立遗嘱人将内心真实意思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打印成文字,二是立遗嘱人在打印遗嘱文件上签字和日期。根据陈某君提供视频来看,未能记录《遗嘱》制作的完整过程。法院无法确认打印内容出自刘女士真实内心意愿;从视频记录的众多细节来看,可明显看出刘女士在立《遗嘱》当天精神状态极为不佳,缺乏双向沟通和互动,据此难以判断其本人是否具备充分理解能力。

视频中,见证人只是简单询问刘女士“同意”还是“不同意”,未给刘女士选择、更正、补充的机会。整个过程缺乏刘女士自主、自愿表达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综上,该《遗嘱》无论从形式、制作过程,还是立遗嘱人真实内心意愿反应程度上,法院均难以对真实性、有效性做出认定。

综上,对于涉诉A房屋,经析产、法定继承之后,周先生应占75%份额,陈某君25%份额。陈某君反诉周先生腾退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B房屋售房款。

涉诉B售房款取得于刘女士去世之前。根据《委托书》出具目的和相关内容,在扣除刘女士治疗部分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应属于周先生刘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去世时,一半款项归属于周先生,另一半由周先生陈某君依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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