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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方名下房屋,亲属主张购买时有出资,要求共有案例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3-10-2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陈某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为刘某刚刘某洁刘某君刘某莉刘某英五人共同共有,没有宋某峰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是xx,原告的母亲是xx。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有子女五人,长女刘某莉,次女刘某洁,三女刘某君,四子即原告刘某刚,五女刘某英。被告宋某峰是被告刘某洁的前夫。2000年3月6日,母亲xx去世,2015年11月24日,父亲xx去世。2000年母亲去世时,父、母亲有共同存款50万元。

2000年底,作为母亲遗产的存款部分,全家人商量,购买一套回迁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xx名下,属于全家人的共同财产,由被告刘某洁刘某英办理购买回迁房屋事宜。原、被告一家购买的回迁房指标,是购买被告刘某洁家所在的拆迁地区范围内其他邻居的,我们给了这个邻居18万元。

2001年1月,被告刘某洁称,先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家人购买,将来过户到父亲xx名下,产权归全家人。被告刘某洁与北京市C公司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用父母的存款购买了涉案房屋。2004年7月购买的房屋的开发公司交房。起初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用于父亲与被告一家的共同生活。2006年9月,经过全家人同意,原告入住此房至今。房屋也是大家花钱共同装修的。2009年5月,刘某英与其子也搬进此房居住,至2017年左右搬出。

2013年2月,被告刘某洁隐瞒该房屋是全家人共同购买、共同共有的事实,虚构原告借住该房的事实,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离该房而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此房虽临时登记在被告刘某洁的名下,事实上是属于xx、刘某莉刘某君刘某英刘某洁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产。因此,在2013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xx、刘某莉刘某君刘某英刘某洁确认该房屋为原告与xx、刘某莉刘某君刘某英刘某洁共同共有的房产。诉讼期间,因被告刘某洁撤回了要求原告搬离房屋的诉讼,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原告也撤回了确认房屋共有权的诉讼。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2013年2月,涉案房屋房产证发放,登记在刘某洁名下。2019年8月,被告宋某峰起诉原告一家返还涉案房屋。原告看到宋某峰提交给法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后,才发现被告刘某洁宋某峰二人以假离婚的形式,早在2013年就将共有房产,从刘某洁的名下转移到宋某峰的名下,以达到其一家人独占共有房产的目的。此时,原告才知道房屋产权证已经于2013年2月发放给了刘某洁,并且于刘某洁宋某峰离婚时转移给了宋某峰宋某峰又起诉的腾房案件,因为本案立案,所以中止了。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涉案房屋产权归五人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洁宋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起诉书中认为全家人是经过协商一致才购买了一套回迁房,因而回迁房屋属于全家人的共同财产,故按照其主张,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双方有购房的合意,同时,原告还应当证明双方在购房时经过了协商一致,双方都认可房屋属于全家人共同共有,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二,刘某洁宋某峰从来没有承认过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房产证等原件材料实际由被告刘某洁持有,购房手续等全部都是由刘某洁一人操办,因此,原告主张全家人商量一致,经全家同意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某峰认为,涉案房屋是通过协议离婚,就婚内取得的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涉案房屋产权应归宋某峰所有,因为宋某峰为此放弃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在2004年收房以后,一直是由刘某洁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被告刘某君刘某英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xx(2015年去世)与xx(2000年去世)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刘某莉,次女刘某洁,三女刘某君,四子即本案原告刘某刚,五女刘某英。被告宋某峰是被告刘某洁的前夫,双方于1983年结婚,2013年12月离婚。

2001年间,刘某洁宋某峰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所在地区拆迁,刘某洁宋某峰当时在拆迁范围内,有资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当时刘某洁购买了同院邻居回迁安置房指标。2001年1月5日,刘某洁(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售房价格,购买新建一号两居室一套(即现在的涉案房屋)。乙方共计预付121706.59元(最终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

另查,同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xx一家,生活困难,无力购房,故xx一家在2001年1月15日,到公证处公证《声明书》,表示同意将被拆迁安置的具体门牌待定的一套两居室的购房资格,转由刘某洁购买,xx一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就此,刘某洁表示,刘某洁当时给了xx17万元,并提供了xx的收条。原告否认刘某洁给了xx17万元。

其后,刘某洁取得了二居室具体门牌待定的这一套两居室的产权证,即现在的涉案房屋(陈某辉)。就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刘某洁表示印发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开发商是2012年2月7日领的证,刘某洁实际拿到手的时间是2013年左右。

由于刘某洁宋某峰原来自住的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2004年7月13日,刘某洁(乙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刘某洁购买了二号两居室一套。

2013年12月6日,刘某洁宋某峰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归宋某峰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归刘某洁所有。

2013年12月份,刘某洁宋某峰离婚后,宋某峰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当时由其父xx、母xx的银行账户支付,并申请本院查询原告父母在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在银行存取款记录,以证明原告之父支用家里积蓄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经本院到上述各银行查询,未查到xx、xx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银行账户信息。

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显示的文件修改时间均为2008年1月1日,但原告陈述录音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的不同日期,故被告对该录音资料提出质疑。原告表示,录音都是真实的,如果不认可真实性,我可以申请鉴定,确定录音里面是不是刘某洁宋某峰亲自说的话。其后,原告经过反复修改鉴定申请,最终申请对其中两段录音文件的完整性以及两段录音是否为原始载体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报告,结论为:未发现两份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

对于鉴定报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通过该结果可以证明:报告中的录音一,被告刘某洁是认可xx房屋是双方父母购买的,同时刘某洁认可xx房屋是因为当时贷款政策的原因,借名登记在其名下;报告中的录音二,证明宋某峰刘某洁是为了转移财产虚假离婚,另外还能证明xx房屋是原告父母的房屋。对于鉴定报告,被告刘某洁宋某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我们并没有承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双方父母,录音中也未体现购房时与父母商量借名购房的合议,这是针对录音四;

对于录音六、我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离婚,但是宋某峰不愿接受离婚的事实,所以误以为是要办理假的离婚手续,但是这个与本案无关,同时录音中只是提及原告受伤让其暂住在涉案房屋,但是房屋的居住权与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对于鉴定报告,被告刘某君刘某英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述无异议,通过鉴定可以证明该录音不存在拼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宋某峰名下。宋某峰系根据其与刘某洁的离婚协议,取得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宋某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所述的口头协议或录音中的协商过程及约定,均属于合同的范畴,这些协商的过程和约定,在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之前,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原告所述的父母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父母或相关人员对购买涉案房屋给予了部分出资,出资人亦不必然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相关人员的出资,在各方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均属于债权的范畴,该出资即使真实,亦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不必然产生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刘某刚刘某洁刘某君刘某莉刘某英共同共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给予的出资,原告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向相关人员主张债权;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父母对涉案房屋的购买给予的出资,原告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以继承人的身份,向相关人员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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