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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离婚后女婿起诉己方名下房屋为其借名买房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08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且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7月13日协议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购买房屋时借用被告赵某刚的名义购买,登记在被告赵某刚名下,在离婚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赵某君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现原告与二被告就房屋归属发生争议,故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刚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一、案涉房屋系被告赵某刚合法购置,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为赵某刚个人合法财产。吴某江赵某君赵某刚老人购买案涉房屋确有部分出资,但该资助不能证明吴某江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案涉房屋一直以来都是由赵某刚实际控制,不存在吴某江赵某刚名义购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吴某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理由,北京市允许购买二套房,购买二套房也可以贷款。案涉房屋自2011年购买以来一直由赵某刚实际控制,该房屋一直是赵某刚夫妇和原、被告及他们的女儿一起居住。房屋买卖合同、相关发票和房本等一直由赵某刚保管

2018年离婚时,原告也未主张过该房屋所有权,若真是借名买房在长达十年之久的时间,原告一直不向赵某刚主张房屋所有权不符合常理;

三、2018年二人离婚后,原告与赵某君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二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房产。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2019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吴某江200万代价放弃主张前期对该房屋的出资及任何权利。2019年6月22日,吴某江草拟了《居住权协议》发给赵某君2019年8月19日,赵某君已经给付原告100万,随后吴某江搬出案涉房屋,赵某君与女儿一直居住至今。原告收了钱现又来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恶意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

 

法院查明

吴某江赵某君原系夫妻关系,赵某刚赵某君的父亲,系吴某江的岳父。吴某江赵某君2018年登记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现自愿协议离婚,明确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共同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①位于昌平区A号房屋归男方所有。②位于B号房屋归女方所有。③各自名下的车辆、存款归各自所有。④位于C号房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共同债权。以上述三①项下的房屋为抵押物的贷款由男方偿还,无其他共同债务。

2011年2月16日,赵某刚与北京M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赵某刚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现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刚,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共计3897768元,其中首付款为1177768元,贷款2720000元。2011年2月22日,北京M公司赵某刚开具了1177768元的发票。

原告提交转账支票、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证明系北京X公司2011年2月21日支付的上述房屋首付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江1177768元的房屋首付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另提交与赵某君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证明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只是登记在被告父亲赵某刚名下的事实。被告称因为赵某刚夫妇一直帮忙照顾孩子很辛苦,所以夫妻俩人共同出资给老人购房,不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赵某刚某银行交易明细、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以赵某刚的名义贷款2720000元,吴某江赵某君作为担保人,后续都是原、被告将钱款转账至赵某刚还款账户来偿还房屋贷款。被告认为从银行流水来看,吴某江赵某君均向赵某刚的账户转账,转账也未备注为还贷,而且金额大小不一,无法证明所有转账均系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从银行流水记录来看,有一些摘要为“续存”的是赵某刚本人到柜台或者ATM机上存入用来还贷款。

庭审中,原告刚开始称因为吴某江赵某君在京已经有一套房,根据2011年北京的购房政策,两人无法购买第二套房,所以借赵某刚的名义买房。审理中,被告对此质疑,原告又变更说法,称因为当时夫妻购买第二套房无法贷款,所以借名买房。庭后原告补充提交辩论意见,述称当时因为根据北京购房政策,家庭贷款购买第二套房产要求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

赵某君提交物业费收据、车位费收据及购房相关发票等证明案涉房屋一直都是赵某刚交费并居住使用。被告当庭出示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快递单,证明为了本次诉讼,赵某刚专门从老家将案涉房屋的房本原件快递给赵某君。案涉房屋的房本也一直由赵某刚保管。原告称自己在2019年10月份的时候才搬离案涉房屋,期间交纳的物业费、车位费等均是自己交纳,只是收据和发票上写的是赵某刚的名字,房本之前一直由原告保管,后来不知道怎么让赵某刚拿走了。

庭审中,赵某君提交《居住权协议》,证明2019年6月22日,吴某江手写了该协议并将协议拍照发给赵某君,该协议上写明:“经双方协商,吴某江同意将一号房屋居住权,以200万现金方式让与前妻赵某君,放弃居住权之后,赵某君有权处理房屋一切事宜,前夫吴某江不予干涉特此为证。赵某君称在两人离婚后,原告不仅将自己名下财产挥霍一空,还对外负债累累,不断向赵某君要钱,赵某君不堪纠缠不得已于2019年8月19日一次性给付吴某江100万元,算作吴某江之前为赵某刚购房出资的补偿。吴某江收了这笔100万后才搬出了案涉房屋。

吴某江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但认为被告也没有签字,当时就是有这么一个想法,写的也是放弃居住权,但不代表其放弃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吴某江主张借赵某刚名义买房,但庭审中其对借名买房的原因,前后说法不一,原、被告双方就借名买房事宜没有书面协议,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关于购房出资,吴某江赵某君均有出资,吴某江据此主张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18年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双方并未分割案涉房屋,离婚协议中写明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房产,吴某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2011年购房直至其2019年搬出案涉房屋,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就案涉房屋曾主张过所有权,不符合常理。

赵某刚提交案涉房屋的购房发票、物业等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原件均由赵某刚保管。赵某君提交吴某江发给她的《居住权协议》,赵某君已给付吴某江100万元,吴某江确认收到,与其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相吻合,可认定该100万元与居住权协议相关。赵某君称因吴某江之前对案涉房屋有出资,因吴某江投资失败一直向其要钱,该100万元算对吴某江的补偿,赵某君的陈述合理。

吴某江辩解放弃居住权不代表放弃了所有权,但从该居住权协议来看,若案涉房屋为借名买房,吴某江作为所有权人确要求给付居住权对价,前后矛盾,对于吴某江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吴某江赵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对吴某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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