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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其名下多套房屋继母与子女间无法协商诉讼分配案例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3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孙某文、孙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二原告分别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辉名下位于重庆市二号房屋,二原告分别继承八分之一份额;3、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辉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三号房屋,二原告分别继承八分之一份额;4、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孙某辉名下位于唐山市四号房屋,二原告分别继承八分之一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孙某辉婚内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原告孙某文和原告孙某兰。被告孙某贤系被继承人孙某辉的父亲。2017年被继承人孙某辉离婚后与被告周某再婚。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产2处,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是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后购买重庆市二号房屋。被继承人孙某辉于2020年2月8日因病去世,未能留下遗嘱。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辩称,我方同意调解解决,我方主张北京的房子给二原告,重庆的两套房屋归我们所有,另外不再给付原告其他款项

孙某贤未到庭答辩。

 

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孙某文、孙某兰两个女儿,二人于2017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周某系孙某辉与赵某离婚后孙某辉再婚的妻子,孙某辉与周某于201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孙某贤系孙某辉的父亲,孙某辉的亲生母亲已去世,后孙某贤与秦某霞于2017年11月10日再婚(此时孙某辉早已成年,其与秦某霞无抚养关系)。孙某辉于2020年2月8日死亡,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死亡时孙某辉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二原告及周某、孙某贤系被继承人孙某辉的法定继承人。

另,根据本院作出的之前判决书,记载:孙某辉与赵某在2017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1.子女抚养…2.财产分割,归男方: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汽车一辆,。归女方:个人衣物。3.债权债务,由男方孙某辉偿还位于通州区一号房屋的388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孙某贤、孙某文、孙某兰、周某均表示要求继承孙某辉遗产。本院最终判决孙某贤、孙某文、孙某兰、周某对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在继承孙某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给银行。

经核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被继承人孙某辉名下的遗产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包含以下财产:

1、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辉名下)。根据房屋登记时间及孙某辉与赵某离婚协议的内容,该房屋归孙某辉所有,系孙某辉与周某再婚后孙某辉的个人婚前财产。目前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且根据之前判决书,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房屋所欠贷款的本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2、坐落于重庆市二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某辉、周某,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已办理产权登记。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总价值在101.24万元左右,同意房屋归周某所有,但主张周某应给付房屋补偿款25.31万元。周某认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但不认可分割方式。周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

5.坐落于重庆市三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某,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已办理产权登记。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总价值在194万元左右,同意房屋归周某所有,但主张周某应给付房屋补偿款48.5万元。周某主张该房屋目前有贷款,根据贷款合同显示该房屋贷款127万元,截止2021年8月17日贷款总金额为1234503.37元。周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周某未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作价。

另查,周某提交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表示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四号房屋已于2019年10月9日出售给案外人林某琴,出售所得价格用于购买重庆的房产。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文、孙某兰、周某、孙某贤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二、坐落于重庆市二号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分别给付孙某文、孙某兰、孙某贤房屋折价补偿款每人12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清;

三、坐落于重庆市三号房屋归周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周某偿还,周某分别给付孙某文、孙某兰、孙某贤房屋折价补偿款每人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本案涉及到财产的析产,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析产、继承纠纷。

现就被继承人孙某辉在本案中根据二原告的主张及在本案中查明的相关遗产分配,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辉名下)。根据房屋登记时间及孙某辉与赵某离婚协议的内容,该房屋归孙某辉所有,系孙某辉与周某再婚后孙某辉的个人婚前财产。故该房屋应由二原告与二被告按照均等份额继承。因该房屋目前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且根据之前判决书,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对房屋所欠贷款的本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周某表示不要房屋的份额,但在上述判决中周某表示不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且法院已经判决周某在继承被继承人孙某辉遗产范围内承担该房屋的贷款本息。

故对于该房屋的处理,目前宜由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按均等份额进行继承,不宜判决归哪方所有,因案外人银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法院判决本案二原告与二被告对该房屋各继承四分之一。在房屋贷款清偿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可以另行协商房屋具体的归属。

二、坐落于重庆市二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某辉、周某。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总价值在101.24万元左右,同意房屋归周某所有,但主张周某应给付房屋补偿款25.31万元。周某认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认可房屋无贷款,但不认可分割方式。周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令该房屋由周某继承所有,周某应给付二原告及孙某贤房屋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按照上述房屋总价值进行计算。

三、坐落于重庆市三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周某。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总价值在194万元左右,同意房屋归周某所有,但主张周某应给付房屋补偿款48.5万元。周某主张该房屋目前有贷款,根据贷款合同显示该房屋贷款127万元,截止2021年8月17日贷款总金额为1234503.37元。周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孙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房屋由周某继承所有,系孙某辉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按照房屋现值在扣除剩余贷款后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四人平均分配后,由周某在相应折算的价款内给予二原告及孙某贤房屋折价补偿款。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四号房屋已于2019年10月9日出售给案外人林某琴,在被继承人孙某辉生前就已经出售,不属于孙某辉的遗产,不在本案中分配,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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