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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对夫妻共有农村房屋签署放弃协议,还能分配拆迁利益吗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孙某、王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房山区A号房屋由原告孙某、王某臣排他性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由孙某和王某臣按份共有,各享有50%份额。2.依法判决被告闫某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170832.85元,包含孙某应分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61232.85元和二原告周转费9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孙某与被告一闫某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内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二闫某初。后原告一孙某再婚生育一子即原告二王某臣。被告一闫某彦与被告三蔺某岚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四薛某系被告一闫某彦的母亲。

2018年B村进行搬迁改造,被告一闫某彦作为被拆迁人与C公司签订《B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二原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享有货币补偿及房屋安置等拆迁利益,但拆迁补偿款已转账至被告一闫某彦账户,由闫某彦占有,拆迁安置的房屋现在也已经交付至闫某彦,由闫某彦占有使用。

二原告认为按照拆迁协议和相关政策,二原告理应享有上述拆迁安置权益并多次就此事与被告闫某彦等人协商,但双方始终无法就拆迁利益的分配协商一致,闫某彦拒绝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的房屋交付至原告。故二原告维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薛某、蔺某岚、闫某初、闫某彦辩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8日,原告孙某已经和闫某彦经过村委会调解,孙某放弃了原判决书中确定孙某对D号院中相关房屋的使用权,二原告是无权要求补偿款的。二原告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的,除非其在本村有住房才能享受补偿,但二原告在本村是没有住房的,不应享受拆迁补偿。

被告同意将村委会按照安置人口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补贴给二原告1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年的周转费28800元,后又给了6000元周转费,认可还欠二原告5个月的周转费。二原告所诉房屋是由北京市房山区B村D号院及院内房屋拆迁安置得来,按照相关政策二原告不应当享受拆迁政策,A号房屋不应当由其排他性使用并归其所有。

A号房屋是由D号院及院内房屋拆迁安置得来,其相应归属应当根据相应拆迁政策划分。2018年房山区B村涉及改造。2018年8月18日,闫某彦(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B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2021年7月7日,闫某彦(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B村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A号房屋。

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二原告在D号院内既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闫某彦的家庭成员,不应认定为回迁人口,不应享受回迁政策。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彦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9月4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E号民事判决书,认定B村D号院内于1997年10月后增建部分房屋的一半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彦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相应份额有处分权。后2014年年中,经B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孙某自愿放弃相应房屋使用权,并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处分给被告闫某彦。至此,原告孙某在D号院内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

原告王某臣作为原告孙某在与被告闫某彦离婚后与案外人的孩子在D号院内更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从被告闫某彦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及《B村回迁人口认定表》显示,D号院拆迁时,二原告孙某、王某臣与D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闫某彦的关系为非亲属。

根据安置方案第十二条,户籍虽然在拆迁院子内,但二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及配偶)不认定为回迁安置人口,不享受回迁安置政策。二原告既在D号院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也不是D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闫某彦的家庭成员,二被告不应认定为回迁人口,不应享受回迁政策。

故二原告对D号院拆迁所得的A号房屋也不享有任何权益,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安置方案,二原告不应当认定为回迁人口,不享受回迁安置政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院查明:

2014年孙某起诉闫某列、薛某、闫某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E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孙某与闫某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闫某列、薛某系闫某彦之父母。

孙某与闫某彦结婚前,闫某彦、闫某列、薛某一家在房山区B村A号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4间。孙某与闫某彦结婚后,院内先增建西房2间、东房2间,后增建彩钢房3间,2010年在院内增建卫生间和储物间,并加建二层房屋。房屋二层过道北侧自西向东为卧室、客厅、卧室、厨房和洗澡间,过道南侧有卧室2间。

因争议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故分割处理使用权。E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房山区B村D号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孙某使用。后闫某列、薛某、闫某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某与闫某彦离婚后各自再婚。孙某再婚后生育一子王某臣,闫某彦与蔺某岚再婚。闫某初是孙某、闫某彦婚生女。

2018年8月18日,闫某彦与C公司签订《B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B村A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12月31日(含)(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269.38平方米,建筑面积447.26平方米。

拆迁补偿金额依据拆迁评估报告结果,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76384.4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067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06324元。乙方如果未按期完成搬家腾房并交甲方及拆除公司验收,甲方有权对该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涉及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取消乙方的提前搬迁奖励费,周转费按实际交房之月起计算支付。

定向安置部分约定为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指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6日)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2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屋。

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6人。其中:户籍在B村的农业户口人员5人,包括:闫某彦,闫某初,孙某,王某臣,薛某;户籍外人口1人,包括:蔺某岚;协议第二条周转费补助期限对应时间段是2018年8月起24个月。如果定向安置房在24个月期满后仍不具备入住条件,则甲方继续按照本协议及《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标准支付乙方周转费,直至定向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

庭审中关于周转费支付的起止时间,双方说法不同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认可已经收到闫某彦给付的28800元和6000元周转费(2年零5个月)。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同意给付闫某彦为A号房屋垫付的价款27710.82元(该套房屋价值187710.82元减去村委会支付的购房补贴160000元)。

根据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记载,房屋重置成新价定为606324元。住宅测绘报告认定房屋面积447.26平米。测绘报告上D号院内二层楼,二层北侧为139.08平米包含从东往西依次为卧室、客厅、卧室,减去最西侧卧室(宽4.1*长7.6)面积后为107.92平米。2014年判决书内D号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孙某使用。

2020年12月24日,闫某彦在房屋预选中选定了3套回迁安置房,包括A号房屋。2021年7月7日,闫某彦与C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记载三套认购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单套房总价,其中A号房屋81.69平米,价款187710.82元。三套房合计价款605160元。除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补贴外,闫某彦补交165160元。2021年7月,开发商交付三套房屋给闫某彦。

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第二十条,周转费以经认定的宅院为单位,标准为3200元/宅院/月,如果该宅院内超过三人,超出部分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0元周转费,人口认定截止至搬迁期限届满。房屋周转费一次性最高发放24个月,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之日起计算。如24个月期满后,安置房未达到入住标准,继续支付被拆迁人房屋周转费,周转费支付到发布书面回迁通知时。

被告提交“证明”一份,无落款日期,内容为“本村A号宅基地院落经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E号判决书,其中院落第二层三间房归孙某使用,为生活方便二人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孙某自愿放弃本院二层三间房使用权,所有房产全部归闫某彦所有,如遇集体拆迁征地此院落所有费用与孙某无关。”由B村村委会盖章。关于孙某的签名手印,孙某否认系其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王某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某彦27710.82元,房山区B村A号房屋由原告孙某、王某臣居住使用;

二、被告闫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61232.85元,给付原告孙某、王某臣周转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王某臣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孙某对D号院的房屋权利份额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即使签名是孙某本人所签,在判决后声明“放弃房屋权利,所有房产全部归闫某彦所有,放弃拆迁费用”纯属无偿,没有任何对价,在法律上属于赠与,在没有办理相关财产权属转移交付之前,孙某依然享有任意撤销权。该证明上无论是否有孙某本人签字,均不能依此剥夺孙某基于判决对D号院房屋享有的份额。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二原告已经被拆迁单位认定为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0平安置房面积。故二原告要求分得A号房屋归其使用,法院予以支持。孙某要求给付房屋重置成新价161232.85元,属于孙某享有权利份额内房屋对应的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转费,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周转费发放周期,被告认可还欠5个月周转费,故被告还应给付二原告周转费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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