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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因分户暂时登记亲属名下能否起诉要回

作者: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06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赵某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归赵某霖所有。

赵某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赵某霖无权依据合同直接确认权属;2.即使法院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某霖所有也不能排除赵某坤作为被征收人享有一号房屋的使用权;3.赵某霖隐瞒了取得安置房屋系由赵某坤自建房所得,赵某坤产生重大误解,与赵某霖2013年6月15日签署的协议并非赵某坤的真实意思表示。

赵某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朱某系夫妻,二人育有赵某湖、赵某霖、赵某坤三子女。赵某坤与韩某系夫妻,二人2016年3月17日离婚。

1995年10月1日,刘某将S号房屋(即下文S号)北房两间(拆迁档案中2、3号房,有房产证)、厨房两间(南房,拆迁档案中1、7号房,仅1号房有房产证)卖给赵某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相应拆迁档案中的1至7号房屋均位于S号院内,4、5、6、7号房为自建房。

2012年4月5日,赵某霖以赵某坤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赵某坤在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S号有住宅平房2间(拆迁档案中6、7号房),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1人,应安置房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3+20平方米,安置房为:二居室,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另有征收奖励、补助费若干。

赵某霖、赵某鹏另与征收事务中心就S号院内其他房屋各签订一份拆迁协议。

2013年6月15日,赵某坤与赵某霖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赵某坤名下一号安置房,是由产权人赵某霖原S号院房产,因拆迁分户暂时落在赵某坤名下而来,其安置房实际真正的产权人是归赵某霖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处置,等安置房手续办理完毕后,赵某坤再协助将产权过户回到赵某霖名下(在没过户到赵某霖名下之前,本协议永久有效)。该《协议》证人处有赵某鹏、朱某、韩某、赵某湖、赵某鑫(赵某霖、赵某坤侄子)、张某(赵某霖配偶)等人签字。

2015年4月28日,赵某坤(乙方)与征收事务中心(甲方)签订《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安置房,乙方选择一号二居室。该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赵某坤上述拆迁协议项下补偿款由赵某霖占有,安置房差额面积房款由赵某霖交纳。

2019年9月2日,赵某霖曾与赵某坤电话通话,通话中,双方就出售一号房屋等事宜进行了交涉,赵某坤在录音中提到系为赵某霖出借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赵某霖在录音中提到要给赵某坤“亲情钱”,但同时指责赵某坤索要的金额过多,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双方对出售房屋所尚欠尾款由谁承担、出售房屋的价格也存在争议。

2020年2月,赵某坤曾起诉赵某霖,要求撤销上述双方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2020年8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赵某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0月27日,赵某坤起诉征收事务中心,要求确认2012年4月5日赵某霖以赵某坤名义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2015年1月24日赵某霖以赵某坤名义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因赵某坤未交纳诉讼费用,该案按撤诉处理。该案中征收事务中心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某坤与赵某霖签订的2013年6月15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确认了S号院房产系因拆迁分户暂时落在赵某坤名下、安置房实际权利人是赵某霖个人的事实,故对赵某霖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赵某坤所提其享有房屋征收过程中20平方米利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赵某坤所提一号房屋是赵某坤名下唯一住房,一号房屋如判归赵某霖所有会影响赵某坤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的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协议》无关,且《协议》系赵某坤自愿签署,法院对赵某坤以此为由不同意赵某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赵某坤所提即使法院判决一号房屋所有权归赵某霖所有,也不能排除赵某坤作为被征收人对一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协议》已经确认赵某坤仅系为赵某霖出借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获取回迁房,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之前判决中,赵某坤起诉请求撤销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赵某坤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系基于赵某坤的21.83平方米自建房取得,并非是双方《协议》载明的赵某霖借用赵某坤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赵某坤最初不知道自己有资格取得拆迁利益,赵某霖欺诈赵某坤,导致赵某坤误认为其自建房不能取得拆迁利益,而与赵某霖签订《协议》,赵某坤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撤销。”门头沟法院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赵某霖享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某坤曾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生效法律文书并未予以确认,现赵某坤仍以该理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于《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赵某霖有权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赵某坤对一号房屋是否享有居住利益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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