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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房屋部分成员出售其他成员可以起诉分割房款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8-19 浏览量: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鑫、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宏、林某向二原告支付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转让款89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村委会分别将二原告及被告作为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的W村村民,给予相应的优惠购房指标,三人认购92.1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012年12月31日该房屋由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发放了《房屋使用权证》,该房屋使用权人虽登记为被告,但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

2016年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宏因感情不合以离婚纠纷诉至法院,被告赵某宏在未经原告姜某及赵某鑫同意的情况下,与其母亲林某一起将某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134万元由赵某宏、林某二人取得,并未分配给二原告。赵某宏与林某对某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人应共同将某房屋转让款中属于二原告的部分支付给二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宏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实际上是租赁而来,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二原告及被告每人确实有20平方米共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但当时原被告因没有钱而放弃租赁权,由被告的父母出资423879元租赁,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赵某峰、林某租赁,赵某峰、林某有权处分上述房屋,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

2、本案房屋的性质应当是公租房,当时村里村外的人均可随意租赁,没有限制,有优惠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租赁,没有指标的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租赁,本案所涉房屋是92.18平方米,赵某峰、林某租赁房屋时也仅占用了原被告60平方米的优惠租赁指标。3、赵某峰、林某于2016年9月7日已将本案涉案房屋以119万的价格卖给了徐某,徐某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赵某峰、林某。

综上,原被告虽然有6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但原被告并没有出资租赁,而是由赵某峰、林某出资借名租赁,房屋应属于实际出资租赁人,房屋出售款理应归赵某峰、林某所有。况且,房屋已由赵某峰、林某出售,房屋出售款也在赵某峰、林某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峰、林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根据当时村里政策是以租赁的形式,当时原告二人和赵某宏每人享有20平方米优惠租赁指标,当时三人没有钱购买,放弃了租赁权。林某和赵某峰出资购买的,房款是423879元。一号房屋本身是由赵某峰、林某实际租赁。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已经出售了,出售款已经归赵某峰、林某所有,该房屋面积是92.18平方米。而赵某宏一家也只是享有60平方米。该涉案房屋是林某和赵某峰出资租赁的,二人是实际租赁人,出售款应该归赵某峰夫妇所有,赵某宏和原告二人无权享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宏系二人之子。赵某宏与姜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鑫,2017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赵某鑫由姜某抚养。

2011年7月29日,因积极配合某拆迁工作,赵某宏、姜某、赵某鑫每人享受到北京市昌平区W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W村民委员会)公租房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每平方米成本均价3800元。赵某宏作为家庭成员代表在W村公租房购房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认购一套二居室房屋,总价款423879元,建筑面积92.18平方米,由W村民委员会发放房屋使用权证,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6年上述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由赵某宏变更为赵某权。

2017年在姜某诉赵某宏离婚纠纷案件中,赵某宏称一号房屋购房款来系由自己父母支付,售房款129万,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剩余售房款已经花光。姜某称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作出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中有姜某与赵某宏女儿赵某鑫的相关权益,不宜在双方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应另行解决。故最终未在离婚纠纷中处理一号房屋。

本次庭审中,赵某宏、赵某峰及林某称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峰、林某夫妇实际购买,姜某、赵某鑫及赵某宏无权分割该房屋,房屋出售款应归赵某峰及林某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刘某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2张(复印件)、客户回单及收据四张。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

被告赵某宏在本次庭审中称一号房屋出售价格为119万元,其中97万元为转账,剩余系给付现金。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居间合同》一份,记载赵某宏(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徐某(乙方),双方同意房屋成交价格为119万元,签定合同当日,徐某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徐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将全部房款交于赵某宏。林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代赵某宏在甲方处签字。徐某在乙方处签字。

2、林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9月21日徐某向林某转账47万元,2016年9月23日徐某向林某转账50万元。姜某及赵某鑫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与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所述的售房价款不一致。原告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郭某的通话录音,徐没某称自己是中介的,介绍了某房屋买卖,一号房屋卖给自己的售价是一百一十多万,赵某权是从自己手里买过去的。原告还提交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赵某权的通话录音,赵某权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处购买。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赵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赵某鑫房屋折价款793333元;

二、驳回姜某、赵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如何认定房屋的出售价格;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法院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本案中,赵某宏提交《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载明林某作为代理人将一号房出售给徐某的价格为119万元,并提交徐某与林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在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徐某向林某共转账两笔计97万元。在姜某、赵某鑫提交的郭某通话记录中,郭某称一号房屋是以110多万元卖给自己,自己又卖给赵某权,而与赵某权通话记录中,赵某权亦称一号房屋是从郭某购买。

姜某、赵某鑫虽不认可赵某宏所提交的证据,但结合姜某、赵某鑫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赵某宏是先将一号房屋出售于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又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权,并由赵某宏在W村民委员会将一号房屋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赵某权。赵某宏提交的交易居间合同记载售价为119万元,通话录音中徐某亦称价格为110多万元,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虽然赵某宏在离婚纠纷中称一号房屋售价为129万元,但与上述证据内容并不相符,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号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19万元。

争议焦点二是房屋究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共同共有还是林某、赵某峰借名购买。本案中,一号房屋使用了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属于三人共有。现赵某宏、林某及赵某峰主张借名买房,应当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若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的,房屋应归共有权人共有。首先,经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其次,依常理,若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便应当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而事实上,在赵某宏与姜某离婚纠纷中,赵某宏并未提及借名买房一事,仅是表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偿还父母借款100万元。

本次分家析产纠纷中,赵某宏否认此前说辞,与赵某峰、林某均称系借名买房,考虑到赵某宏已经与姜某解除了婚姻关系,赵某宏与姜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赵某宏的辩称不足以导致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同共有。

争议焦点三是如原告诉请成立,应当由谁给付相应折价款。原告所诉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号房屋系由赵某宏、姜某及赵某鑫三人共有,现赵某宏将一号房屋出售,原告要求赵某宏给付相应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作为赵某宏的母亲,代理赵某宏出售一号房屋,但未将售房款给付赵某宏,原告要求林某支付相应转让款,亦属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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