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峰律师

吴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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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群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

来源:吴长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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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少群,,19769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村六邻坡8号。

被申请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方方,市长。

第三人李恒托,男,19469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竹笋农贸市场148号。

申请人李少群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所颁发给第三人的邕国用字(2000)第16010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南宁市人民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于200811月末才听说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署第三人的名的,但也从未见过该证,也不可能见到该证,该证具体内容更是无从得知了,更不知是何机关发的证。这一点,在一审庭审时,法庭十分庄重地询问申请人的,申请人也明确表示了。但不知一审裁定何故对此避而不谈该点。说明一审法院不是在追求公正司法,而是在袒护行政机关一方。表面上是维护行政机关,其实是没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是否过期是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已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只是根据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辞,根本不成立。因为发证照的行政机关有许多个,到底是何个行政机关发出的证?是北京的还是上海的行政机关发的证?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清楚,这又如何说申请人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呢?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是要由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管辖的。至现在申请人也不知是哪个机关发证给第三人。不知谁发的证,又如何确定复议管辖机关或管辖法院呢?因为申请人从没有见本案所诉争土地的证照。申请人没有见过证照又无人告诉,又如何认定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应由其举证证明申请人知道了。即被申请人应证明申请人知道了是具体明确的哪个机关发的证照,证照的具体确定的内容是为何?

二、对于行政利害关系人的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如何解释,也是本案的关健。一审裁定以申请人知道了土地证不是写申请人的名字就说当事人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裁定的认定所谓“知道”是错误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既有实体权利,也有程序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还包括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求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的期限。本案的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告知任何人复议机关、复议期限,正因为没有被告诉,所以申请人现在仍不知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说不知道是被申请人发土地证给第三人,在没有被告诉之前是不可能知的,因为我国有多个土地发证机关,申请人不可能对我国所有有权发证的机关都去问一次。至此没有哪个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从现在政府所发出给人们的土地证来,没有任何一本土地证说明了有关复议的内容。一审法院的要求不是强人所难吗?

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据此认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本案的行政行为是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而是先行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以此,一审裁定以该条法律作为根据显然是错误的。直接起诉期限是三个月,反之不直接起诉则不是三个月。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思维也搞错了。一审裁定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来论证当事人也应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否则也过期,该论证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规定是指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侵害更大,法律规定了更长的保护期。其中涉及到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上述已提到行政行为具体内容还应包括复议期限、复议机关等内容。申请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所以其起诉权仍在法定期限内。因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动产,所以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保护期限。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告诉了申请人在15天内仍享有诉权,说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没有过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这里虽是就行政诉讼所作的解释,但在告知复议权及复议机关这一程序性问题上,原理是相同的,故申请人认为,提起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复议权和复议机关之日起计算。"区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已确认了申请人没有超过时效,在没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法院审查的前提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该行政行为。因为法院的司法权是被动权,没有当事人提出要求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法院没有权力进行审查。法院审理案件是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的。原一审判决在没有人对区政府的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就主动审查说区政府的复议行为不合法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是违宪的做法。原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没有法律效力。

五、一审裁定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从何而来也没有查清,一审裁定只是说第三人申请了办理某土地使用权证,至于该土地是抢来的,还是骗来的、或做别人的女婿交换来的,或从当地政府购来的也不查清楚。难道以犯罪手段或伤风化手段得来的土地,法院也要保护?法院难道也保护不法财产?这是一个常识的问题了,可一审法院就是犯这样常识性错误,实在让人不可思议。是否存在着不法所得,也不得知。如是不法所得,该没收的则不能归行为人所得。物权变动得有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不法,行为人不应得到物权。如犯罪所得。本案的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第三人将他人财物(土地使用权也是财物),占为已有,已构成犯罪。对于犯罪所得法院是不应给予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中止或终结审理,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等有关机关有处理结果后,再作处理。

六、一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是不合法的,申请人认为该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凡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均可申请复议,复议申请权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至于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是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是另外一个问题了。一审裁定把程序性权利当成实体权利处理,所以其说“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并非在合法前提下取得。”将二者不同的问题混同了,所以说一审裁定是错误适用法律。在民法上民事主体的权利如果过了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难道过了时效的案件,法院就不应受理?这是一个法律常识问题。人人都明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裁定也是错误的。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按申请人的上述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少群

                                          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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