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合同支付欠付工程款损失纠纷案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合同支付欠付工程款损失纠纷案基本案情

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1214万元款项是D(以下简称D)偿还A的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此笔款项为D代B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相关询问笔录涉嫌伪造。(二)一、二审法院依据的2020年4月9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据此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A与B签订的无效的《经营责任书》扣除工程总造价5%的创优风险金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创优并非A的原因,无权要求A承担此部分损失。(四)二审法院酌定A向B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缺乏证据证明,B应承担举证责任。(五)一、二审法院认定的C代B支付的81.6万元工程增值税金由A承担缺乏证据证明,不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六)一、二审法院关于认定B应否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利息的起算点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七)一、二审法院关于B不应赔偿A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裁判理由

首先,针对D支付给A的1214万元应否认定为B已付工程款问题,二审法院就B提交的《付A工程款清单证据目录》项下D代付工程款1214万元的组成,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补充查明954万元转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中,交易用途一栏均注明为往来款,其余260万元由D分两次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款项用途为“XX人工工资”。且A曾就其与D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D付款相当一部分是发生在A主张的借款日之前,未借先还不符合常理等事实,原审认定上述1214万元系D代B支付给A的工程款,不缺乏证据证明。A再审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以及“询问(调查)笔录涉嫌伪造”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工程造价经A、B、C三方协商一致,委托XXXXXX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造价公司)进行鉴定。XX造价公司两次到涉案工程三个活动中心实地进行核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XX造价公司对各方当事人的异议也进行了回复,故原审对XX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涉案工程三个活动中心总造价予以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济南建筑专业律师谈建筑工程合同支付欠付工程款损失纠纷案B与C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未取得省优工程的,5%风险金不予支付”。因本案工程事实上未取得省优,依约C将不向B支付5%风险金。在B不能得到5%风险金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在本案应付款中扣除该风险金,不缺乏证据证明。虽然A与B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BXX分公司向A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二审法院变更了一审法院按工程总造价5.1%计算A向B支付的利润,酌定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已经充分考虑了A的利益,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根据A与BXX新区项目部签订的《经营责任书》第4条第2款“建筑营业税费及有关部门行业规费由甲方代扣代交”的约定,认定81.6万元工程增值税金由A承担(最终税金的认定,以税务机关认定为准,多退少补)具有事实依据。

再次,《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第26款约定,案涉三个活动中心按7:3付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除留5%作创优风险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后,B尚欠A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审判决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确定B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第二年即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A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A未提交证据证明B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了除工程款利息之外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纠正了一审法院判令B向A支付欠付工程款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结果

驳回A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