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的基本案情--2011年6月22日,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C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油化工厂中控室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砼浇注、钢筋绑扎、模板支护;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于2011年7月1日开工,至2011年10月30日竣工,共122日历天;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等,并对工程价款等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6月29日被告B与被告C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C(以下简称甲方)与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B(以下简称乙方)共同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XX化工厂中控室工程承包给乙方B负责经营,建设单位为中煤公司;其他合同内容同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C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B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因施工条件、设计变更以及与设备安装项目交叉作业等原因,工期延后到2012年8月竣工。后B因与发包方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于2018年9月20日在本院对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其一系列承揽项目一并以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C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X04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各方不服上诉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X04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了B为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数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B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另,本案原告A曾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争议标的用自己的名义以XX有限责任公司、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X0402民初1708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A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X04民终7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20年7月来院告诉,主张与被告B系分包关系,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C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理由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裁判理由--原告A与被告B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被告C应否与被告B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B系分包关系,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二被告应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B否认二人之间有分包关系,而是合伙共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包关系存在,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二人之间的分包或承揽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出原告参与了争议标的项目的施工,并进行了投入。相反,被告B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X04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2016)X0402民初17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X04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X04民终765号民事裁定书、(2020)X04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7)X0411民初265号民事调解书、(2017)X0411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以上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均系与本案争议的诉争标的相关联的纠纷产生的不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而上述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原告与被告B在对远东公司中央控制室工程中系合伙施工关系;且被告B提供的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G诉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B、A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本案原告A明确表示本案诉争标的中煤中控室工程与被告B是合伙关系。而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在不同的诉讼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陈述,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被告B的证据更具优势,证明力更强。另原告陈述,其从被告B处承揽中控室装修工程,按双方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其余款项均应归其所有。而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B实际挂靠于被告C,C向B收取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数项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如原告陈述属实,则被告B在本案诉争标的中将无任何收益可言;且被告B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C诉索要工程款,故原告的陈述有悖常理和事实经验。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B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应给付其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C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A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