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的基本案情2014年2月28日,被告A与被告C签订XX公司钢渣微粉项目主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2016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原告B从XX公司三分公司项目经理D处承包该工程部分项目,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未签订合同。2016年11月14日原告B(分包管理方)与D(分包施工方)签订工程确认单一份,在此之前,原告收到被告A三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C给原告转工程款10万元;2017年7月19日被告C给原告转工程款98,554.44元。2017年8月2日D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是:D答应账外欠款2017年8、9、10分别还款10万元,合计27万,账面还欠17万。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通过被告C给原告转工程款,将D所说的账面钱17万元给付。另查,2016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决算,被告A与被告C在决算书上签字。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首先,依据A与C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XX公司钢渣微粉项目主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所载内容及双方陈述可知,合同所涉工程发包方为案外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总包方为A,分包方为C,由此可以认定A与C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此,C予以认可同时主张其与B没有签订过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B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A与B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A不存在向B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B主张A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诉讼中A与C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均是经C与A相关负责人签章确认后,由A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C,则在A依据结算单向C支付工程款项后即可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至于C在收到A转入的工程款后如何支配,因无合同约定故与A无关。现C主张其按照A的指令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将款项又转回至A第三分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应视为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一节。因A否认该事实,C就其该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B已收取的工程款项,B自认除C支付的款项外,均是通过D等A第三分公司相关人员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同时,C当庭自认在项目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当中,其所承担的系被挂靠单位的身份,对于B主张从C收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C亦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B通过C出借资质挂靠C名下进行施工的事实。而C向B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佐证了其对B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可;

最后,对于工程欠款数额,二审中,C主张其作为挂靠单位并没有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和管理,均是由D一手操办,而对于D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就工程对账形成的结果,该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认,以D意见为准”。故对于2017年8月2日D向B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涉的27万元工程欠款数额,应视为C已予认可。而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A并未授权D予以结算或领取工程款,其向B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A无涉,故不能认定为代表A。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厂房建筑及公辅设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欠款纠纷,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从未向B支付过工程款项,对B诉讼主张的工程欠款不存在合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A支付B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C自认该公司与A自2011年至2016年间存在大量施工合同关系,但均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该公司作为从业多年有资质的施工企业,通过出借资质方式签订分包合同从而使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施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作为资质出借方对于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均应明知。结合本案,C与B存在事实挂靠关系,该公司与A签订案涉项目分包合同后,即未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又未向实际施工人B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是按其自认在D的指示安排下将从A收取的工程款转给D或其他案外人,导致B未按时取得工程款。结合该公司认可D与B工程对账结果的实际,对B主张的27万元工程欠款及利息,C作为给付义务主体应予支付。一审判决驳回B对C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利息,鉴于D于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则本案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算为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B欠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B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1)X0303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二、C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B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