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纠纷的基本案情201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C(发包人)与申请人A(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A承包位于XX市XX区的“XX市XX区XX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价款为446,257,860元;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1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本工程无分包单位。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纠纷2012年7月2日,申请人B作为B06、B07、B08、B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案涉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而后回迁户开始回迁并于2015年2月入住。

2017年8月31日,B与A经对账,形成《XX二期工程B账单》,其中记载“取款净额”22,316,032.19元,“费用摊销额”3,057,884.73元,“转税费”2,122,379.66元。B对“取款净额”及“费用摊销额”中的1,119,646.46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入已付款数额。

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问题。

1、B主张,A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分别出具的《XX二期B06、B07、B08、B10楼产值及付款情况说明》、《关于XX二期B06#、B07#、B08#、B10#楼申请拨付工程欠款的函》系A在认可B案涉工程总产值为3604.48万元的情况下分别向B和C出具,应视为A与B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因此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同时B主张,以上工程总产值系依据A与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得出。对此问题合议庭认为,一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材料系B单方制作后提交给A,目的是用于向C进行请款,且材料中明确载明“完成产值为估算产值”,因此,以上材料不应视为A与B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另一方面,B并非A与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主张应按照A与C约定的结算标准作为与A的结算依据,缺乏依据。

2、A主张,本案应依据“AXX项目部”与B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本合同价款按08定额三类取费计算”的约定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价方式。B则主张,其于2012年7月才进场施工(该主张A亦认可),上述《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在其于2013年在XX区造化派出所领取农民工维权中心发放的部分工程款时应A强制要求而签订,因此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问题合议庭认为,一方面,考察A与原审被告D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的结算依据为08定额三类取费,D原审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按照08定额三类取费进行结算符合A和D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B承揽案涉工程系经由D转包而来,因此B与A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也应受到上述《协议书》的约束。另一方面,B庭审中认可其并未与D或A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认定B与A之间对于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或计价方法没有约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也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应以XX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采用2008X宁省工程计价定额及费用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出具的XX建联鉴字[2021]第G009号工程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问题。

1、关于XX建联鉴字[2021]第G009号工程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平整场地6,946.74元、天棚抹灰308,678.8元、钢筋马镫162,909.23元,根据鉴定意见中关于该三部分争议项目的说明,该三部分的费用数额均系依据B单方主张的工程量而作出,B并未提供其完成了以上工程项目的客观证据,故以上三部分项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2、关于XX建联鉴字[2021]第G009号工程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桩基础3,078,115.8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A提交的与案外人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X中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案涉桩基工程系由A委托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非由B进行施工。故该部分桩基础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B提出,根据B与A的《XX二期工程B账单》,A已在总工程款中将桩基础费用代扣代缴完毕,并征收了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因此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对此问题经查,《XX二期工程B账单》中有关桩基工程款的内容系记载于“费用摊销额”项目下,属于B认可A摊销给其的费用,故该费用应计入A已付工程款,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工程造价应为XX建联鉴字[2021]第G009号工程鉴定意见认定的无争议项27,557,061.41元。

(三)关于A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1、A主张其在本案中应按工程造价的10%向B收取管理费。对此问题经查,本案中A与D、B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A与D签订的《协议书》及“AXX项目部”与B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10%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是,A提交了B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中B认可向A交纳10%管理费,B原审中也并未对A主张的10%管理费提出异议,B提交的与A的《XX二期工程B账单》中也记载了“转税费”即税金及管理费,同时根据A提交的多份会议纪要等材料,可认定A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确实履行了一定管理职责,因此A主张的10%管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因此,A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工程造价27,557,061.41元*(1-10%)=24,801,355.27元。

(四)关于A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1、根据B与A的《XX二期工程B账单》,A主张的已付款包括“取款净额”(已经实际支付给B的款项)22,316,032.19元及“费用摊销额”(B同意由B承担的款项)3,057,884.73元,二者合计25,373,916.92元。B对其中的1,119,646.46元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问题经查:

(1)关于B提出异议的前期费用、土方款、水电费等项目,经查,原审中A虽提交了会议纪要、前期费用分配表、电费确认单等证据欲证明以上费用系经A与B协商一致分摊至B名下由B承担,但考察A提交的以上材料,均无B对于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的签字确认,有关数额均系A单方计算得出,故在B对以上项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以上费用不应计入A已付款数额。

(2)关于B提出异议的A与案外人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及结案分摊费用等项目,经查,对于该部分费用A提交了2015年6月20日B等人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为B等实际施工人同意在承包范围内承担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A关于XX项目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另查,根据A与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X中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案涉桩基工程系由A委托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判决认定A应向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等损失共计9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对此问题本院认为,A提交的上述承诺书中B虽签字同意分担上述案件产生的责任和费用,但上述案件产生的责任和费用系因A欠付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款而产生,而根据前述,A在与B的《XX二期工程B账单》中已于2013年6月24日将4,554,615元桩基工程款计入对B的费用摊销额中作为A已付款,因此上述A与X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及结案分摊费用等不应再重复计入对B的费用摊销额中作为A已付款。

2、B另主张上述《XX二期工程B账单》“取款净额”部分中有两笔共计30万元税金及管理费已由C付款时先行扣除。对此问题经查:

(1)B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XX银行进账单显示C付款270万元,其对应的《XX二期工程B账单》中记载付工程款200万元。B对此问题的解释是该付款270万元对应的是应付B200万元,扣除10%税金及管理费后实付180万元,以及应付H100万元,扣除10%税金及管理费后实付90万元,两部分合计实付270万元,故《XX二期工程B账单》中记载付工程款200万元实际应为180万元。对此问题合议庭认为,考察《XX二期工程B账单》中记载的已付工程款项目,并无其他记载付款项目能够与上述270万元进账单相对应,同时B对以上情况的解释合理,故该部分实际付款数额应认定为180万元。

(2)B提交的2015年9月1日XX银行进账单显示C付款90万元,其对应的《XX二期工程B账单》中记载付工程款100万元。B对此问题的解释是该付款90万元对应的是应付B100万元,扣除10%税金及管理费后实付90万元,故《XX二期工程B账单》中记载付工程款100万元实际应为90万元。对此问题合议庭认为,A并未提交证明上述实际付款100万元的证据,同时B对以上情况的解释合理,故该部分实际付款数额应认定为90万元。

3、B另主张其已向A实际交纳了六笔管理费共计463,650元。B提交了A出具的2012年9月27日6万元、2014年10月30日2.1万元、2016年8月10日1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上收款收据中交款人均为B,收款人均为A,收款事由均记载为“税费”。B另提交了B会计代丽娟向A会计张玉生于2012年9月26日转款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15年2月10日转款12.4万元的XX银行转款凭证、2015年2月15日转款5.865万元的XX银行转款凭证。B主张以上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记载项目均系以现金方式向A交纳的管理费。对此问题经查,A并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述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也未证明上述款项系B向A交纳的除案涉工程管理费之外其他费用,故以上款项共计463,650元应从A已付款项中扣除。

济南建筑工程挂靠律师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款纠纷根据以上分析,A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5,373,916.92元-1,119,646.46元-300,000元-463,650元=23,490,620.46元。

另查,关于A提出的原审中B自认A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6,376,650.12元问题,经查,原审中B自认A已付工程款26,376,650.12元系包含了《XX二期工程B账单》中A依照一定比例计算得出的应收取管理费的“转税费”部分,该部分不应计入A已付工程款。故本案本节认定与原审阶段B相关自认并不矛盾。

(五)另查,关于B曾提出的停工损失143万元及现场签证部分84.6万元,B表示因本案鉴定未包括以上内容等原因,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该部分主张,待条件具备后另行诉讼解决。故本案中对以上停工损失及现场签证部分不予审理,B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工程款9,668,149.88元及其利息(以9,668,149.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B停工补偿费1,426,3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9)X0114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X宁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9)X0114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B工程款7,066,403.08元及其利息(以7,066,40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B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2020)X01民终3677号民事判决及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9)X0014民初15458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B工程款1,310,734.81元及其利息(以1,310,734.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