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上诉人诉称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1、2017年3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所有的本市XX区户房屋。合同签订后,因XX市出台限购政策,致使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2、2017年3月16日,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关于保持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同年3月30日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这两份文件对二手房买卖条件进行了限制,要求“二手住房需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同时,对非XX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住房做了严格的限制。2018年4月18日,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又将限售条件从2年提高到了5年。具体到本案中的房屋,系2017年7月才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且被告属于非XX市户籍,其不符合相应的购房条件。本案中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年限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并且被上诉人也不符合该两份通知中购买住房的条件。一审庭审中,也未对被上诉人的购房资格问题予以查明。根据上述两份《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其中解除原因中明确标明系“因国家政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明确知道XX市相关限售、限购政策情况下签署了《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履行。同时,因XX市限售、限购政策的出台,导致《XX市房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无法履行,理应解除。如该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势必严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法利益,理应予以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解除协议”,但是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协议书》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2、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称“因中介人更换中介公司,重新签订了《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重新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从其证言可以得知,就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只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择的中介人变更中介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签署时间并没有发生改变。而且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在前,解除协议签署在后。在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签署时间均没有做出改变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指向的对象自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3、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但这一事实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同时,上诉人交付房屋在前,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在后,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支付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所有房屋期间的房租。4、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也是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署之前,因此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的事实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5、被上诉人虽然每月向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是上诉人为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协议书》,阻止被上诉人继续支付款项,更换了银行还贷账号,并于2018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可见,上诉人已采取必要的措施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相应的删减,不是完整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2、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其在作证时明确表示,相关情况是本案被告对其告知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诱导证人作证的可能性。对本案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效力。二、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3个月,但本案上诉人收到判决书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已经超出了3个月的审理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予以解除;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解除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经纪人工作变动而走的形式,这一点从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重新签订合同看出。从协议内容看,若解除协议是对合同的实际解除,应该约定房屋返还及款项返还的事宜,就协议没有该约定,还在当日交付首付款,之后被上诉人继续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知情并认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期间因上诉人急需用钱,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还提前支付3万元购房款,因此5月16日解除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在XX公司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因房价上涨意图撕毁协议,对上诉人不守诚信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A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XXXX区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所有上述房屋租金54000元(自2017年3月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后至实际腾房的房屋租金仍按每月3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法院查明

原告系XXXX区户权利人。原、被告与XXXX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被告通过XX公司提供的独家居间服务就转让涉案房屋达成一致,转让价款为15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贷款支付,被告于该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通过XX公司员工石某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本合订本》。同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因国家政策导致涉案房屋暂时不能交易,双方约定房产成交总价150万元不变,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房款30万元,涉案房屋未过户期间被告可以自由装修居住,2017年5月后原告贷款由被告以转账至银行贷款代扣账户形式代为偿还,房屋达到法定交易日一个月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银行贷款及过户,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因国家政策原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涉案房屋《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本合订本》,不追究任何一方责任,定金退还被告,各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涉案房屋,价款为150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另于2017年原告撤押当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于被告拿到产权证后十日内由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按银行放款程序支付原告余款105万元,双方于被告贷款审批通过及原告撤押完毕后五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被告通过XX公司提供的独家居间服务签署了涉案房屋的《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由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36000元,于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石某作为XX公司经办人在尾部签字确认,但三方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3月22日。

同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房款30万元,于2017年10月1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房款3万元,并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根据约定按月向原告还贷账户转款5300元,后因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注销还贷账户而无法转款。

石某一审出庭作证称,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通过XX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其工作变动至XX公司,故与原、被告协商将在XX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并在XX公司处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之前合同基本一致,被告告诉其原、被告手中原合同均被XX公司收回。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就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了一致。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及《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XX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后期补签,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标的、价款等内容均无争议,足以说明双方在购买涉案房屋问题上达成了一致。第二,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通过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本合订本》后,因政策原因无法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原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前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已经依约支付购房款30万元,并每月代原告偿还贷款,后因原告擅自注销账户导致被告无法代为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2017年5月16日,因原中介机构员工石某工作变动,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涉案房屋《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本合订本》,并于当日在XX公司处补签3月22日《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本合订本》,足以证明《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内容不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于当日收取被告房款30万元亦与解除合同相矛盾,结合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解除XX公司处协议后在XX公司补签协议,目的是让石某继续作为涉案房屋居间介绍经办人,故原、被告并未就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亦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接收房屋,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双方应继续履行相关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还贷账户告知被告以供其转款用于代为偿还贷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B2017年3月至调查之日的社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连续缴纳超过12个月社保,具备购房资格。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双方购房合同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当时限购政策已经开始实施,该社保记录是从2017年3月开始缴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备购房资格。证据二、《购房资格查验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无登记住房,具备购房资格。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公章且没有被上诉人配偶的姓名,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9年4月1日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无住房登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配偶及其女儿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无住房登记。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证时间为2017年7月6日。

还查明,上诉人称购房合同是2017年3月22日,解除协议是2017年5月16日,重新签订协议的时间也是3月22日,实际签订的日期具体记不清了。

再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XXXX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签订《定金合同》,被上诉人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诉人定金5万元,该款项没有返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中介机构员工石某工作变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XXXX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涉案房屋通过XXXX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本合订本》,于当日在XXXX地产有限公司处补签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本合订本》,与上诉人在2017年5月16日收取被上诉人房款30万元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称“重新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也是3月22日,实际签订的日期具体记不清了”相吻合。结合证人石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13日交付上诉人5万元定金未返还、双方就2017年5月16日前已支付的房屋款项未约定返还及被上诉人在5月16日后仍每月向上诉人偿还5300元贷款直至上诉人擅自注销账户,可知双方在XXXX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是为了在XXXX地产有限公司处补签协议,且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自实际交付之日已装修入住,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双方并未就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A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济南房产买卖律师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案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