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工程款工程结算纠纷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款工程结算纠纷案例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B支付原告工程承建款200985元及利息6592.3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2011320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B将其承包的D装修工程中的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等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二、工程完工时被告B累计支付原告70%工程款,竣工验收按进度合格结算审定后付到95%,余下5%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次付清。201126日,被告A出具的《项目负责人委任书》上载明:A委托BD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外事协调、施工资料、解决由A负责的各项事宜等方面,由B代表A全面负责。

 

200156日,被告AD签订《D项目内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A承包D的所有内部装修工程,合同工期自2011315日至201191日;总价款2218万元,结算方式为封顶不保底。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一楼吊顶127010元、……、工资6000元,共计523365元。”该结算单系电脑打印,加盖有被告AD装饰工程资料专用章,没有记载日期及经手人。被告B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是:该结算单上的印章与2011816日《联系函》上的印章是否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及全部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该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B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21129日,该鉴定所出具的结论为:“一、《工程结算单》与2011816日《联系函》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工程结算单》上全部打印内容字迹老化程度未超过一年,为近一年内形成,即201111月之后形成。”

 

2011927日,工程监理方对被告D内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移交证书》。被告A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2312日以讼称事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款工程结算纠纷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A将其承包被告D内部装修工程中吊顶、隔断、开空调口、柱头等部分项目交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A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单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原告之间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系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经工程监理方进行竣工验收合格。被告A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为52336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印章与被告提供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时间是201111月以后。故对于原告施工总价款为523365元,以及该价款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使用被告租赁的脚手架四套半没有归还。并且被告对于每套脚手架价值800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该院酌定每套按400元计算,即原告应赔偿被告1800元(4.5×400=1800元)脚手架损失。被告B系被告A的项目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被告D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A承担。由于被告A已经支付原告35700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1800元的脚手架损失后,被告A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565元(523365-357000-1800=164565元)。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工程款1645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具体对账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3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三被告辩驳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C工程款164565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312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C负担823元,被告A负担3591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款工程结算纠纷案例二审院认为

上诉人A将其承包原审被告D内部装修工程中吊顶、隔断、开空调口、柱头等部分项目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C。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C之间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C依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上诉人A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C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有印章,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印章与A提供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工程结算单》中文字的形成时间是201111月以后。虽被上诉人C陈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18月份,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采纳该《工程结算单》的证据并无不当,A下欠工程款164565元的证据充分。上诉人A上诉称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主张扣除工程整修费用54570元。因A一审中对工程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A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A还上诉称被上诉人C丢失脚手架4套半,价值3600元也应减扣。因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价值为1800元,A所称该脚手架总价值36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A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工程款工程结算纠纷案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