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 谈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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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谈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纠纷案例---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拆迁权益是被告金某4的,四原告无权主张。《房产继承文字》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已将房屋产权继承给被告金某4,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同样说明了本案事实,《公证书》虽只公证给被告金某4部分产权,但结合《xx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收费收据》、《房产继承文字》的内容,能充分说明原、被告的父母是要将本案讼争房屋给被告金某4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金某4在维修,四原告自述没有建造卫生间,没有进行装修。第二,《房产继承文字》是合法有效的,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已将房屋产权继承给被告金某4。第三,3.89㎡和13.08㎡的小屋是被告金某4建造的,原告完全没有证据来主张权利。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处小屋是原、被告父母建造的,被告金某4是实际建造人,当时,四原告已各奔东西,原、被告的母亲xx居住较简易,被告金某4建造了附房和卫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谈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纠纷案例---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1.xx2013625日到201372日期间在xxxx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遗嘱》一份,经审查,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分书一份,经审查,分书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向xx区公证处调取(2008xx证内民字第4237号公证案卷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原告金某5虽认为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应认定,本院经查阅公证卷宗并观看录像资料后,未发现公证过程中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故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房产继承文字》一份,经审查,该份证据性质上为代书遗嘱,本院将结合下文的证人证言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xx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收费收据》一份,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遗嘱》一份,经审查,该份《遗嘱》性质上为公证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素,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申请证人娄某、潘某出庭作证,证明《房产继承文字》的形成过程。证人娄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房产继承文字》的内容是我写的,冯国辉(音同)将金某4和其母亲领来我家,要求我帮忙写他母亲自己居住的房屋给金某4所有。他母亲自己陈述,我负责书写,写好后读一遍确认后盖章。写这份东西的时候只有我、金某4和他母亲在场。上面的证明人潘某和金尧根写的时候不在场的,是他们自己拿回去后再盖印的,xx是当场盖的,我也是当场盖的。我和金某4xx不是同村的,平时不往来的,他们的房子我也不认识,我只负责书写。证人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我弟弟到我家来,说房子再不修要倒掉了,说这个房子归金某4所有,让金某4去修,让我们印章敲着,以后有事情可以作为依据。写这份东西(《房产继承文字》)的时候我不在场。经审查,两名证人证言对《房产继承文字》形成的过程陈述较为客观,可证明《房产继承文字》的形成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对《房产继承文字》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某xx生前系夫妻,育有金某1、金某2、金某5、金某3、金某4、金某6x7六子一女。金某xx、金某6x7均已死亡。坐落于,现为xx街道xx村)、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金某名下的平屋一间系金某xx的夫妻共有财产。200877日,xx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中属于xx所有的部分指定由金某4继承。2017年初,因政府征迁,上述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

 

同时查明,在上述坐落于,现为xx街道xx村)房屋附近,另建有建筑面积分别为3.81㎡、13.09㎡的平屋两间,在本次征迁中一并被列入征迁范围。目前讼争房屋均已被拆除。

 

另查明,x7、金某6均先于金某xx死亡。x7育有x1x2两个女儿,金某6无子女。案件审理过程中,x1x2均向本院表示放弃代位继承权。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谈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纠纷案例---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需要确定以下几点问题:

一是可被继承的遗产。根据庭审查明,xxxxxx45号平屋系金某xx夫妻共同财产,在金某xx死亡后,上述房屋即作为遗产被继承。被告金某4主张金某xx已将上述房屋分给其一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面积为3.81㎡、13.09㎡的两处平屋的权属,原告主张均系原、被告父母建造,被告则主张均系被告建造。对于面积为3.81㎡的小屋,原告虽主张系父母建造,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系2000年以后建造,与被告陈述的该房屋于2003年以后建造的时间大体一致,此时原、被告之父金某早已死亡,xx也已年满70周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被告建造,属被告所有,不列入可被继承的遗产范围。对于面积为13.09㎡的小屋,原告主张系父母建造,但无依据,被告主张系其建造也无相应证据,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

 

二是被继承人的确定。金某1、金某2、金某5、金某3、金某4均系金某xx的子女,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x7先于金某xx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x1x2作为x7的女儿,可代位继承属于x7有权继承的份额。鉴于x1x2均向本院表明放弃继承权,系两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的继承人即为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5、金某3和被告金某4

 

三是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xx已将讼争坐落于xxxxxx45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立遗嘱由被告金某4一人继承,本院予以确认。讼争房屋在金某xx死亡时各发生一次继承,金某死亡后,属于金某的部分由xx、金某1、金某2、金某5、金某3、金某4按份均等继承,xx死亡后,xx所有的部分均由金某4一人遗嘱继承。经计算,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5、金某3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金某4享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现因上述房屋已拆迁,则相应的拆迁权益由原、被告按前述确定的份额各自享有。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均由其装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49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房产继承专业律师谈济南房产继承(公证遗嘱)纠纷案例---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xxxx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金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上字xx号)的房屋拆迁权益,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5、金某3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金某4享有十二分之八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5、金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