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裁判要旨】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情况下,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于一人名下,并不能简单地认定系争房屋就是名义产权人的个人财产,而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原系许某康建造,许某康、许王氏死亡时,并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财产。然许某康于1935年死亡,许王氏于1943年死亡,丁某敏于1990年取得房屋产权,且原告许某信等人于2000年知晓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丁某敏名下,可以认定许某信等人从此时开始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许某信等人直至2007年才提起诉讼,并再次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本案审理期间,许某信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延期的正当理由与事实,故原告许某信等人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即对上诉人许某中等人抗辩许某信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某路165号房屋,理由不足,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6原告要求与6被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