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江外(被告之女)在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区×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479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另,合同约定由被告找北京X公司相关人员更改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当日支付购房款2990000元。后,江外要求原告先支付2990000元,然后由其独立完成改底单,不需要原告参与,且阻止原告与开发商见面。原告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拒绝配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出卖人因自己或者开发商原因导致2016年4月13日更改名称无法完成,则出卖人需要把定金200000元返还给买受人。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在4月13日完成更改名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讼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三、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出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顺义区X房屋;赵某承诺房屋可以以改底单形式更改房屋所有权人,在更改产权人名当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990000元,剩余的房款向银行申请贷款约1600000元;当事人双方同意2016年4月13日办理更名;
  2016年4月13日,办理更名事宜未完成,称是赵某的原因导致,赵某让先支付2990000元购房款然后再由赵天独立办理更名,而不同意,认为合同约定的办理更名与给付购房款应同时履行。后因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返还定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形成本次诉讼。
  四、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赵天返还原告定金二十万元。
  五、律师点评
  法条索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件分析:
  1、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江某代赵某签署,但是基于赵某与江某的母女关系,且在将200000元购房定金转账至赵某账户后,赵某未提出异议,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某对于出卖房屋、收取购房款是知情的,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是与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2、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4月13日,赵某找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将房屋所有权人更改为,如果因赵某或者开发商原因导致2016年4月13日更改名称无法完成,则赵天需要把200000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律师认为,赵天及其代理人江某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在原、被告未能办理更名手续的情况下,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赵天返还已收取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获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