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贴侨律师

郑贴侨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邵阳

擅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89-0739-003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00-23:00)
留言咨询

论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完善

来源: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25
人浏览
刑事见证制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实施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监督、证明该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以确保其真实、合法的诉讼制度。当前,我国法律对刑事见证制度的规定,只是零散的分布于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以及公安部出台的有关规定中,没能形成完备统一的立法,这就造成了刑事见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困难,甚至出现混乱的局面。笔者将基于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基础,从见证制度的主体见证人的角度入手,结合目前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对如何完善刑事见证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在诉讼中的普遍要求,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现代各国诉讼体系的设置无不围绕司法公正这个目标来设立,刑事见证制度虽然仅仅是刑事侦查阶段的一个制度,但也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刑事见证制度具备以下几点价值:首先,符合程序公开的原则。程序公开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倘若权力运用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度,则极易出现权力滥用、擅断甚至严重的司法腐败。刑事见证制度使得侦查活动在具备公开性的同时也增强了透明度,保障了司法公正。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明白一点,见证过程的程序公开并不是绝对公开,只是在有见证人的场合下相对公开,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见证制度的场合下,根据案情的需要即使不公开也并不违反程序公正。其次,体现了权力监督的理念。见证制度是引入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进入诉讼程序,由第三人对诉讼过程予以监督、证明。这一制度是对传统诉讼理论的重大突破,建立起了公众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制约机制,有利于侦查机关合理行使侦查权,避免权力滥用而造成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最后,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是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涉及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等重大权利,如果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约监督,一旦出现权力滥用,那么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其自身的权利都将难以得到保障 。见证人因其独立于当事人的特殊地位,具有“利益无涉性”,其存在的首要目的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但究其根本,仍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如果连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那么又怎能实现司法公正呢? 二、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梳理(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1.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晰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五种侦查活动,同时又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辨认也可适用。这样的立法不仅较为分散,而且对刑事见证的适用标准、其他侦查行为能否有见证人的参与也都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2.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等用语的含义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造成了见证人既不属于案件当事人,又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尴尬地位。立法上的模糊使得见证人即使参与了诉讼活动,也因其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而无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此外在《高法解释》第67条中虽然以禁止性规定,排除了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的主体资格,但在法律位阶最高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见证人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单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以排除的方式进行规定,有些过于笼统,不利于刑事见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行。3.违反刑事见证制度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时应邀请见证人,此属于义务性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违反。但对于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违反这项规定的后果,相关的法律、解释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已经完成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所获取的笔录、清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法院的认识不一致,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如曾轰动全国的云南昆明杜培武杀人案、河北承德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中,侦查活动存在着诸多违法行为,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而通过勘查获取的实物却被当成定案的重要证据。这些案件的争议本身恰恰反映了见证制度在立法上的窘迫,这种窘迫促使我们需要对刑事见证进行完善。(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问题1.侦查人员对刑事见证制度缺乏正确的认识 由于法律对见证制度的规定较为模糊,使得侦查人员并未能正确认识见证制度的重要性,为了更好的保护现场与更快的侦破案件,屡屡出现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现象。例如,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现场并未真正邀请见证人,仅仅是随意找几名群众签字;有的即使邀请了见证人,也没有告知其权利义务,无法使见证人充分的履行职责;更有甚者干脆由侦察机关内部的司机充当见证人在笔录、清单上签名。上述的这些做法根本无法发挥刑事见证制度的应有作用,无法完成对公权力的监督。2.刑事见证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有较大的困难,其主要来自于见证人一方首先,法律没有将刑事见证规定为公民义务,见证人难找。大多数群众存在着“少管闲事”的心理,认为一旦参与了见证则将会与案件扯上关系,在这种心理下导致了见证活动难以开展。另外在一些交通不便、荒郊野外的地区,寻找见证人也确实具有很大困难。其次,见证人水平参差不齐,难以达到见证效果。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群众如果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或者不具备较高的法学素养,即使被邀请到现场参与了相关侦查活动,也往往会出现只是观看了整个过程,然后草草签字离开的现象,更不用说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制约。最后,法律没有对见证人的见证行为给予相应保障,见证人没有补贴或者报酬,参与见证可能会使自己遭受损失,这在客观上也制约了见证人参与的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几点建议1.合理界定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纵观其他规定了刑事见证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见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诉讼行为。俄罗斯刑事见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广泛,不仅包括勘验、 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等诉讼行为,还包括侦查实验、辨认、监听、电话录音的检查和放听以及就地核对等诉讼行为。如前所述,我国在刑诉法中规定了勘验、检查等五种行为可以适用见证制度,在公安部规定中确认了辨认也同样可以适用。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有限。而辨认作为侦查机关经常适用的一项侦查行为,辨认笔录也经常被法院采纳为定案根据,为了更有效保障辨认过程的公正和辨认结果的准确,应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辨认可以适用见证制度。另外由于实际操作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展开询问时经常会伴随着刑讯逼供等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因此为了能最大程度的避免在询问程序中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出现,也为了能在即使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侦查询问环节也应适用见证制度。综上,见证制度的适用应涵盖以下七种侦查活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以及询问。2.限定见证人的主体资格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就是指什么样的自然人具备做见证人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仅在高法解释中以禁止性规定对不能担任见证人的情况进行了排除。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①未成年人。②刑事诉讼的参加人、 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③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立法例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则从见证人的行为能力及品行两方面规定:未满 18 周岁,明显患有精神疾病,明显处于醉酒状态、麻醉品中毒状态或精神药物麻醉状态的人,处于监禁性保安处分或防范处分管制之下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借鉴外国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见证人的资格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刑事见证人应是有着一定的见证能力和个人良好品格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一定的见证能力”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认知能力,即排除未成年人和严重的精神病人,更意味着见证人应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有着一定的了解程度,或拥有一定专门知识的人。通过立法对见证人主体资格进行确定,不仅可以方便司法机关确认适格见证人,而且还能对目前见证人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起到改善作用。3. 明确见证人的主体地位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缺失影响见证制度的实施,所以,要确保见证人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在立法中明确其诉讼地位。从国外来看,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把见证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其他参与人;意大利则将见证人称为“诉讼行为的证人”,承认了见证人具有证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见证人与诉讼参与人具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刑事诉讼,享有权利义务的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自然人。因此完善见证制度可以在立法上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独立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增强见证人在见证过程中的能动性,保证见证人身份的中立性。4.明确规定违反见证程序的法律后果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就是对侦查人员违反见证程序实施的侦查行为设置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以此约束侦查人员有效合理的实施见证制度。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了绝对排除,而对实物证据则是可以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对排除。笔者认为,对违反见证制度的证据也不宜绝对排除。虽然“有违法必有制裁”,但某个刑事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无效,诉讼程序将彻底退回到上一诉讼阶段,即认为该诉讼行为从未发生。然而大部分诉讼行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不可重复性,这样会导致后续的诉讼行为难以进行。另外由于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而侦查人员违反程序的侦查行为情况复杂,情节有轻有重,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效果也有所不同,所以应采用相对排除,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5.提升见证人和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首先针对侦查人员对见证制度认识不足的情况,可以在公检法机关内部定期组织业务培训,督促其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规范司法实践活动。其次对人民群众“少管闲事”的错误心理,一方面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明白参与见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不干预见证的前提下要积极引导见证人,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与责任,最大程度的发挥见证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制约作用,保证诉讼行为的真实、合法,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刑事见证制度作为对国家公权力的实施有制约监督作用的重要方式,其发展与完善就必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从某种程度上讲,没有程序便没有公正,我们必须在尊重程序的观念指引下去完善刑事见证制度。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尊重程序的正义之法,才值得人们坚定地信仰。
以上内容由郑贴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郑贴侨律师咨询。
郑贴侨律师
郑贴侨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4272人好评:6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双清区民政局旁、中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189-0739-003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郑贴侨
  • 执业律所: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5*********550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南-邵阳
  • 咨询电话:189-0739-0038
  • 地  址:
    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双清区民政局旁、中级人民法院斜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