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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要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来源:杨大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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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要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来源:新京报 作者:刘仁文 时间:2011-10-08

  近日,李双江之子李某因寻衅滋事又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北京警方处以收容教养1年,这件事引起社会对收容教养制度的关注。

  收容教养制度的法律根据,来源于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从立法本意来说,该条旨在解决以下问题:对那些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既不能给其贴上犯罪标签,又不能完全置之不管,因而规定一种类似保安处分措施的收容教养制度。

  但是,从实践看,该款规定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具体表现在:

  首先,适用的标准不明确。究竟何为“在必要的时候”?

  我认为,应确立以下基本标准:

  第一,如果家庭有能力管教,就不必由政府收容教养;只有对那些没有家庭或者家庭没有管教能力的未成年人,政府才应当将他们收容教养。

  第二,凡有家庭,且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愿意加以管教的,则原则上第一次出现违法行为时应由其家庭管教,但如果再出现第二次违法行为,则要考虑收容教养。

  第三,对有些恶性案件,虽然其有家庭且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愿意加以管教,但如果综合考虑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性,觉得需要送交收容教养场所采取必要的矫治和行为干预的,即使是第一次发现,也可以实行收容教养。

  总之,不能像现在这样笼统地规定一句“在必要的时候”,这样弹性太大,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在李双江之子李某案中,许多人就认为是其父李双江的名气坑了李某,因为一般而言,这种情形都不会收容教养,而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其次,适用的程序存在瑕疵。所谓“由政府收容教养”,实践中就是由公安机关来代表政府实行收容教养。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如此长的剥夺人身自由期限,不经过法院审理,是说不过去的。

  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人身自由各种性质的剥夺,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其他案件,都得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

  从这一精神出发,应当对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程序加以改革,将决定权从现在的公安机关转移到法院,并赋予被收容教养者及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有公开听审的权利、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和上诉的权利。

  否则,就会出现现在实践中的尴尬现象:本来立法本意是要保护未成年人,结果在同一个案件中,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有公开听审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和上诉的权利,反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失去了这些程序保障,这样显然有失公平。

  有人可能会说,实行收容教养毕竟没有给其贴上犯罪标签,因而相比而言,仍然是保护了他的利益。问题是,这种保护不能以牺牲正当程序为代价,因为事实上完全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决来实现这种保护。

  再者,收容教养的期限和执行也有待改进。现行的一至三年收容教养期限太长,应当加以缩短。另外,现在收容教养的场所管理也不规范,收容教养的方法更是单一。如何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真正摸索出一套教育、感化、挽救的有效办法,而不是简单地一关了之,甚至变成变相的刑罚,需要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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