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雁晓律师

苏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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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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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来源:苏雁晓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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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阅读了起诉意见书,听取了×××对案件陈述,对本案相关问题有进行了了解,为有利于公诉机关全面了解案情,现提出以下几点法律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遗漏下列情况。

    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是:20××年4月份,孙××、李××、×××三人利用××××公司不知情的隋况,经预谋由孙××找到常××以查询常××窗口业绩为名,骗到常××的身份证。孙××指使×××、李××于20××年4月到××县工商银行,以李××为代理人,以常××名义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当天又以常××的名义打电话给××××公司讲原信用卡丢失,需要更改账户为由,在××县一个复印店里向公司传真了李××以常××名义写的信用卡丢失需要更改账号的申请以及常××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公司将编号为(×××)佣金发放到新办理的信用卡上。20××年54日、20××年514×××分两次将公司发放的佣金共计72200元转到自己的信用卡上,后将其中的33000元用于购物及其他费用。

辩护人会见×××时,×××供述:×××和李××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后相约一起去常××家,给常××送新办的银行卡,但常××不要卡,还对他们说:“我没做(直销),这钱我也不会要,只要有利于市场发展,你们就看着用吧。”这一情况,×××讲她也向公安机关讲述过这个事情。之后,二人拿着新办的银行卡,取款、消费。

 ×××供述去常××家,常××让其使用其卡的情况,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起诉意见书没有写明。

二、基于以上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供述,辩护人认为,×××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上几种情形,并且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

  l×××主观方而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根据×××对案件的供述,她和李××在办完信用卡后共同去找到常××还信用卡,而常××不要,还对他们说:“我没做(直销),这钱我也不会要,只要有利于市场发展,你们就看着用吧。”在这以后,×××才开始使用常××的信用卡。×××使用常××的信用卡是得到常××许可的,即使常××在办卡前不知道×××他们用她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信用卡,而在×××办卡后找到常××,常××对这一情况是掌握的、是明知的,×××使用银行卡不违背常××的意愿。虽然本案被告人×××在表现形式上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持卡人同意的。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因此×××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2、在客观上×××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不但要有骗取信用卡的行为,还要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结果。×××取得银行卡后,告诉常××,常××允许其使用,然后,×××才使用信用卡取款。×××把常××银行卡上的款取出的行为,没有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其行为客观上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

  3、在客体上没有侵犯银行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常××为××××公司的优惠顾客,按照公司规定,优惠顾客的身份是不能转让的。常××将其在富迪公司的编码以及对应的银行卡账号转让给何××,何××又转让给了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基于上述规定,常××与何××、许××之问的转让协议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和××××公司的利益,是无效协议,那么,该案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常××的合法权益,但常××对办新银行卡及办卡意图明知,故而不存在侵犯银行卡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然而×××从主观上、客观上及犯罪客体上均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认定×××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贵院采纳!

    苏雁晓律师

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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