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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喜云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东禹喜云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10-23 浏览量:1493

被告人禹喜云受贿、贪污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禹喜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禹喜云的辩护人。做为辩护人,本着该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喜云受贿方面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贪污方面的辩护意见由第二辩护人发表),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根据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就被告人禹喜云受贿犯罪证据的举证过程来分析,可以得出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受贿方面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的结论:

1、公诉机关在2010年9月27日第一次开庭举证过程中,在向合议庭明确表明受贿方面的证据已举证完毕的前提下,又于第二天即2010年9月28日向合议庭再提交所谓受贿方面的证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如此做法,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既然认为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其证据链条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那又为何在明确表明已举证完毕之前不向合议庭提供?如此做法只有二种可能:要么说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有问题?要么说明公诉机关2010年9月27日提供的受贿方面的证据有问题?

2、公诉机关在明确表示举证完毕以后又向合议庭提供证人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前提就是因为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了证人杨能力、丁新华、佘建云及黄林祥的录音资料。依此推断:如果辩护人不向合议庭提交证人杨能力等人的录音资料,那么公诉机关断然不会再向合议庭提交证人杨能力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由此可以得出:这实际上是公诉机关对己方证据所采取的一个补救措施。那公诉机关为什么要这么做,结论就只能一个,那就是公诉机关对向合议庭提供的受贿方面的证据没有信心或早已知道这其中就存在有问题?

3、如果公诉机关出具的受贿方面的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依客观事实所取得,那侦查机关也就不可能去对证人搞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搞同步录音、录像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证人搞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就有问题。侦查机关对证人搞同步录音、录像的行为恰恰也就说明侦查机关在取证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方面存在有问题,侦查机关的做法也就是一个“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做法;

4、根据公诉机关在庭后申请证人出庭做证及证人罗明理等3位侦查人员出庭做证的情况,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证人杨能力、丁新华、佘建云及黄林祥等人的材料是在证人被关押的前提下取得的。侦查人员反映的情况都说这些证人涉嫌受贿罪,但为什么每位证人都是在被关押多天甚至有的人是被关押13天以后才讲送了钱给禹喜云?为什么每位证人讲送了钱给禹喜云即达到办案单位意图以后都被放了而未被追究行贿罪的责任?上述不正常的现象即侦查机关取证的方法:证人不讲送了钱给禹喜云就一直会关押,一直关押到讲送钱给禹喜云为止…如此现象能证明侦查人员取证是合法的吗?其所取得的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并能做为认定该案的依据吗?答案很显然是否定的。

二、纵观案卷材料,被告人禹喜云的九次供述中,涉及受贿的五次供述均不能做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1、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询问(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禹喜云时,未告知禹喜云的权利和义务。告知禹喜云的权利、义务是在第二次询问即2010年5月26日才告知的(侦查人员却将5月26日笔录列为第一次询问)。侦查人员在首次讯问禹喜云时不告知其权利、义务是违法的,如此取得的笔录很明显是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的;

2、被告人禹喜云反映自己受贿的五次笔录(2010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2日及8月3日)均不一致并且自相矛盾;

3、侦查人员制作禹喜云笔录的时间超乎寻常且方法可疑:①5月25日与5月26日的笔录基本一致。据证人尹波、李许前及罗明理出庭反映做笔录的事实即询问禹喜云时是“边问过记”?既然是边问过记,那么同一个人对同一事实的反映在不同的时间又怎能够讲得完全一样、一字不差?现在二次笔录基本一致了,这难道不是做假??②5月26日的笔录共计35页耗时不到5小时(11:58-16:53分)。据罗明理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事实即其一分钟可打字60个左右,那么每页约600字左右约需10分钟,35页即需350分钟约合6小时。由此推断:罗明理不可能在不到5小时的时间内做出长达35页的禹喜云笔录,况且询问时间跨越中午、中间尚有吃饭时间。由此可以推断罗明理在出庭做证时绝对是讲了假话且对禹喜云询问时使用的方法也是有问题的。

4、禹喜云反映受贿的五次笔录所陈述的受贿经过均与行贿人及相关证人反映的对应事实相矛盾。

三、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结合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供的受贿方面的证据,可以得出:邵检刑诉字(2010)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喜云受贿方面的事实其中有11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禹喜云的受贿金额:

(一)、从公诉机关向合议庭提交的受贿方面的证据来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喜云收受宁拥军、丁新华、佘建云及杨能力等共计1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喜云于2006年上半年收受宁拥军5000元的事实:
   
、宁拥军2010年7月15日陈述2007年的一天,其一个人到李明芳办公室给李明芳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要李明芳转交给禹喜云;

、李明芳2010年7月15日陈述2006年或2007年下半年一天,王武陪宁拥军到其办公室给了一个信封要求其转交与禹喜云,之后一星期内在县政府开会碰到禹喜云,其就转给了禹喜云;

③、禹喜云2010年8月3日供述2006年上半年一天,李明芳到其办公室给了自己5000元;而在2010年5月25日供述中称:2009年国庆节前后一天下午,宁拥军是在黄林祥的陪同下送给了自己4万元。

上述事实自相矛盾之处在于:送钱的时间、经过、地点、送钱时有无在场人及送钱金额等方面。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喜云前后三次收受丁新华7.5万元的事实:

第一次:丁新华2010年5月22日陈述2009年春节一天晚上,其准备5000元开广本小车到建设北路接黄林祥之后,在西凤酒业买了烟酒到禹喜云家送钱等物;②黄林祥2010年8月6日陈述:2009年春节一天,丁新华开五十铃小货车接自己到了丁新华家中,之后丁新华在自家准备烟酒后去了禹喜云家;③禹喜云2010年5月25日、5月27日供述均称只收到5000元而未收到烟酒且时间是2010年春节的一天。

上述事实自相矛盾之处在于:送钱的时间、交通工具、准备烟酒的地点及经过等方面;

第二次:丁新华2010年5月22日陈述2009年中秋节一天晚上,丁新华在自家准备一盒月饼及2万元之后,到建设北路接黄林祥一同到禹喜云家送钱;②黄林祥2010年8月6日陈述:2009年中秋节一天晚上,丁新华打电话要求其去畜牧局填表,之后又陪丁新华去永兴村盖章,之后去禹喜云家,因禹喜云不在家又去县畜牧局接禹喜云回家,后由丁新华去送了月饼给禹喜云;③禹喜云2010年5月25日、5月26日供述:2009年中秋节一天下午,丁新华一个人提了烟及2万元到其家中送给了自己。

上述事实矛盾之处体现在:送钱经过、所送的具体东西及陪同人员等方面;

第三次:①、丁新华2010年5月22日陈述:2010年春节前一天,丁新华准备5万元接黄林祥后,再到西凤酒业买烟酒,之后送到禹喜云家,最后三人在一起聊了10分钟后回家;②黄林祥2010年8月6日陈述:2010年元月下旬一天,丁新华接自己以后到金利华准备烟酒,到禹喜云家以后,其有意让丁新华与禹喜云单独呆了一、二分钟,之后喊丁新华离开;③禹喜云2010年5月25日、5月26日供述:均称只收到钱、未收到烟酒。

上述事实矛盾之处在于:所送的具体东西及送钱经过等方面。

还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黄林祥的笔录中已明确表明丁新华对其讲过只送了二次钱给禹喜云??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喜云收受佘建云2万元的事实:

①、佘建云2010年6月1日陈述2009年8、9月份一天上午,其在家拿了二万元之后(未装进袋子)到李玉霞办公室将钱丢在了李玉霞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并在之后打了电话给黄林祥告诉了该事情(黄林祥的陈述对此未提及);

②、李玉霞2010年7月12日陈述2009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三、四点,佘建云放了一个红袋子在自己办公桌上就走了;

③、禹喜云2010年5月26日、8月3日供述2009年国庆节前一天,李玉霞打电话告诉自己,当天黄林祥陪同佘建云到自己家中送了二万元。

上述事实矛盾之处在于:送钱的时间、经过、地点等方面。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喜云收受杨能力一万元的事实:

、杨能力2010年6月13日陈述2009年9月份一天下午,杨能力到禹喜云办公室时,禹喜云与黄林祥及另外一个人在谈事情,待黄林祥走后,其送钱给了禹喜云(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场);

②、禹喜云2010年5月26日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杨能力在黄林祥的陪同下送给了自己一万,之后杨能力又在2010年春节前送了1万(前后共二万);而2010年8月3日供述:杨能力一个人来办公室时,黄林祥已经走了…。

上述事实矛盾之处在于:送钱的时间、经过、金额及送钱时有无陪同、在场人员等。

根据上述客观事实,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根据公诉机关自己向合议庭提供的受贿方面的证据也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禹喜云收受了上述人员11万元的唯一结论。因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不了上述客观存在的矛盾。

(二)、根据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的证人杨能力、丁新华、佘建云、黄林祥等人的录音证据及证人杨能力等人出庭做证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也可以得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喜云收受宁拥军、丁新华、佘建云及杨能力等人11万元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

1、证人杨能力已出庭证实了自己确未送钱给禹喜云的客观事实。依据《刑诉法》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之规定,证人杨能力出庭做证并已经各方质证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才能做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至于经贵院通知之后仍未出庭做证的证人丁新华、佘建云、黄林祥等,本辩护人还是建议合议庭依职权对他们调取、核实证据或再通知其出庭做证,不然该案事实断然不能查清。

2、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供的证人丁新华、佘建云及黄林祥的录音证据所反映出来的部分事实能与公诉机关申请出庭的罗明理等三位办案人员反映出来的部分事实相吻合,如侦查人员对证人取证、做笔录的前提是已对证人关押了2-13余天的事实;

3、公诉人在庭审举证过程中的一些反常行为(详见第一个辩护观点)。

四、邵检刑诉字(2010)第304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禹喜云受贿事实的指控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

《刑诉法》第44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必须要忠实于事实真相。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喜云受贿事实的第7、8、9笔均未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未能尊重客观事实:

据案卷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被告人禹喜云在收受了申玉仁及刘俭中二人共计1.3万元以后,已于2010年4月份即案发前全部退还给了当事人。如此事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却未对此述明。这一现象能说明起诉书尊重了事实真相吗?

综上所述,做为辩护人在尊重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被告人禹喜云受贿方面的事实发表了上述四个方面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观点,敬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禹喜云量刑时充分注意并采纳。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0一0年十月二十日

贺春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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