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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职务侵占??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7-30 浏览量:96

                                                        被告人曾渠长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曾渠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新检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对该案的客观事实认定不全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

、新检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曾渠长所在的新化县建筑四公司在案发当时的体制未做出客观认定及说明。新化县建筑四公司在案发当时,整个单位在职并且由单位发工资的只有12个人即起诉书上所说明的12个人,其他人员均不由单位发工资。如此客观事实,起诉书中未对此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新检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曾渠长等人决定对单位在职且由单位发工资的12个人发效益工资的前提未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据出庭做证的证人胡喜和、刘元清证实,被告人曾渠长等12人决定发效益工资前请示了主管及分管领导,得到了主管、分管领导的同意。

       二、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渠长主观方面不具有《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所必须具备的侵占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

2004年下半年,新化县建筑四公司基于公司本身具有对公司的人事调动、工资分配等方面自主决策权等前提,由公司副经理江汉雄提出要求对公司在职且由公司发工资的管理人员增发效益工资,之后一同开会一致同意。如此前提就能充分说明被告人曾渠长等人根本不具备有侵占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

、由公司副经理提出并由全体管理人员一致同意的事项是向全体在职并由公司发工资的人员补发效益工资,而并不是为了某个人的利益。故也就由此可说明被告人曾渠长根本不具备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

、新化建筑四公司开会共同决定补发效益工资的前提是征得了分管及主管领导的同意。如此客观事实就更加能说明被告人曾渠长等人确实不具备有侵吞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

、退一步来讲,就依公诉机关的逻辑,依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行为人要构成该罪,行为人的动机必须是个人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之目的。既然被告人曾渠长等人为了个人侵占公司财物,那为什么将7万余元钱搞出来以后还要分发给其他人而自已却只仅得6000元呢?公诉机关对此能合理做出解释吗?!难道被告人曾渠长冒着被判刑的风险而去为他人谋利、侵吞公司财物吗?!

        三、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渠长等人将公司的7万余元做为效益工资在公司管理人员中补发确实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公司在职且由公司发工资的人员分发效益工资的前提是由公司经理及副经理共同请示了分管及主管领导并得到了分管及主管领导的同意;

、在得到了分管及主管领导的首肯以后,公司按照领导的指示,在公司开了会得到了公司在职且由公司发工资的全体人员的同意且形成了共识;

、基于上述二个前提,被告人曾渠长等人才由公司补发了效益工资。如果失去上述二个前提,被告人曾渠长就是利用自已的权力也是不能够补发效益工资的;

、至于被告人曾渠长征得领导同意且在公司全体人员形成共识的前提下,以“假发票”的形式报帐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这是公司财务制度上的问题,公诉机关也不能由此将该问题上升为刑事犯罪,更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起诉被告人曾渠长等人。

        四、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曾渠长等人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此认定则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有如下障碍:

、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既然该案是共同犯罪,那一同参与分钱的是公司的全体管理人员共12人,那为什么现在公诉机关唯只有起诉被告人曾渠长及卿月萍2人?其他参与分钱人的行为难道不构成犯罪吗?

、如果公诉机关起诉的对象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负直接、主要责任的人员,那该案中提出犯意的直接责任人员江汉雄(系副经理)等人为什么不起诉?该案中如果没有江汉雄提出来,该案能发生吗?况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已确定12个人均系公司管理人员。既然均系管理人员,也就是均系负主要责任的人员,那公诉机关为什么只起诉2个人?!

、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要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侵占的财物金额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如果被告人曾渠长等人侵占的财物金额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条件的话,那与被告人曾渠长分得公司财物一样的其他5位管理人员又为什么不起诉?公诉机关能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不?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案的客观事实,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曾渠长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敬请合议庭尊重该案的客观存事实、尊重法律的明文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渠长为无罪。

                              

                                 00年五月十三日

贺春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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