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春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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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罪的前提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7-30 浏览量:91
律 师 辩 护 意 见
涟源市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周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做为犯罪嫌疑人周伟的辩护人,在会见了周伟及审阅了该案案卷的前提下,认为:涟公刑诉字(2010)第0236号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周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充分:
一、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周伟所购江淮商务车系“犯罪所得赃物”:
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周伟所购车辆系被盗车辆,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车实施盗窃的主体是否符合《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下游犯罪罪名,即该罪成立的前提系需以上游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故在公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盗窃的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7条规定的前提下,就对周伟的行为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很显然是欠妥的,也是违法的;
二、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周伟在购买江淮商务车时,其主观方面系“明知”缺乏证据证明:
1、周伟购买江淮商务车时,对方出示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正、副本。据该车行驶证正、副本表面来看,做为周伟包括一般人是不可能会判定它就是假的机动车行驶证;
2、据周伟购买的江淮商务车表面状况来看,做为周伟其购买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鉴于上述事实,做为犯罪嫌疑人周伟的辩护人,建议贵院在审查周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时,充分注意到上述律师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周伟的行为做出一个公正、合法的处理。
周伟的辩护人贺春林律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