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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明显违法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5-31 浏览量:127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邱尔康,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乐坪办事处长青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电话:13973811706。

上诉人:刘金玉,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邱尔康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梅丛华,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身份证号码:360502195803171618。现在娄星区石马路仁和茶楼打工。住该茶楼。

上诉人邱尔康、刘金玉因不服(2009)娄星民二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09)娄星民二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梅丛华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娄星民二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及“本院认为…”中反复强调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帐的唯一依据是“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后出具的过磅单”,如此认定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既违背了该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

一、(2009)娄星民二重字第117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存留在上诉人仓库中的56吨镁钙粉。对于这一判决结果。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是要求返还56吨左右镁钙粉,“左右”多少吨被上诉人未说明,但其在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却确定为60吨。既然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中已确定了一个肯定的吨位数,那一审法院为何不就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判定60吨?这样判不更加迎合了被上诉人的意思?

2、上诉人所经营的“娄星区航宇耐火防腐材料厂”是自2003年5月就开始经营了的,所经营的业务也是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之后经营的业务一样,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18日合作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开始经营“镁钙粉加工”业务。故上诉人自己经营的工厂仓库之中还必定存有镁钙粉原材料,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却判定上诉人自己经营的工厂仓库中存留的镁钙粉原材料就是被上诉人的,如此判定岂不是笑话?难道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能定案?!

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经营的工厂仓库中存留的镁钙粉是其所有方面证据的义务,上诉人在该案中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不负有举证义务。而一审判决却公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以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为由而判定上诉人败诉,如此判定一审法院岂不是执法而违法?!令上诉人寒心!

4、一审法院在该案发回重审前、后对同一事实不同的判定办法也令上诉人不解:(2006)娄星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仓库中存留的镁钙粉为45.71吨?(2009)娄星民二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却认定上诉人仓库中存留的镁钙粉为56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却证明上诉人仓库中存留的镁钙粉是60吨?

二、(2009)娄星民二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万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上诉人认为也是极端错误的:

1、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该案根本不属于法律上所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任何情形,即上诉人根本不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义务。故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到底欠其多少货款负有举证的法定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形下”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此判定很明显是一种置法律明文规定于不顾的做法,不知到底为何?!

2、既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已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帐的唯一依据就是涟钢出具的过磅单。故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货款,被上诉人就应该负有提供涟钢过磅单证明上诉人到底欠其多少货款的证据义务,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那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在哪里?!

3、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其向涟钢送货553.93吨,其提供的证据中又称送货达569.89吨,但其未提供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货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送货给涟钢的货款数应69.7万-71.8万元之间(按合同1260元/吨计),既然如此,一审法院为何只判决上诉人支付30万元货款与被上诉人?!难道被上诉人要多少就判多少?

4、上诉人自2005年6月18日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后,自己也多次进原材料镁钙粉及多次送成品“包涂料”给涟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与证据十四中所反映的2005年9月送货吨位相差16吨的情况就能充分说明这一问题。既然如此,一审法院又怎能判定上诉人所经营工厂中送出的“包涂料”成品全是被上诉人送的呢?又怎能以被上诉人送到涟钢的“包涂料”成品数量来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呢?

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各自送“包涂料”到涟钢之后,经手、收货人是杜新红。据杜新红反映,送货到涟钢以后,涟钢交给送货人的过磅单是第二联(运输联)和第三联(供货联),第三联是供货方与涟钢进行结算的依据。既然如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货款,其至少应该向法院提供涟钢过磅单的第二联(运输联)原件,被上诉人对此应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如此明白不过的事实上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公然违背、不知到底为何故?

6、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帐的方式与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得很清楚,即被上诉人先拿涟钢过磅单的第三联(供货联)原件给上诉人,上诉人拿涟钢过磅单的第三联与涟钢结算以后,再由被上诉人凭涟钢过磅单的第二联(运输联)与上诉人结帐,在被上诉人拿涟钢过磅单的第二联(运输联)原件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再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如此明白、简单不过的结帐方式,一审法院却假装不清楚,不知又为何故?!

综上所述,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尊重该案客观事实、尊重法律的明文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邱尔康刘金玉

 

                            二0一0年元月四日
贺春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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