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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人有点冤!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5-31 浏览量:112

被 告人 陈 为 民 合 同 诈 骗 一 案

 

二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为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做为被告人陈为民的二审辩护人,我接受指派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观点,敬请合议庭采纳:

纵观该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既违背了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与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

一、(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其虚报注册资本2168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了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贵州公司的事实。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本辩护人首先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即使认定的这一事实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对于虚报注册资本注册登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规定得相当清楚,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依据《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处罚,如果不构成犯罪,对行为人的处罚部门也只能是工商行政部门;况且一审法院也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人陈为民虚报注册登记公司就是为了诈骗。其次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避开与被告人陈为民共同发起注册公司的股东何爱军、刘祖芬、邵羚等人的行为不论,相反还以本是该案同案犯的股东何爱军、刘祖芬、邵羚等人的陈述做为认定被告人陈为民有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如此违背客观事实的做法很显然严重损害了被告人陈为民的合法权益(详见冷水江法院2006年4月3日的“情况报告”)。

二、(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二个事实是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的“贵州公司”前后与被害人康伦虎签订了二份煤炭购销合同:

针对这一认定 ,只要前后分析2005年12月16日及2006年元月4日“贵州公司”与被害人康伦虎所签订的二份合同,就能得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并以此做为认定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是欠妥的、也是不公平的结论。

2005年12月16日及2006年元月4日签定合同时的合同双方,一方是被告人陈为民所代表的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贵州公司,另一方虽然写有湖南金竹山置业有限公司,但在这二份合同中,始终没有金竹山公司认可的公章印鉴,由此可以得出与被告人陈为民所代表的贵州公司签合同的对应方实际上是康伦虎个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告陈为民所代表的贵州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必然得出贵州公司没有经营煤炭权,那被害人康伦虎又是否能与贵州公司签订前后二份合同?其个人能否具有经营煤炭权?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取得煤炭经营权的贵州公司法人即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那不可能具有煤炭经营权的个人即被害人康伦虎的行为又做何而论呢?本辩护人的结论就是被告人陈为民所代表的贵州公司与被害人康伦虎之间先后签有二份合同的行为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民法调整的范畴。

三、据该案材料所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被告人陈为民与被害人康伦虎签订合同时,有被告人陈为民所陈述的其已向康伦虎说明了要以“贵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康伦虎发运煤炭的事实存在,这也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也已说明并认定,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为民以“贵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康伦虎发运煤炭251.01吨,该款已由康伦虎结算提取(此时被害人已知被告人陈为民是以贵泰公司名义发煤炭且未提异议)。2006年1月4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合同(但未对被告人陈为民以贵泰公司名义发煤炭提异议)。同年2月6日,被告人陈为民又以贵泰公司名义为康伦虎发运煤炭127.81吨,但该次因煤炭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为民被抓至今。

故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为民在与康伦虎签订前后二份合同的过程中,根本不具有向被害人康伦虎等人隐瞒事实真相的事实存在,双方所发生的经济交往相当正常,也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据(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客观事实,被告人陈为民与被害人康伦虎之间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既不是该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人陈为民虚报注册资本注册公司,也不是被告人陈为民等人在被害人康伦虎等人面前吹嘘了“贵州公司“的实力,更不是被告人陈为民在与被害人康伦虎前后签订二份合同时隐瞒了事实真相,其根本的原因而是在于被告人陈为民在与康伦虎签订合同以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的问题发生纠纷,就是因为一个简单的煤炭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才导致了该案的发生。

上述事实亦是该案的客观事实,就是因为被告人陈为民与康伦虎之间因为煤质问题在协商的过程中没有结果,才会出现2006年3月12日原告人康伦虎向冷水江法院的民事起诉,正是因为原告人康伦虎的民事起诉,才会出现一审法院某些法官认为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的移送报告。

但事实终归是事实,一件非常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却演化成刑事案件,确实有违被告人陈为民与被害人康伦虎的真实意思表示。至少违背了被害人康伦虎的真实意思表示。纵观冷水江法院的民事案卷,康伦虎在2006年3月12日向冷水江法院起诉时是做为民事纠纷起的诉,但在2006年3月27日却又打了一份其被被告人陈为民诈骗的报告,这份报告的出笼,前后分析很明显是冷水江法院某个民事承办法官的杰作。

五、(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履行合同中,被害人康伦虎按合同的要求承付预付款58.5万元,被告人陈为民仅发运煤炭6个车皮……“,如此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其言下之意就是被告人在案发时再也没有继续为康伦虎发运煤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案卷材料及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却并不能得出这一结论。

1、被告人陈为民在与康伦虎签订合同时已向康伦虎说明其是以“贵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其发煤炭、履行合同,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人陈为民即汇付了18万元给“贵泰公司”,该公司收款后前后也只发价值15万余元的煤炭,该公司在案发时也正在履行与被告人陈为民之间的合同;同时据“贵泰公司”于2006年3月6日发给“贵州公司”的通知(已提交一审法院)就能充分说明这一问题(该通知说明贵泰公司又已准备了1200吨煤炭准备为贵州公司发运了)。

2、就是因为“贵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煤炭质量的问题发生纠纷才暂时中止了履行合同。关于煤炭的质量问题,有被告人陈为民与康伦虎之间的纠纷,也有被告人陈为民与“贵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是因为上述纠纷未处理,才会出现康伦虎的民事起诉,但也不能据此就武断认定被告人陈为民在案发时就已经不想再履行与康伦虎之间的合同了。

六、据(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该案案卷材料,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时该条款还具体列举了五种行为即构成该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即其行为触犯了该条所列举的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纵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不管怎么也套不上该条款规定。

《刑法》第224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方法,即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讲明的一点就是行为人先履行了部分合同以后,被骗的一方才支付财物。但该案事实却是被告人陈为民与被害人康伦虎签订合同并由被害人康伦虎支付预付款以后,被告人陈为民才开始履行合同的,同时提请贵院充分注意的是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为民也根本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前面已陈述),因为被告人陈为民在与康伦虎签订合同时就已向康伦虎讲明是以“贵泰公司”名义为其发煤炭,并且双方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被告人陈为民也已经以“贵泰公司”的名义为康伦虎发运了一次煤炭,康伦虎在第二次与被告人陈为民签订合同时也表示了认可(因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人陈为民又以“贵泰公司”名义为康伦虎发了一次煤炭,只是因煤质问题发生纠纷才未继续履行合同。如此客观事实,又怎么能以“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过错的被告人陈为民?!《刑法》第三条规定得相当清楚即“罪刑法定”,一审法院又怎能置该条原则于不顾呢?

对于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月2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也规定得十分清楚,即“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以此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被告人陈为民在该案中的行为,被告人陈为民的行为同样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依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刑法》第2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被告人陈为民行为根本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为民在该案中的行为套上“合同诈骗罪”,违背了《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的原则,也违背了该案客观事实,故本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尊重该案事实,尊重法律的明文规定,依法撤销(2007)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陈为民为无罪。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贺春林律师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贺春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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