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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代书遗嘱有点蹊跷!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5-23 浏览量:79

刘新平、刘双平与胡书琼遗产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刘新平、刘双平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刘新平、刘双平的代理人,我接受指派以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同时听取了原告胡书琼的发言及其代理人所发表的代理词,在此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据原告方的举证,结合原告胡书琼在庭审中的陈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1、原告的庭审陈述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原告上午在庭审中陈述其购置经委房屋的房款全是自己借来的,共借款19800元,下午在庭审中陈述购房款是其与刘济安二个人的,是赚来的;原告陈述娄底茶园的祖宅是其于87年回赎回来的,既然是其回赎回来的,那祖宅刘济丰、刘济田及刘济林又怎能有份?因为90年12月2日的“契约”已证明祖宅是刘济安、刘济丰、刘济田(刘新平)及刘济林(刘卫秋)四个人的。原告陈述90年12月2日卖祖宅后属于刘济丰的房款已在93年还给刘济丰了,但却提供不出证据,况且又与前面陈述相矛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双平、刘新平没有在经委房屋中居住已经有三年时间了,但又陈述其曾于2008年阴历12月24日及2009年阴历正月12日将刘双平的被子等物从经委房中丢了出来?

2、原告提供的二份遗嘱不能做为认定该案的依据2004年5月3日的代书遗嘱存在如下问题:代书人成培元出庭做证时肯定地讲代书遗嘱只有三页(但实际上有4页);代书人成培元出庭做证时称其不记得代书的时间、刘济安在遗嘱上签字的具体位置等(但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上对此却记得十分清楚);在场人周存洛出庭做证时证实代书遗嘱有三页多(也不清楚有几页?),成培元在写草稿时在场,但写正稿时不在场?代书遗嘱难道需要写草稿??2006年12月5日的公证遗嘱存在如下问题:刘济安自2005年3月开始,生活就不能自理了,2006年12月5日去公证处时,是不可能一个人去的,这就不能排除原告去了公证处的事实;公证遗嘱上“刘济安”的签字与2004年5月3日代书遗嘱上“刘济安”的签字很明显不是出于一个人之手;同时立公证遗嘱时事先也未征求遗嘱执行人毛佩雄的意见,这就不能排除原告弄虚作假的嫌疑。

3、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十三份证据,但不能据此得出涟源经委的房屋购房款是原告及刘济安二个人出的唯一结论。

二、据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可以得出涟源经委的原、被告争执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刘济安、胡书琼、刘济丰(后赠与给刘新平、刘双平)、刘新平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唯一结论:

1、据原告方提供的十三份证据不能得出涟源经委的房屋购房款是刘济安、胡书琼二个人出资购买的唯一结论;

2、据被告方提供的六份证据能够得出90年12月2日出卖祖宅所得房款6800元之中的属于刘济丰、刘新平的份额已被刘济安、胡书琼领走、至今未还给刘济丰、刘新平的唯一结论。据此,结合原告于93年在涟源经委购买了福利房及刘双平、刘新平一直居住在涟源经委、未分割家产的事实,再加上刘济丰夫妇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刘新平、刘双平的事实,就能得出刘双平、刘新平也就是涟源经委福利房共同共有人之一的结论,至少依据目前的证据不能排除刘双平、刘新平是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的可能性。

三、原告所提供的二份遗嘱均不能做为认定该案的依据:

1、2004年5月3日的代书遗嘱不能做为认定该案依据的理由:①该遗嘱到底有多少页,代书人都不清楚?代书人陈述该遗嘱只有三页,但实际有四页?②该遗嘱共有四页,但刘济安只在最后一页签字,其他三页都未签字,这也就不能排除原告事后请人做假的嫌疑?③代书人与现场见证人在法庭的陈述相矛盾。

2、2006年12月5日的公证遗嘱不能做为认定该案依据的理由:① 该遗嘱上“刘济安”的签名与2004年5月3日代书遗嘱上“刘济安”的签字不是出于同一个人的手笔,到底哪一份有效无从确定(因为刘济安已去世,无法做笔迹鉴定);②立公证遗嘱时,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刘济安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没有证据能排除原告没有去立公证遗嘱现场的可能性;③立公正遗嘱时将毛佩雄做为遗嘱执行人,但事先未征得毛佩雄的意见。

3、不管是代书遗嘱还是公证遗嘱,均侵犯了房屋共同共有人刘双平、刘新平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第51条等规定,代书遗嘱或公证遗嘱应该是无效的,或是部分无效的。

四、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刘双平、刘新平共同共有:

1、被告方提供的6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充分证明被告刘双平、刘新平在原告购买房屋时出了资、占有份额,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否定这一客观事实。

2、刘双平、刘新平是刘济安的亲生儿子,也是原告的继儿子,长达二十余年来一直居住在涟源经委的房屋中,也从未为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过争执。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在就所有权问题从未发生过争执的前提下,家庭成员之间是不可能要分彼此的,要分彼此、要主张所有权份额也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也是不现实的。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刘双平、刘新平的代理人,建议合议庭在充分注意到上述代理意见之后,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做出刘双平居有一定时期居住权或刘双平、刘新平具有一定份额的公正判决。

 

代理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贺春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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