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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自园其说、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5-23 浏览量:179

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

——上诉人张赐杰与被上诉人曾忠锡房屋合同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张赐杰的委托、指派我做为上诉人张赐杰的代理人。做为张赐杰的代理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认为:(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不能自圆其说、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

一、一审判决书在“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首先确认了1999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草案的效力,且该“草案”经过湖南省湘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确认该“草案”上“曾中锡”签名系被上诉人所签,而该“草案”的内容已明确上诉人(乙方)已付房款70000元给被上诉人。如此明白不过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在判决时只认可上诉人支付房款57000元,不知为何故?对此又做何解释?

二、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录音带的认证意见是“内容不清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否定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上诉人只支付房款57000元的观点,但却在“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又认定“…至2000年3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购房款57000…”。如此自相矛盾的认定不知一审法院做何解释?

三、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一审庭审中提供的5份证据均予认可并采信,而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在1999年元月18日确已支付了7万元房款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诉人只交房款57000元的录音证据已被一审法院所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据上述证据只应认定上诉人已付房款7万元且只能得出这一结论,不知一审法院为何却还是认定上诉人只交房款57000元?

四、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卖房契”及“房屋买卖契约”均合法有效且双方所签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履行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转户手续之义务而并不是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违约方应属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已认定该事实)。在此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应是《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而只应是《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既然如此,一审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是解除合同。故不知一审法院为啥却明显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不合法要求??

五、一审判决曲解了《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到现在为止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未尽“卖房契”上所约定之义务,现房屋产权虽未发生转移但在未有第三人对“卖房契”上的房产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因为房产登记只可能影响其权利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既然已认定了上诉人不是违约方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客观事实,故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就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而《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才施行的法律,对发生在2007年10月1日以前的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故也就不能以《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来抗辩双方所签合同之合法效力。所以建议二审法院充分注意上述代理意见,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0一0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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