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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量刑应将“教育为主”方针贯彻到底(未成年人抢劫案成功辩护)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9-19 浏览量:16

 

康律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康律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康律的二审辩护人。作为康律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及阅卷,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二审法院采纳、对上诉人康律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上诉人康律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

1、上诉人康律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适用《刑法》第17条的规定:

《刑法》第17条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情节一审判决书也已认定。

2、上诉人康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刑法》第67条的规定:

《刑法》第67条明文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该情节一审判决书也已认定。

3、上诉人投案自首系在2011725下发的“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限内。对于这一情节,辩护人认为在对上诉人康律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该情节。

二、上诉人康律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上诉人康律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已退还了其所得的赃款共计1000元。该情节一审判决书也已认定。

三、(2012)娄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量刑时适用法律不全或者说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根本未考虑。上诉人康律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量刑时还应充分考虑并适用如下法律法规: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11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娇正”、第15条“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结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四、(2012)娄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未严格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操作、对上诉人康律量刑畸重(偏重):

1、娄星检刑量建(2012119号量刑建议书基于上诉人康律的具体情况,出具给一审法院的量刑建议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康律处59个月有期徒刑,却不说明不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同时又不述明判59个月有期徒刑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无理超越量刑建议,属量刑偏重

2、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判处59个月有期徒刑时还并处“罚金2万”,如此判决附加刑,根本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康律缴纳罚金的能力,与“法释(20061号”解释精神相违背;

32012)娄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在对上诉人量刑时未严格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操作,以致对上诉人错判、重判: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结合上诉人康律所实施的犯罪及相关情节,其量刑幅度应为“基准刑12年(120月)*50%左右(“未成年”减少基准刑50%*60%左右(“自首”减少基准刑40%*80%左右(“部分退赃”减少基准刑20%=28.8个月左右”。很明显,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属量刑畸重且也与“法释(20061号”解释精神相违背。

五、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康律可适用缓刑:

上诉人康律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在取保期间未再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父母及当地村委愿全力挽救上诉人、具有帮教条件等,故上诉人康律虽然应受惩罚但对其完全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作为上诉人康律的辩护人认为:(2012)娄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康律量刑时适用法律、法规不全,无理超越“量刑建议”、量刑畸重,根据该案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康律只能在3年以下量刑,只有这样判决,才能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建议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述辩护观点的前提下,结合上诉人在二审所缴纳罚金的具体情况,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康律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给上诉人康律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宇能律师贺春林

2012530

附注:

康律一审以抢劫罪判刑59个月,二审采纳律师意见以抢劫罪改判2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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