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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6)未成年人在经营者免费提供的游乐园内受伤能否要求商家赔偿

来源:韩立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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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6)未成年人在经营者免费提供的游乐园内受伤能否要求商家赔偿李**(9岁)因学校离家较远,每天中午都在学校附近的快餐厅吃午饭。该餐厅内设有游乐园,供前来就餐的儿童游戏。某日中午,李**吃过饭后到游乐园内玩。在玩滑梯时,由于后面的小朋友推挤,摔倒在地。同班同学将其抬回家,父母当即将李**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腿骨折,住院治疗1个月。其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鸣】■李**的父母提出,李**到快餐厅用餐后,在餐厅内设的游乐园玩耍。因园内拥挤,餐厅也未派人进行疏导及看护,导致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骨折。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借故推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立“儿童开心园”,目的是为了招揀顾客,被告就负有对该园进行管理和提供完善服务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对场内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等费用。■某快餐厅提出,原告是被别的小朋友挤下而摔伤的,挤她的小朋友才是致人,餐厅不是致原告摔伤的致害人。餐厅所设游乐园采取自律自助的管理模式,不需设立专门的看护人员。我们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看护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失职,管理不当,对于原告在脱管期间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点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釆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被告经营餐饮业,应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指的向消费者提供饮食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原告到被告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在被告餐厅所设的游乐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应属该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其次,被告在其餐厅附设游乐园虽然不属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社会上有偿经营的娱乐场所,但它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正因为它属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一种服务,故产生了被告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即经营者的这种保证消费安全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菅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但被告却无人在场照管、疏导,这是完全有悖于其作为经营者应负的保证消费安全义务的要求的。产生这种情况,无论是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义务所在,还是被告疏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这都是被告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过错。因此,原告被挤下虽属偶然,但和被告的不加管理的过错行为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没有成年人带领下前来被告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到“儿童开心园”玩耍,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对这种没有成年人带领的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脱管为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相反是加重了责任。到游乐园玩耍的小朋友,不一定都有其他人带领,所以,被告应设专人对这部分小朋友特别予以照顾(无须法律明示)。被告为其商业目的,特设“儿童开心园”,虽然不乏营造舒适消费环境之善意,但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招徕顾客,创造其竞争条件。其不能仅为此举而考虑设不设这种场所的问题,还要充分考虑设置后的安全,特别是对无行为能力的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更需倍加关照。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但对此不能理解为法定监护人必须形影不离地跟随被监护人,被监护人脱管的现象是经常存在的。在“脱管”情况下,被监护人受到伤害,不能仅以脱管就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应以监护人当时的盟护职责是否能够实际行使而实际上怠于行使来认定。特别是在产生有诸如本案被告特别照看无行为能力人义务的场合,就更不能把被告未尽的义务解释为监护人同时也未尽到义务,让监护人自负一定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在被告餐厅所设的“儿童开心园”所受到的人身损伤,是因被告未尽到其保证消费服务安全义务所造成的,被告应负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来源:《大律师教你打官司.人身侵权纠纷案例戴玉龙陈国强/策划鲍金何菲菲/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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